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与一般侦查模式的区分--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论/刑事法学博士文库

    余捷 已阅9433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与一般侦查模式的区分

      如果只是从表面上来分析,就整体结构而言,职务犯罪的侦查模式与我国一般侦查模式具有相同的结构要素,均由四个部分组成,即诉讼主体、诉讼权能、诉讼规则和内外制衡。但如果深究这些结构要素的内部,则可以发现它们既有相同的组成特征,即带有共性,但同时又具有不同的表现特征。

      (一)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直接配置了逮捕羁押的强制侦查手段

      对于侦查机关的诉讼权能,虽然无论是强制侦查手段,还是任意性侦查手段,但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无论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都可以使用,但对于其中最受关注的逮捕羁押这一强制性侦查手段,公安机关无权对嫌疑人决定采取逮捕措施;但与之相对应的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却可以决定采取逮捕羁押的措施。换言之,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被直接配置了逮捕羁押的强制侦查权能,而在对其他犯罪行为的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却没有被直接配置逮捕羁押这一强制侦查权能,只有在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同意之后才能使用。当然,这种配置只是配置给检察机关整体,而不是直接配置给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检察机关在内部通过检察职能分离的形式将逮捕的决定权配置给批捕部门,以达到在内部加强司法控制的目的。

      (二)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必须履行客观侦查义务

    从法理上讲,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仅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同时还必须遵循客观义务的要求。检察机关遵从客观义务的法理要求构成与普通侦查的区别。虽然从我国实定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公安机关以客观侦查的义务。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在实务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往往不自觉地偏向对
    有罪证据的收集。譬如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往往把批捕嫌疑人作为考核案件甚至是结案的标准,只要检察机关批捕了嫌疑人,则公安人员就认为大功告成,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公安人员一开始就以抓捕犯罪嫌疑人为目的,容易忽略法律要求其履行客观侦查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客观义务作为大陆法系中的概念,这种义务最初就只是针对检察官的侦查活动而不是针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而设。大陆法系在传统上是将警察视为检察官的侦查助手,既然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那么警察只是按照检察官的指示要求去做就可以了,至于怎样才能做到客观侦查,就是检察官应当考虑的事情。检察机关应当遵循客观义务的要求,还与大陆法系检察官的司法属性较为强烈有关。司法的本质追求就是不偏不倚的公平,体现到对待侦查活动的态度上,就是要求检察机关承当客观义务不仅要注意对嫌疑人不利的一切情状,而且还要注意对嫌疑人有利的一切情状,才能做到司法的公正。

      (三)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直接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从立案环节开始,包括是否做到依法立案、是否做到依法侦查等各项诉讼活动都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其侦查活动是受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这两种监督的性质是有差别的,公安机关受到的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受到的侦查监督是直接来源于社会的民众监督。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就可以不受到民众的监督。其中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能够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来,并能够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代表民众发表意见和看法。亦即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了一种直接向刑事诉讼中输送民意的管道。这一点,是民众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所不能相比的。譬如在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一般民众都可以进行旁听,这种旁听其实也是公众的一种监督方式,但这种监督并不能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进程,也不能直接向刑事诉讼活动输送意见和看法。具体来讲,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与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相比,有三个方面的特征区别:一是强制性,只要符合条件,即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二是程序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活动构成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一道诉讼程序;三是专门性,人民监督员的任务是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进行专门监督。

     (四)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体现出为公诉阶段作准备的目的观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体现出的是为公诉阶段作准备的目的观,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安机关在实务中则是强烈地体现出了为提请批捕作准备的目的观。从具体情况来看,公安
    机关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请求之后,往往就认为大功告成,已经成功破案并完成了侦查的任务,甚至不会再继续努力收集证据。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缘由有:A.在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在衔接上比较差。检察机关在实务中能够对公安机关形成真正有效制约的措施就是审查批捕职能,所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一旦通过了审查批捕环节,就不大关心案件以后到了审查起诉环节的处理,甚至也不会关心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处理。B.公安机关常常将批捕与破案等同起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破案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从中可以明显发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据要求就是逮捕案件的证据标准。C.在许多人的观念中,逮捕措施常常被认为是一种打击犯罪的手段。既然逮捕就是打击犯罪,公安人员在潜意识里就认为只要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就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侦查任务,亦即批捕嫌疑人几乎成为他们侦查活动的终点。

    以上所有这些差异,如果要归结到一点,则是职务犯罪侦查与一般犯罪侦查在侦查性质上的区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在本质上属于司法调查,公安机关的普通犯罪侦查活动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调查。虽然司法与行政都关注公平与效率的实现,但司法活动在天然上是奉行公平优先的信念.,只有在能够满足公平的前提之下,才会考虑兼顾效率;而行政活动在天然上有一个较为明显的倾向,就是在很多的时候,有意无意地优先追求效率,即注重效率优先于公正的实现。

      摘自:余捷著《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论/刑事法学博士文库》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