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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害的赔偿问题--中韩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从借鉴的视角

    吴东镐 已阅111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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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害的赔偿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7项(最后1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就是人们认为国家只是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法律根据。因为这个条文是兜底规定,所以,反过来倒推,很自然地得出间接损失一律不赔的结论。那么,上述推论是否成立呢?即该项兜底规定是否意味着对所有的财产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害而不赔偿间接损害的结论呢?这就有必要具体分析该项兜底规定与第28条的前6项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中前6项都是列举规定,只有最后1项(第7项)是兜底规定。从条文的构成方式来看,前6项条文所体现的是“情形”加“损害类型”及“相应的赔偿标准”的逻辑构成,而兜底条文所显示的是“损害类型”及“相应的赔偿标准”的逻辑构成。也就是说,两者的条文构成是不一样的,兜底条文中没有提及“情形”因素。可见,兜底条文所明确的是:如果出现前6项条文中所列举的“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害”,那么就赔偿该“其他损害”中的“直接损失”,而不赔偿该“其他损害”中的“间接损失”。这就意味着对于前6项条文所列举的“损害”的赔偿,也只能限于该“损害”中的“直接损失”。也就是说,既然“其他损害”的赔偿要限于“直接损失”,那么,“明确列举的损害”的赔偿当然限于“直接损失”了。因为,第7项规定是兜底条文,具有概括意义,意味着在损害范围上概括全部,否则就没有必要兜底。至于第7项规定所指向的是何种“情形”,条文中并没有予以明确。有人认为应该是前6项条文所列举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①也有人认为应该是包括前6项条文所列举的情形在内的“所有情形”。②笔者认为,既然第7项条文中并没有对“情形”
    作出明确的限制,那么,就应该是包括前6项条文所列举的情形在内的“所有情形”。总之,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开头部分所提出的推论是完全成立的,即可以得出对所有的财产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的结论。

      那么,什么是直接损失?什么是间接损失?理论上认为,直接损失是现存财产的减损,而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包括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生产经营利润等的丧失、可获得收入的丧失、可挣钱能力的丧失或降低。③直接损失的特点就是已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

      为什么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据说有两个理由:一是考虑到国家财力因素,因为赔偿间接损失会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二是考虑到间接损失作为尚未实际取得的利益难以计算,而且不能排除由于意外情况的发生而无法实现间接利益的可能。④那么,这两个理由是否合理而充分呢?首先,我国是否存在国家财力难以承担间接损失的问题呢?有人指出:“这实际上是一个伪问题。“无论是中央财政还是地方财政,对于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足够的。问题并不在于没有钱,而在于财政预算中是否安排了国家赔偿费用以及安排在什么位置。如果根本就不安排,或者是即便作了安排也不能保障,那么,所谓财力问题始终会存在的。实际上国家的财政支出总是大于其收入的。因此,就整个国家的财力而言,不存在无法承受间接损失的问题。”①其次,间接损失难以计算是否可以成为国家不赔偿的正当理由呢?对此,有人指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是还没有‘到手’的利益,在计算方法和数量上确实存在着一些困难。但是,就立法来讲,这根本就不是它的任务。因为,立法只是需要确立标准,至于标准在实践中怎么理解和具体运用,那是执行法律标准的问题。以难以把握为理由不予赔偿,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标准与适用法律标准的关系,是一种借口而已,不足取”。“间接损失也同样是法律利益的损失,同样是实际的损失,该得到的没有得到,正得到的又失去,都同样是实际损失。”可见,国家赔偿法没有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其实,各国国家赔偿法都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中,唯独我国国家赔偿法将此排除在外。不仅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将赔偿范围限制在直接损失,而且有关民事赔偿的其他法律规定也都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比如,《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就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并没有将间接损失排除在外。例如,损害身体健康的,要赔偿误工损失。而该误工损失就是还没有“到手”的利益,属于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既然人身侵权赔偿上包括了间接损失,那么,就没有理由将间接损失排除在财产侵权赔偿范围之外。

      另外,从遏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视角而言,也应当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里。因为,虽然损害赔偿的本质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也不能否认其具有的“导向”(人们行为的)作用。也就是说,赔偿的后果实际上告诫人们,如果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将会有不利后果,从而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如果在赔偿制度的设计上只是将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那么,就等于告诉侵权行为人:别太担心,侵权的后果并不是很严重,即会放纵侵权行为。因为大量的间接损失可以不赔。比如,在民事合同违约侵权中,对侵权者来说,如果违反合同的成本比履行合同的成本要高,那么,就不会随便毁约的;相反,如果违反合同的成本很低,只需要赔偿对方很少的直接损失而不用赔偿更多的间接损失,那么,会有更多的人选择违反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总之,无论从排除理由而言,还是从各国的经验来看,更是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角度出发,理应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当然,可得利益只是一个预期利益,而不是一个已经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计算上有必要做出一些条件限制,比如,合理的可得利益,或者是有些学者说的所谓必得利益等。

      摘自:吴东镐著《中韩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从借鉴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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