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关于完善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立法的建议--债法专论(法学学术)

    李先波 已阅7504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关于完善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立法的建议

      侵权行为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对于侵权行为,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相关立法分散凌乱,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已将制定《侵权行为法》[4]提上了议事日程。我们认为,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1.在《侵权行为法》中设立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际生活中法官不可能引用大量的判例来判案。社会生活复杂多样,侵权行为案件也相应如此,如不采用一般条款,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都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先决条件、抗辩及法律后果,这将是一项十分复杂且很难办得到的工程。法律具有强制性、程序性,如果发生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案件,不论是放着不审理,还是重新创制法律,都不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不利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设置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将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许有人会质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在,虽然我们的法院法官的素质已经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是我们仍应该建立一系列的制度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使法官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坚持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和程序公正的原则,确保审判的公正。法官对一般条款的基本含义应有明确的认识和准确的理解,并掌握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即是说,只要侵权行为符合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出判决。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我们不能放着问题不管,因此,我们应设立一般条款,确保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相应的救济。

      2.应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合理救济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是因为裁判者担心将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张到“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负有不确定数额的责任”。丹宁勋爵认为:“如果对这种特殊风险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那么诉讼将永无终止。有些是正当的(genuine),但很多可能是夸大的,甚至是错误的。”在其他各国司法当中,无休止的诉讼与难以预料的责任也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补偿判决产生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根据学者的解释,我国侵权法实际上采纳的是法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模式。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区分权利、利益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设定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而只是笼统地于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也是有可能获得救济的,当然,前提是加害人具有过错且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几乎囊括了除侵权与违约竞合之外的一切侵害债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一般的合同违约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了他方债权,但因该债权非为绝对权,故而受害方所受之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但与大多纯粹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不同,该经济损失因受合同法调整,故受害方可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得到补偿。在存在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务人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无论该损失第三方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对第三方而言,该损失亦属纯粹经济损失,除非损害涉及了某些绝对权。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则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如某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但在甲将要演出的前一天,某丙突然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亦遭受不利。丙之侵害债权行为给乙造成损失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在该问题上须对丙的心理分情况讨论。如丙与甲素有积怨,绑架是为了报复甲,那么乙所受之损失当为纯粹经济损失。如丙是故意令乙遭受非议,受到损失,“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的侵害处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

      因此,我们应通过确立违反保护性法律型侵权来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通过契约责任的扩张来扩大对受害人的救济。

      3.应设置对侵权行为救济的责任保险条款并应用、扩展责任保险

      为了更好地对给受害人进行赔偿,给予及时的救济,在德国和英美国家都设立了责任保险制度。丹宁勋爵认为,将损失留在其产生处,胜过于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损失很小,那么将之交由受害者吸收并非难事;如果损失很大,那么牺牲者其自身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保护方法以对抗那些(损失的)风险。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不论是在企业、团体、家庭中或正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损害的,根据法律或契约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在我国,大量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但是却没有得到及时而又合理的救济。通过设立责任险,可以将损害改由保险机构来予以赔偿。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尽快对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予以细化,建立和完善民事责任赔偿机制,尤其应建立健全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加大责任方的侵权过失成本,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基础。同时应推动法定保险建设,立法部门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将一些服务国民经济全局、有必要推广的责任保险定为法定保险,并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进一步保障人们合法权益。

      摘自:李先波著《债法专论(法学学术)》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