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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学本科民法学教学对于司法考试的应对--法学教育研究.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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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本科民法学教学对于司法考试的应对

      民法学课程作为法学本科教育核心主干课程之一,其教学的基本目的,在 于培养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基本的民法知识和理论素养,为学生大学毕业后所从事的法律实务工作或者进一步深造奠定基础。由上述目的所决定,大学民法的本科教学的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法的基本知识,包括基本范畴的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以一般原理为视角的民法基本制度;(2)民法的基础性理论,包括前述基本范畴及其相互逻辑关系所蕴涵的基本原理、重大学说争议以及重大法律制度的比较法阐释;(3)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我国民法的基本制度介绍及其基本的法律适用。以上述三个方面为基本框架的民法学教学模式,构成了我国法学院校民法本科教学的通例。

      由上述民法教学的基本目的和内容所决定,大学民法课程与专业机构司法考试培训课程的根本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对于“重点问题”的界定上看,大学民法教学系立足于制度的理论意义与社会意义,而司法考试民法培训则是立足于相关知识点的考察频率。因此,对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等制度,其事关我国基本土地法律制度或者基本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在大学民法教学上无疑构成重点问题;但是对于司法考试来讲,立足于现行法条对上述问题进行命题、加以考察,因相关条文简单,考察意义并不大,因此属于司法考试培训课程中的非重点问题。另一方面,从授课的出发点来看,大学民法教学不仅要使学生了解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实然状态”,而且要使学生了解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了解其“应然状态”。概言之,在大学民法教学的出发点,在于法学,而不在于制度。后者往往是前者进行评析、检讨的对象。比较而言,司法考试培训的出发点,则在于制度的“实然状态”。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不问其内容是否妥当——在司法考试培训中居于不容争议的权威地位。相应地,法律制度的“应然状态”则是无足轻重的。原因很简单,这些实然性的规定将构成司法考试命题和标准答案的准据。由此可以看出,大学民法课程教学以培养学生的民法基本知识和基本思维为宗旨,其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一种专门应对司法考试的应试教学。

      然而,上述的差异却并不意味着,大学民法教学的内容和方法,不能够针对司法考试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改革,使之与司法考试的要求相适应。如前文所述,司法考试的考点,重心在于现行法律制度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在这个考察目标之上,大学民法教学的目标与之有相互重合之处。这种重合,构成了大学民法教学有可能作出适应于司法考试之要求的基础。由此出发,大学民法教学,尤其是大学民法本科教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乃至改革,以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

      (一)强化实务性思维方法的训练

      传统的大学民法教学,也注重思维方法的讲述和训练,但是其所侧重的大多是理论思维方法。例如,在“法人”制度中,立足于“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的分野,来阐释法人与法人机关的不同关系;立足于“意思主义”、“形式主义”与“折中主义”的区分,来阐释物权变动中合意与公示的关系。这些训练对于学生掌握全面的民法理论知识,培养其理论思维能力,无疑是有益的。然而,如何使学生的思维能力与法律实务相结合,即将理论思维能力转换为案例分析思维能力,则是司法考试向大学民法教学提出的一个新的课题。

      (二)强化对民法概念、原理、制度的精确性讲解

      传统的大学民法教学,以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司法考试的民法部分试题,同样也是以此作为考察的对象。因此,对于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而言,大学民法教学与司法考试在对象上,是相互重合的。然而,作为一种“考试”,由此性质所决定,司法考试对于民法概念、原理和制度的考察,更侧重于对考生知识掌握上的精确性要求。为了实现这一考察目标,司法考试的题目往往大量使用相近概念、原理的辨析、法律条文的“关键词”考察等方式,尽可能做到考察对象的细致化与精确化。这种司法考试考察方式所涉及的知识内容,在传统大学民法教学中通常是一带而过,并未予以足够重视。客观地讲,大学民法本科教学与司法考试考察对象之间的这种差异,并不能归因于两者宗旨或目标上的不同,而只能将其归结为本科教学的不足或疏漏。

      (三)注重对司法解释的讲解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居于重要地位。与民事法律相比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更为具体、细致,操作性更强,因而也更为司法考试所关注。对于大学本科民法教学来讲,如果培养学生的民法实务能力,仍然是教学工作的目标之一,那么对于司法解释内容的介绍及其适用方式的讲解,就应当成为教学活动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大学教学体制下,教师的授课内容,基本上以教材为基础;而由于篇幅和体例的约束,大学本科教材在阐释概念、原理、理论和学说之外,对于“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往往仅列举最为基础性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以此为基础而详尽展开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则无力涉及。因此,在以教材为蓝本而设计的本科教学内容,对于我国民法规定的介绍,通常也局限在基础性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而鲜有提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不仅在于系统学过民法的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在应对司法考试时,对于考试中所涉及的大量司法解释的内容仍然感到陌生,而且在他们专业实习之中和就业之后,在知识储备上也无法直接胜任法律实务工作的要求。

      摘自:王瀚著《法学教育研究.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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