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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司法审查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归属问题--检察制度原理

    陈国庆 已阅95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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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司法审查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归属问题

      按照一般的理解,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控机关所实施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必须由法院予以授权、审查或提供救济的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有关刑事司法准则均确定了这一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实行了令状主义,因此,侦查机关和检控机关要采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先向法院或法官提出申请,由法院或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在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时签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检控机关方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宪法和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公安机关要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时由其自行决定。我国法律将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逮捕这一强制性措施的审查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而不是法院,由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的方式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这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色。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改革讨论中,有人主张在侦查、检控程序中由中立的、不具有追诉倾向的裁判者——法院或者法官对逮捕等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查,
    以保证侦查权的正当行使,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也就是说,要将目前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调整为由法院行使。

      司法审查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侦查的限制,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请、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这是因为侦查中强制性措施极易侵害公民的自由,不能由同一机关既享有决定权又享有执行权,否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侵害公民的权利。这一理论和制度具有普适性,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制度所采纳。

      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在理论上必须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我国检察机关仅仅是追诉机关,还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是否属于司法审查?检察机关作为广义的控方,能否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

      第二,在我国检察权主要是追诉的权力,还是与侦查权相分立的、相对中立的对侦查予以监督的权力?检察权与公安机关侦查权是否是完全同质的追诉权?检察权是否是独立于侦查权的一种权力?

      第三,检察院、法院同时享有自行决定逮捕权,这种制度是否违反了司法审查原则?尤其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检察院自行决定逮捕是否有合理的依据?

      有人提出,对侦查中的强制性权力,要区分对物的强制性权力与对人的强制性权力。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监听等措施,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较为合适,而对人的强制性措施,还是由法院审查决定较为妥当。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完全由法院审查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和制度条件。主要原因是: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完全是控方或追诉机关,也是对侦查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律监机关,不能简单地将检察机关看做是与公安机关一样的追诉机关。宪法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由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也将这一规定具体化。在我国,相对于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而言,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公安机关在机构、人员上完全分离并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虽然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但这种追诉主要是基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基础之上的,与侦查不属于完全同质的追诉,而是监督性追诉,是一种客观公正的司法活动。因而,根据我国宪法体制和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格局,目前由法院或者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是不现实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继续行使批准逮捕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完善,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性措施的监督力度和审查范围,并从完善救济程序的角度增加被逮捕人向法院申请救济的程序性规定,形成对侦查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由检察机关授权、审查决定,由法院进行救济的制度,从而构筑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摘自:陈国庆著《检察制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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