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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房地产建设纠纷的再审率看法院决定再审的影响因素--法院的表现:外部条件和法官的能动性

    郭应茂 已阅66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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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房地产建设纠纷的再审率看法院决定再审的影响因素

      很多因素决定了法院不能让很多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每启动一次再审程序,就如同法院开始在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只有当确有一定把握与证据时,法院才会发动再审,法院对审诉案件的办理原则是“问题不带到再审”,“有的案件似是而非,原来办夹生了,改也改不利索,这种情况下,条件不具备,原则上不动,有问题先留在原审,除非条件成熟或者改了社会效果更好再改。审监庭办错案是很丢人的,监督法官的法官、监督办案的法官,办出了错案是非常不好的”。法院对申诉案件也由此形成了“大立案、精审监”的原则。

      除了考虑审监庭和法院裁判的声誉与威信,第二个决定不会有很多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的因素是来自法院内部的影响。法院系统在原则上禁止越级申诉。各级法院负责自己生效裁判的申诉复查。法院申诉复查针对的一般就是本院法官作出的一审裁判、当事人没有上诉,或者是本院法官二审终局的,还有可能是已经再审发回由本院法官重审后生效的裁判。不管是哪一类裁判,申诉复查针对的一般是本院的法官。申诉复查法官在审查案情时,一般会与原审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协调,原审承办法官一般不希望自己审理的案件被别人否定或质疑。

      这些因素部分说明了为什么平均起来大约只有1/lO的申诉案件会进入再审。但是,在整体的平均表现中,房地产建设合同申诉案件的再审率要比大部分其他申诉案件高出十个百分点,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房地产建设合同申诉案件的申诉人的影响力和这类案件的复杂性。

      1.申诉人是推动法院发动再审的重要力量

      房地产建设合同申诉案件具体包括两类:一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些都是商业纠纷,不包括老百姓的买房纠纷,后者我们是把它归为转移财产权利的买卖合同。

      这类商业纠纷中申诉人对法院启动再审的影响力较大。申诉人的影响力首先表现在他们的经济实力方面。房地产建设合同纠纷的标的额都很大,平均一个案件可能将近一千万元,而普通老百姓之间的纠纷平均涉案金额可能只有几十万元。案件标的额大,从一个侧面说明纠纷中的当事人平时的营业是一些大生意,经济实力比较强,能找到方方面面的关系,社会影响力较大,更能影响法院的再审决策。

      房地产建设合同申诉案件中的申诉人对法院的影响力大,还在于这些申诉人大都是一些公司或机构,有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的是“包工头”,有的是房地产工程的勘察、设计人。普通申诉人对法院的影响力不及他们。比如,我们的调查发现,劳动合同申诉案件的再审率只有大约5%,一个原因是劳动合同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大多是劳动者个人。

      2.案情的复杂性

      必须承认,“申诉人影响力差异”的说法有一定局限,它没有讲清楚为什么借款合同申诉案件的再审率处于平均水平,只有10%左右。借款合同申诉案件的标的额很大,申诉人同样是以公司企业或机构为主,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也可能利用自身的正当能力推动申诉案件在立案后进一步进入再审,但再审率并不突出。

      这是因为房地产建设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两者在案情的复杂性上的差异。一般地讲,借款纠纷的标的物是单纯的货币,法律关系相对明确简单,法律事实相对清楚。而且,对法院来说,借款合同纠纷是比较驾轻就熟的案件,法院很早就开始审理借款纠纷了,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借款案件的经验。比如,《中国法律年鉴》上从很早的一期(1991年)就已经有了借款合同的审判情况统计。对于这些法院审理经验比较丰富的案件而言,原审法官不容易把案件办错或遗漏什么要点。而且,原审是否存在错误、有无遗漏,等等,复查时也比较容易判断清楚,不需要启动再审程序去进一步查证。

      而房地产建设合同纠纷案情就复杂多了。它的复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这类案件本身复杂;二是在房地产与工程的质量以及工程造价款鉴定方面,没有一个权威的终局鉴定与结算机构,法院内部对案情与证据的认定容易发生分歧。

      具体来讲,房地产建设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多,往往不只是两方当事人,房地产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很多人参与其中,既有开发商、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工程设计人、勘察人、装潢等,还有具体的施工人,也就是人们口头说的“包工头”,而且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改变挂靠的施工企业。

      这类纠纷不仅关系复杂,而且房地产与工程的事情专业而复杂,原审法官对案情如果有什么主观误解或者遗漏一点什么事项,会在复查时被复查法官认为原审可能有错误。而且,复查法官面对这么复杂的事情,也会倾向于让这些申诉案件进入下一步的再审程序,等待进一步的查证。

      面对复杂的案情,如果有一个权威的、终局的工程质量或工程造价款鉴定机构帮助,那么案件处理起来会容易得多,复查时法院内部对案情的理解也会更一致。但是,现实中,工程鉴定机构的报告仅供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法官一般并非房地产、工程的专业人士,面对这些晦涩的专业报告仍然需要法官自己作出判断。比如,在一件工程款纠纷中,[6]焦点是准确计算工程造价究竟是多少,工程用了多少钢材,花费了多少水电等。银行的工程预算部门首先作了结算报告,原告不服,后来法院在原审时委托省级建设工程造价技术咨询部进行了再一次的造价鉴定,但是,这仍然不是终局权威的造价报告。庭审时原被告对鉴定报告作了质证,部分推翻了鉴定报告。依据庭审质证的情况,原审法官部分修改了鉴定报告对钢材使用量的核算,原审法官还依据自己的理解,重新计算了水电费(水电费的计算成了再审改判的内容之一)。

      摘自:郭应茂著《法院的表现:外部条件和法官的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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