
预防股东恶意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机制
在境外的立法中,解散公司诉讼中很少有专门关于原告向法院提起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相反,为了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设计了相关预防股东恶意解散公司诉讼的制度。
解散公司是股东纠纷难以解决之后动用司法权的最后一个无奈之举,对公司及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法律在保护适格股东享有“杀死”公司权利的同时,也有必要防止一些股东的恶意“谋杀”行为。因为恶意解散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影响都是致命的,它会导致公司的不复存在以及股东期待利益的落空。鉴于此,一些国家建立了股东恶意解散公司诉讼的预防机制。
1.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担保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诉讼参与人提供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指定某第三人为担保人,当由于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可在所提供的担保物中赔偿相对方所受之损害。在司法解散诉讼中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其目的也在于运用利益杠杆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解散公司提起权,预防无理缠讼的恶性膨胀,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①。如《日本公司法》第836条规定,股东可提起的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命令提起该有关公司组织诉讼的股东提供担保。不过在提出担保请求时,公司要说明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是出于恶意。②
2.法院的保全处理措施
由于提起解散之诉的理由一般是公司陷入僵局或有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事由发生,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到不可回复的严重损害,有的国家规定,在法院审理解散公司之诉过程中,法院可以发布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控制,甚至干预对公司业务的处理。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l节c款规定:“在一项被提起的要求解散一家公司的程序中,一个法院可以发布预禁令,在程序展开期间指定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他们具有法院指定给予他们的权力和责任),法院要采取其他需要的行为来保存公司的、不管处于何地的财产,处理公司的业务一直到能进行充分的审理为止,在充分审理中,各方都有机会举证并了解对方的立场”;在英国,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委派一个临时清理人以维护公司的资产。临时清理人是消极的财产管理人,除服从法院裁决外,仅作为财产管理人,除易腐货物外,他一般不能出售公司任何资产。临时清理人有权按照法定财产管理人的费用和费率标准,核算收取正当发生的诉讼费用、其他费用额和开支;不论是否作出歇业(解散)的裁决,他都有权就该数额对其管理的财产行使扣押权。此外,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定财产管理人还可以向法院请求委派一位特别经理,来保持公司的运作不致完全废弃。①另外,日本和韩国在法院为维护公益而命令解散公司时,规定了对公司管理人的人选和必要的财产保全制度。
3.确立股东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
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如果存在股东的恶意诉讼行为,并且因为这一行为使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恶意诉讼的股东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向公司承担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这属于事后惩戒型的损害赔偿制度。如《日本公司法》第846条规定:“原告败诉,并且起诉是出于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得向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韩国也有着类似的规定。②
上述的这些制度对于防止股东的恶意诉讼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制度本身也有一定缺陷,如原告被要求提供担保、原告被告知面临很大的赔偿风险的时候,就很有可能使很多股东对这项制度望而却步,这样会大大削弱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我国而言,目前的立法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一项保底制度,是让那些被锁在公司中痛不欲生的股东得以退出的特殊通道,是属于鼓励试用、引导使用的阶段,所以更多的是给原告创造条件,让他们能够知道这一通道,为他们把通道铺得更加平坦。故本条从务实的角度出发,为原告设计了相关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
摘自:奚晓明 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