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1卷)

    刘俊海 已阅6891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

      一定的抗辩事由总是以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的。抗辩事由是由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所派生出来的。《若干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认定方面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分配模式,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承担责任。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出抗辩,在能够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形下,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1.免责事由

      《若干规定》第7条主要从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来规定了五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依次分别是:第一项是基于审计自身的固有局限,第二项是审计业务所必须依据的外部证据存在瑕疵,第三项是事务所已经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行为予以披露,第四项是被审计单位抽逃资金,第五项是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其中,前三项事由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后两项事由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事由之一:审计自身固有局限。审计本身是一种公允性审计,由于审计自身的特性、审计成本效益的存在以及现代审计技术的局限,审计本身具有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审计固有的局限性可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时,如果已经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并执行了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说明其主客观上皆没有过错。此时,虽然没有审计出错弊,但因没有过错,则自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由之二:外部证据存在瑕疵。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范围主要以被审计单位的内部财务资料为准,其审计范围通常局限在被审计单位内部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公允等方面。基于审计成本效益原理、审计技术自身的局限性等因素,《若干规定》认为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而非绝对的保证责任。基于独立审计的天然缺陷性,并非被审计单位的所有的舞弊行为都能被审计出来。独立审计的重要基础就是:技术永远是技术,任何技术都有其局限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必然要假定一部分事实和资料是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去识别的,即独立审计对于外部证据存在依赖性和局限性。诸如,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债权,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恰当的审计程序,对该银行债权进行了函证,银行对账单在得到债权银行确认为真实后,就没有必要再去怀疑银行函证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再如,在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后,也没必要再去核实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等。否则,审计成本将无限提高,违反正常的审计理论。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以虚假或不实的外部证据为基础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情形下,只要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然不能审查出外部证据瑕疵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由之三:错误舞弊已予披露。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的规定,所谓错误,是指导致财务报表错报的非故意行为。所谓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可见,错误是非故意的错误或漏报,而舞弊则是故意的误述或忽略。根据会计和审计实践,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舞弊手段通常表现为:多计存货价值、多计应收账款、多计固定资产、费用任意递延、漏列负债、隐瞒重要事项的揭露等。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执业准则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等存在错误和舞弊时,应当提出警告或者披露或指明;如果予以指明或披露,则会计师事务所因已经依法或依执业准则尽到职业谨慎之义务,因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由之四: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验资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在审计实践中,在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计单位出具验资报告后,被审计单位依据该验资报告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后被审计单位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和债务实际状况不符。在上述情形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执业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并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审计单位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真实的验资报告后抽逃资本,从而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负债实际状况不符的结果。鉴于这种情形下的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资产状况不符,并非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所致,而是因为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造成的,因此属于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由之五: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情形之一即是在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若干规定》沿袭了该《通知》所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的理由在于: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登记时出具了不实验资报告,但由于出资人在注册登记后又补足的出资,利害关系人并未因出资不实而受到损害;即便在出资未补足之前受到损害,但该损害亦因补足出资而获得弥补,因此利害关系人之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抗辩事由并不仅仅局限于本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因《若干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定位在侵权责任,故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主张欠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其他抗辩事由来主张不承担责任。诸如:在主观要件上,注册会计师可以抗辩自己无过错等。客观要件方面,可以抗辩审计并未失败,没有损害事实,或者客观损害与审计失败无因果关系等等。还可以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可以抗辩的事由,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等。

      2.减责事由

      对于利害关系人“明知不实报告而仍使用”场合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意见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在使用报告之前已经明知审计报告为不实,但毕竟该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否定意见认为:在出具不实报告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存在过错,但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除其自身具有过错,还应当符合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在利害关系人事前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尽管在利害关系人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报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根据《若干规定》公平分配损失之框架,无论是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使会计师事务所完全不承担责任,皆有失偏颇,应当酌情适当减轻其责任。故《若干规定》第8条最后采取折衷立场而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摘自:刘俊海著《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1卷)》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