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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胁迫规则之比较--债法专论(法学学术)

    李先波 已阅894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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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胁迫规则之比较

      在大陆法系,错误、欺诈之后的第三种“意思瑕疵”是胁迫。从法律上说,胁迫不包括根本没有意思表示时的身体上的强迫,它仅指心理上的压力。

      大陆法系对胁迫和乘人之危作了明显的区分,而在英美法系中则没有这样的区分。这是因为,普通法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胁迫概念的,仅把那些身体上受到暴力和拘禁的威胁下作出允诺的情况当作胁迫对待。后来,衡平法院逐渐发展了“不公正的影响”(undue influence)这个概念,用来指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胁迫。从事这一领域比较研究的学者也必须研究“不公正的影响”这个概念。这个概念主要用于职务特殊信托关系的情况,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病人和医生之间、神父和忏悔者之间。不公平地利用一个人的困境,在德国法中被称做“利用”(wueher),[1]而在英美法中,则被称做“不正当影响”。就问题的严重程度而言,不正当影响较胁迫为轻。

      就像欺诈一样,所有大的法系,在胁迫的主观和客观的构成要件上都没有什么不同意见。【2]当然,人们不要被蒙蔽,似乎有些法系强调被其他法系所明显忽视的问题。例如,德国法学家能举出大量的例子,如果威胁者以其权利能力所产生的恶果相威胁,就是胁迫;如果仅指出一个真实的或即将到来的不幸,就不是胁迫。原因在于,很早以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强调了事情的这个方面,而后来的法官总愿意看到案件用这种方法解决。普通法系中无疑也有这样的原则,只是不常用这样的表述而已。

      如果合同当事人受到非法的暴力或其他方法的威胁的影响而缔结合同,那么,合同可以撤销。但是,一方当事人如果知道对方陷于经济困境,除了签订合同外别无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存不存在胁迫呢?对方是否能以“经济胁迫”为理由撤销合同呢?美国有些判例认为可以撤销合同。[3]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1981)第176条提出了相同效果的规则。美国法院常常以此作为判定合同为“不道德”的依据。英国上议院基本上接受了美国的立场,同时也强调查明原告的愿望被强迫和受损以致他缔结合同不是真正自愿的行为的重要性0[1]而英国学者阿蒂亚(Atiyah)对这一规则持反对意见o[2]丹宁大法官(L0rd Denning)曾尝试作了一个著名的综合性分析。他指出,在英国,如果一个人因为自己的需求或愿望,或他的失误或缺陷,同时受到不公正的影响,或者别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其强加压力,致使他的议价能力明显地削弱,而不得不缔结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是予以救济的D[3]但上议院却不同意这种意见。【4]斯卡曼(Scarman)大法官曾说:“我怀疑是否需要在现代法律中确立一条针对不公平议价能力的救济规则。”而在universe"trankships v.Im'1.Transp.Workers Fed'n一案【5]中,迪普洛克(I)iplock)大法官在谈到经济胁迫时认为,其理论基础是,一方当事人表面上的同意,是由对方对其实施的非法的压力造成的。这种压力的结果,在法律上认为,合同可撤销,除非同意是在非法的压力已经停止作用于被胁迫的人以后明示或暗示地作出的。这与以职务名义,或者在不公平的影响下,或者由于暴力威胁,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钱财的情况,有相同的理论根据。

      由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也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德国法的观点是,被胁迫的人比被欺诈的人有更大的解除合同的自由,因此,即使对抗善意的合同当事人,被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观点被罗马法传统的国家所共同接受,如《法国民法典》第11ll条规定:“对订立契约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即使胁迫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时,亦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434条则规定,胁迫是契约得被撤销的原因,尽管它是由第三人实施的。

      另一方面,在奥地利法和普通法中,欺诈和胁迫在是否导致解除合同这一点上是相似的,即只有在对方知情的情况下,被胁迫的人才能要求解除合同。【2]根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875条的规定,如果对方明显地知道存在胁迫,即构成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1981)第175条第2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在英国,显然也是以对方知情为合同撤销的前提的。

      斯堪的纳维亚法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它规定,如果某人遭受了严重的能够立即产生恶果的威胁,即使对抗善意合同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如果威胁没有那么严重,则如同英美法规定的一样,(4]只有在合同对方当事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合同。

      瑞士法的规定是很有创见的,且具有前瞻性。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某人如果因受第三人胁迫而缔结合同,即使对方缔约人是善意的,他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根据公平原则,他必须赔偿合同对方的损失,那么他应该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之损失。这也是从事外国法和国际私法研究的马普所(:Max-Planck—Institute)建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性统一立法采用的方案。(5]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9条(题为“胁迫”)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在考虑到在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由此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允许合同因胁迫而无效的,但胁迫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1)胁迫必须是急迫的和严重的,以致受胁迫人除了按对方所提出的条款签订合同外,再无其他合理的选择;(2)胁迫必须是非法的。何谓非法呢?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当事人受到的胁迫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错误的,如人身攻击;二是合同当事人受到的胁迫行为或不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错误的,如仅为迫使对方按拟定条款订立合同而揭露其不法行为或提起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以胁迫手段和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则未吸收这一原则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法第54条则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表明,我国立法特别注重保护国家利益,凡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其他情况下,则可要求变更或撤销,不要求变更或撤销的,则合同有效。这一规定较为灵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和维护社会交往秩序。按照我国有关的学理解释,胁迫的手段可以是肉体的,也可以是精神方面的,还可以是财产上的。如同欺诈的情况一样,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自:李先波著《债法专论(法学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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