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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及其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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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及其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

      (一)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基本框架

      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台湾地区的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结构也面临快速的转变,原有的经济秩序与法律规范已无法满足当时经济及社会环境的需要。在经济活动中,各种破坏自由公平竞争的行为大量存在,使得市场机能无法正常发挥,产业结构无法升级,严重制约了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自由公平竞争的环境。为配合经济自由化、国际化及制度化的政策,台湾地区从1980年开始研究起草“公平交易法”。该项立法经过长达十余年的研究、审议,才在1991年2月4日正式颁布,并确定自公布后一年起正式生效施行。该法先后经过了1999年2月、2000年4月和2002年2月的三次修订,其中第一次修订属实质性修订,第二次修订属技术性修订,第三次修订主要是将施行细则中的一些规则纳入,并将结合申请许可制改为申报异议制。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为便于该法的实施,该法的“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于1992年6月24日发布施行了“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实施细则经过了1999年8月30日和2002年6月19日的两次修正。

      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该法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于一体,没有采取将两者分开立法的模式。第二,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则。对垄断采取了低度立法的原则,即允许独占、寡占存在,但不得滥用其独占地位阻碍竞争;结合行为一般允许,但达到一定规模的结合需申请并经许可;联合行为原则禁止,例外许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高度立法的原则,即严格禁止,对违法者予以重罚。第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由一个主管机关负责,“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①第四,在民事责任中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于故意为不公平交易行为而侵害他人利益的,规定了已证明损害额之上但不超过三倍的赔偿原则。这种超过实际损害之上的赔偿具有惩罚性,突破了传统的赔偿实际损失的民法原则,有利于建立起一种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机制。

      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反垄断法”(“自由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竞争法”)两部分。前者所规范的内容包括事业⑧独占行为、结合行为及联合行为,后者则着重规范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务表征行为、虚伪不实广告行为、损害他人营业信誉行为、不当多层次传销行为及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根据统计,至2008年4月底为止,“公平交易委员会”各类收办案件累计数共计31025件,其中,检举案22072件,申请联合案150件,申请或申报结合案6359件,请释案2444件。

      就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中的反垄断规定部分来看,它分别规定了事业独占行为、结合行为及联合行为。

      该法所称的独占,是指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述规定情形的,也视为独占。⑤这里所称的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根据该法第10条的规定,独占之事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无正当理由,给予交易相对人特别优惠;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这里“不公平之方法”、“不当”和“无正当理由”表明,该法并不反对大规模企业或独占、寡占地位本身,而只是反对这种地位的滥用。

      该法所称的结合,是指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与他事业合并者;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这里在计算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根据该法第11条、12条、13条的规定,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①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②事业自“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12条规定作成决定。“中央”主管机关届期未为前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径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径行结合: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者;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者。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事业违反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为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该法所称的联合行为,是指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①根据该法第14条、15条、16条的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为降低成本、改良质量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为提高技术、改良质量、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3个月内为核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3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3年。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有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此外,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中的“不公平竞争”部分规定的一些行为,如维持转售价格行为以及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在很多国家是作为反垄断法所规范的垄断行为来对待的。前者一般是作为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来对待的,后者的一部分则一般被纳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该法第18条规定: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第19条规定: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他交易之行为;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

      该法还在附则中规定了有关适用的问题。其中,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第45条)。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第46条)。

      摘自: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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