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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践中的案件讨论:检委会讨论与科室范围内集体讨论--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2

    左卫民 已阅84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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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的案件讨论:检委会讨论与科室范围内集体讨论

      (一)提交讨论的案件标准:文本与实践

      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机制,无论是检委会的案件讨论,还是科室范围内的集体讨论,在实践中并不是无章可循,完全处于一种任意而又随意的状态。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这两种形式的案件讨论在4个检察院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特别是对于检委会的案件讨论,有一套从案件范围到讨论具体操作的规范,这些规范远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组织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精细。由于本文关注的是案件讨论数量,在此主要考察4个检察院关于案件讨论的制度性规范中对提交讨论案件适格性标准的规定。

      4个检察院都将检委会逮捕案件的讨论范围规定在了各自依据上级检察院相关规章制度的精神与内容所制定的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之中,现分别整理如下:

      A检察院:1.讨论重大、疑难、复杂逮捕案件;2.本院办理的、决定不予逮捕的重大、疑难案件;3.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逮捕案件;4.向市院请示汇报的逮捕案件;5.讨论决定检察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认为应当提请检委会讨论的其他重大逮捕案件。

      B检察院:1.本院办理的需要决定逮捕与否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公安机关向本院提请复议的逮捕案件;3.讨论需要向市检察院请示的逮捕案件;4.其他需要或者是检察长认为需要检委会讨论的逮捕案件。

      c检察院: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案件;2.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逮捕案件;3.拟不逮捕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4.本院承办的需要决定是否逮捕的案件;5.需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逮捕案件;6.公安机关向本院提出复议、复核的逮捕案件。

      D检察院: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案件、有较大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犯罪案件;2.本院承办的需要决定是否逮捕的案件;3.重大疑难、复杂、有分歧或涉及罪与非罪的逮捕案件;4.决定撤捕、撤销案件,决定立案监督、追捕以及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案件;5.其他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逮捕案件。

      不难发现,尽管4个检察院检委会案件讨论的范围宽窄不一,但4个检察院都已形成了相对较为明确与具体的案件讨论范围。①同时,还可以发现,4个检察院都将重大、疑难与复杂案件作为检委会案件讨论的标准,但如何界定却没有明确的解释。②这也是笔者之所以认为4个检察院只是形成了相对较为明确与具体的案件讨论范围的原因。

      相比于检委会案件讨论范围的规定,4个检察院对科室范围内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规定相当模糊。以A与B检察院为例,A检察院只是在《×x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工作制度》的第1章第3条模糊地规定:“讨论案件由科室负责人、全体主办检察官及其所在全组人员参加”。相对于A检察院而言,B检察院的规定要具体一些。B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办案规程》第3章第9条第6款规定:“1.单一的刑事案件,承办人直接向部门负责人或主办检察官汇报后再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其他案件,提交部门集体讨论,承办人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或构成犯罪有无逮捕必要及其理由提出明确意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B检察院科室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是除了单一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虽然这些规定模糊,但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是哪个检察院都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案件都要讨论”。

      4个检察院之所以将科室范围内的案件讨论标准规定得如此模糊,一个可能的原因在于检察院自身利益与合法性资源的谋取。因为在话语层面猛烈批判检察院内部权力结构行政化与检察官不独立的背景下,如果还明确规定科室范围内的案件讨论不仅显得非常不合时宜,也会让外界和上级检察院对自己形成一种与法治背道而驰的印象。显然,这并不利于检察院自身利益与合法性资源的获取。其实,4个检察院又之所以对检委会案件讨论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也与此考虑有关。在外界强烈呼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调整检委会的工作机制与议案范围,本身就是一种自身利益与合法性资源维持的策略。不管怎样,这些规定都可以理解成一种关于案件讨论行动的具体结构,它们是检察院与检察官具体行动的界限。既然是一种界限,它们是否在发挥着框限行动的作用呢?

      在科室范围内的集体讨论方面,正如已经看到的那样,4个检察院的绝大多数案件都经过科室范围内的集体讨论,只是有的是主办检察官办案小组的讨论,有的是科室所有成员的讨论。在4个检察院关于科室范围内案件讨论标准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出现这样的情况并不意外。同时,一些检察院样本中100%的讨论比例也不得不让我们承认,如果说这些关于科室范围内案件讨论标准的规定还是规定的话,它们在实践中也可能是“写在纸上的具文”。事实上,除了A检察院之外,其他3个检察院的检察官在访谈中都承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要经过科室范围内的集体讨论。指出下述事实,或许更有助于理解此现象。这一事实就是4个检察院对科室范围内集体讨论的规定,并没有如同检委会案件讨论一样,制定专门的规范,而都是附属于侦查监督办案规程之类的制度性操作之中。这在相当程度上暗示检察院似乎并不重视规范科室范围内的案件讨论。其实,相对于逮捕案件的处理,特别是相对于逮捕案件的质量而言,案件讨论规范并不是逮捕案件处理“技术环境”所真正需要的,更可能是为了满足检察院系统“制度环境”所要求的案件处理程序规范化。这正如曹正汉所言:“一个组织建立了很多的规章制度却并不真的实施,这可能是因为这些规章制度是为了应付制度环境的要求,和它的内部运作无关。”

      上文的考察表明,检委会讨论逮捕案件的情形在实践中逐年下降,最近几年更是少见。这可能意味着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因为在客观与主观条件都不许可检委会大量讨论逮捕案件的情况下,检委会是不可能随意讨论案件的,而只会按照制度所规定的范围来讨论。确实,4个检察院2000年以后检委会所讨论的样本案件都在各自所规定的案件范围之内。以抽取了全部案件的D检察院为例。从2001年到2004年,检委会共讨论16件案件,其中7件属于自侦案件,3件涉及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其余6件属于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不过,有必要指出的是,4个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虽说符合了制度性的标准,但这种符合在很大程度上源自检委会案件讨论数量的急剧减少,至于是不是检委会主动选择的结果还无法准确地判断。

      摘自:左卫民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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