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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OA“和平条款”--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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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OA'‘和平条款”

      AOA第13条[即所谓“和平条款”(peace clause)]进一步要求成员方在对其他成员实施的农业补贴采取多边救济时应有适当的克制,也就是在GAl-r 1994和SCMA规则基础上,对如下农业补贴在实施期内给予优惠待遇:

      (1)列入减让表的出口补贴。

      对于完全符合AOA第五部分规定并已反映在每一成员减让表中的出口补贴应:

      只有在依照GAl_r 1994第6条和SCMA第五部分,根据数量、对价格的影响为依据确定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后,方可征收反补贴税,在发起任何反补贴税调查方面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免于根据G.ATI1994第16条或SCMlA第3条、第5条和第6条所采取的行动。

      上述规定实际将那些符合AOA条件的出口补贴排除在SCMA禁止性补贴之外,这样SCMlA关于禁止性补贴的多边救济规则就不适用。然而,这类农业出口补贴即使作为可诉性补贴,也不能用SC-MA关于可诉性补贴关于“不利影响”和“严重侵害”的规则来确定它们的损害性影响,这就抑制了成员方就此进行磋商和其他多边救济的势头。

      (2)黄箱和蓝箱补贴。

      对于完全符合AOA第6条规定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符合该条第5款要求并已反映在每一成员减让表中的直接支付,以及在微量水平之内且符合第6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支持措施应:

      免征反补贴税,除非依照GAT[’1994第6条和SCMA第五部分确定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在发起任何反补贴税调查方面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免于根据GATT1994第16条第l款或SCMA第5条和第6条所采取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给予特定商品的支持不超过在1992年销售年度中确定的支持水平;

      免予根据GATr 1994.第23条第1款(b)项意义上的,根据另一成员国在GATI’1994第2条项下获得的关税减让利益造成的非违反性丧失或减损所采取的行动,只要此类行动给予特定商品的支持不超过在1992年销售年度中确定的支持水平。

      上述规则的实际作用是,SCMA关于确定可诉性补贴“不利影响”和“严重侵害”的规则不能适用于上述可诉性农业补贴,这就使成员方失去对这类补贴提出磋商的条件(一方必须有理由认为另一方补贴造成不利影响),也就克制了成员就此类可诉性农业补贴提出磋商请求。

      (3)绿箱补贴。

      对于完全符合AOA附件2规定的国内支持措施应:

      就反补贴税而言,属不可诉补贴;

      免予根据GATT 1994第16条和SCMA第三部分采取的行动;

      免于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意义上的,根据另一成员在GATI1994第2条下产生的关税减让利益造成的非违反性丧失或减损所采取的行动。

      绿箱补贴是上述各类农业补贴中最享有优惠的,成员方对之既不能采取单边救济措施,又难以将之视为可诉性补贴采取多边救济措施,甚至不得提起非违法之诉。

      目前的问题是,上述.AOA第13条仅在“实施期”(自1995年起9年时间[1】)内有效,因此就该条款目前从法律上是失效的,这样一来,是否SCMA的相关规则就当然适用呢?这需具体分析。第一,就出口补贴而言,AOA第8条实际上将农产品出口补贴分为两类,对减让表未列明的农产品,禁止成员方提供任何出口补贴;但是对减让表中列明的农产品,成员方原则上仍可提供一定出口补贴。而SCMA明确表示,“除AOA的规定之外”,禁止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二者结合起来理解,AOA的规定应优先适用,[2]这样,对于AOA减让表列明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不受制于SCMA禁止性补贴的多边救济规则,其他的农产品出口补贴则必须同时受制于AOA和SCMA相关救济。第二,就AOA所指“国内支持措施”而言,是否当然适用SCMA的可诉性补贴救济呢?AOA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了黄箱、蓝箱和绿箱补贴,这比SCMA的可诉性补贴范围更广,对于可以纳入SCMA可诉性补贴范围的“国内支持措施”应可适用SCMA的相关救济方式。

      摘自:甘瑛著《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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