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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囚犯与外界的联系--让标准发挥作用:监狱实务国际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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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部分囚犯与外界的联系

      开篇综述

      1.监禁即意味着囚犯与外部世界的互动与交流受到严格限制。“监禁的部分特征或整体特征表现在,囚犯与外部世界的交往和离监存在障碍,其外化形式为监禁设施,如紧闭的大门、高墙、铁丝网、悬崖、大海、深林或沼泽”(Goffman,Asylums,1961,p.4)。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刑罚理念的核心有悖人道主义的原则。

      保留的权利

      2.监禁并不同时剥夺囚犯互动和交流的一般人权。监狱必须对某些一般权利进行限制,但是,究竟限制到何种程度仍存在争议。虽然SMR中没有给出这个问题的答案,但是《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的原则5明确规定:

      除了监禁本身显然所需要的那些限制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一以回归社会为目标

      3.在一定限制之内保留囚犯人权与自由的原则和囚犯最终要重返社会、融入社会、成为正常公民的考虑紧密相关。所以,与外界的接触在囚犯重新融人社会过程中起着至为关键的作用。关于这一理念,SMR规则61(1)有非常清晰的表述:“对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监狱应提高囚犯与家人和其他社会关系接触的质与量,充分发挥所能起到的犯罪预防作用。过度限制囚犯与家人的接触会削弱监狱应有的功能。尽管规则61描述的是对已决犯的处遇,它可以并且应该适用于规则4中所表述的所有监禁情形(见第一部分第3、4、21节)。对规则61的详细讨论见第六部分。

      程度不同的开放式监狱

      4.接下来是囚犯与外界接触的不同类型的划分:与家人和朋友的接触,与专业人员、监狱外部公共机构及其他狱外关系的接触。显然,上述各种接触在开放式和半开放式监狱中更容易实现,因此,与戒备等级严格的监狱相比,在这里,正常化的原则也更容易得到贯彻(见第一部分第31节)。监狱当局应该负责任地尽早将囚犯转入尽量开放的监狱。然而,如果囚犯所在监狱离开放式监狱很远,而且交通有困难,他们可以合法选择最近的即使开放程度较低的监狱。

      与亲友的联系

      5.规则37囚犯应准在必要的监视之下,以通信和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规则92在只受司法行政、监狱安全和良好秩序限制和监督之下。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将他被拘留的事立刻通知亲属,并应给予同亲友通讯和接见亲友的一切合理便利。囚犯与外部世界的接触必须被视为权利,而非特权,因此,不该被当做对囚犯的奖赏或惩罚。通过剥夺囚犯与外界接触的权利对他们进行惩戒是不可取的,除非因囚犯滥用接触机会构成过错。但无论如
    何要避免剥夺囚犯与家人接触的权利。

      与家人保持联系是囚犯重返社会的基础

      6.规则37和92关注的都是囚犯与家人的联系,可以将它们解释为《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对囚犯这一群体的适用,其中讲到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此条款对于监狱内部比外部世界更加重要。通常情况下,在囚犯服刑期间,一直与他们保持联系的往往只是几个近亲属。众所周知,因身受监禁而被迫与亲友分离是最令人痛苦的事情,而与家人(和更大的社会关系网络)的联系则被认为是构成囚犯重新回归社会(规则6l和79)的最坚实的基础。与家人的接触对于大多数囚犯确实非常重要,可是对年轻囚犯和身为年幼儿童父母的囚犯而言,这种接触却会引起特殊的问题。一与朋友的联系

      7.但是,如果仅仅把囚犯与外界的接触限制在家庭范围内就错了。很多囚犯都未婚,或者离婚,或者与其伴侣分居。在有些情况下,囚犯可能不愿意和亲人联系。因此,规则的语言不能解释得过窄,亲属应该被看做需要保持、加强或重建的外部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实例。这一点在《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9条中有清晰的表述,其中只把亲属作为有权探视囚犯的一个重要实例而已:

      除须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其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与外界联络。规则37将朋友的探视仅限于“有信誉的朋友”是否合理,必须受到质疑。首先,“有信誉的朋友”这一概念有强烈的社会等级内涵,它的实践应用将导致大多数囚犯会有很多朋友被排除在探视权之外。其次,“信誉”一词的狭义概念会不可避免地侧重既往定论。只要承认囚犯和好友与近亲保持联系的重要性这个前提,仅仅因为一名探视者曾身为囚犯就禁止他的探视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只有当具体事件发生或有具体情报的情况下出于对安全的考虑不得不限制上述接触的做法才是可取的。

      对转押的知情权

      8.将被拘留或转押监狱的消息通知家人是囚犯与他们进行通信和联系的必要先决条件。这样可以防止发生“失踪事件”和无法与外界接触的单独监禁。每个犯人自行通知家人其入狱的消息,SMR将此定为囚犯的一项权利。对于初次入狱的囚犯这一规定尤其重要,第五节中所引用的规则92就是专门为他们制定的。对于服刑期间移送其他监狱的,以上原则同样适用:规则44(3)囚犯有权将他被监禁或移往另一监所的事,立刻通知其亲属。该规则适用于警方看守所、还押犯监狱、精神病监狱和其他监禁场所。《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的第16(1)条也重申了上述规则的精神: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在被逮捕后和每次从一个拘留处所转移到另一个处所后,应有权将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或转移的情况及其在押处所通知或要求主管当局通知其家属或其所选择的其他适当的人。对转移的知情权不但是囚犯本人的权利,也是其子女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草稿)》(1989年)第9.4条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为儿童提供——或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家庭成员——“关于家庭中不能与之团圆的成员下落的消息”。

      9.监禁和转移消息的通知应该“立刻”[规则44(3)]进行或“不得延迟”[《保护原则》原则16(4)]。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保护原则》的原则16.4中规定“可因调查上述要求的特别需要”,允许“在合理期限内推迟通知”。实践中比较好的做法是,将通知时间限定在24小时之内(1993年人权观察全球报告之监狱部分,第107页)。可以推论,如果囚犯不会写字,监狱当局有责任帮助他或她将通知送出。<保护原则>的原则16.3对此有明文规定:如果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是青少年或者无能力理解其权利,则应由主管当局主动进行本原则所指的通知,应特别注意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就近关押

      10.鉴于与家人和朋友保持联系对于囚犯的重要性,关押地点的选择需要慎重考虑。如果把囚犯关押在离家很远的地方,不但会加大探视(和请假回家)的难度,而且会增加亲友的开支。《保护原则>的原则20考虑到了这一点,其中规定:如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请求,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将其拘禁在其通常住所的合理距离内的拘留或监禁处所。犯人入监后,应该尽快与他们中的每一个人讨论转到离家最近的监狱的可能性。在很多国家,由于女子监狱数目少且分布不均匀,女犯转到就近监狱服刑可能会比较困难。因此,如果永久性的就近安置不可行,为便于探视而进行的临时转监是一种较为有益的做法。这意味着,如果条件允许,外籍囚犯应该回祖国服刑(见1985年在第七届联合国犯罪大会上通过的《外籍犯移送协议范本》)。

      通信与电话

      11.作为与外界保持联系的一种方式,对于通信有着清晰的描述。传统上,对通信权有相当严格的限制。如果所有的信件都要经过监狱管理人员的阅读与审查,信件的流通量将不得不被限定在最小限度。然而,看来只有极少数的审查符合《保护原则>(原则19)中所说的“合理的情况和限制”。所以,通常不应对囚犯收发信件的数量和他(她)通信对象的数量强加限制。这同样适用于囚犯之间的通信。有些国家的监狱只对囚犯的来信进行检查,如果这样做的目的只是为了阻止违禁品流入监狱,则没有必要对信件进行审阅,只需检查是否有非法的随信附件即可。为了避免侵犯囚犯隐私的嫌疑,较好的做法是当着囚犯本人的面进行以上检查。

      12.为了给生活贫困的囚犯提供通信方便,监狱应该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文具和邮票。无须赘言,在原则上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囚犯。但是规则92指出,被逮捕和候审的囚犯要“受司法行政、监狱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限制”。这条规定可谓措辞严谨,它对于那些仍在沿用纠问传统的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一个明显的修正。可是,从无罪推定的角度来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2)条],任何此类限制都存在问题。

      13.无论是SMR,还是《保护原则》,对于囚犯使用电话的权利都未作明确说明。在私人电信网络发达的国家,电话实在是囚犯与亲友保持联系的重要手段。所以在这些国家,通电话应该被视为与书信联络同等重要:“通信一词涵盖了异地交流的所有形式,如电话、电报、电传打字机、传真、其他机械或电子通讯方式”[Manfred Nowak,《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述》,.Kehl 1993,p.304]。通电话权的常态体现为,监狱中有固定的电话亭。在很多监狱这尚不可行,因为犯人不允许持有操作付费电话所必须的硬币。但电话卡的发明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这个矛盾。可想而知,对于那些没有读/写能力的囚犯而言,能够通过电话与家人交流会有多么重要。如果囚犯所在的监狱距离他的亲友非常遥远,探视又很困难,打电话无疑是个很好的替代。比如,在南非,大多数囚犯可以用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的电话来替代一次探视[《人权观察全球报告之监狱部分》

      探视

      14.比起通信和电话,探视是囚犯维持外部社会关系的一种更加有力的手段。通常,应该允许他们与来访者有身体上的接触,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将探访者与囚犯隔开。探视环境对于维持囚犯的社会关系,维护他们的尊严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管理人员应该接受专门培训,以营造维护人的尊严的探视氛围。在不允许囚犯外出的监狱里,探视显然往往是携带毒品、酒精、钱和武器入狱的好机会。如果管理人员把过多的时间花费在扮演警察角色,即搜查和惩戒走私者上,那将对管一囚关系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监狱安全的建立和维持虽然有赖于管制,但同样离不开和谐的关系。在实践中,这意味着管理人员要在安排人道主义的、愉快的探视环境和监控职能之间寻求平衡。

      15.在有些国家,如果探视者距离监狱路途遥远,可以允许延长探视时间,这是一种很好的做法。有时,监狱甚至为接待长时间来访者的囚犯提供特殊房间、房子、拖车式活动房等便利条件,为他们创造更加私密的环境。这对于全家,包括有孩子来访的囚犯尤为重要。“在正常情况下和不必特别考虑安全戒备的地方,应该允许囚犯与家人在管理人员的视线范围内听力范围外团聚”[《英联邦国家监狱官员人权培训介绍》,伦敦,1993,p.110]。亲密好友的探视也享有同等待遇。

      亲密探视

      16。有些国家的监狱不支持囚犯与他们的探访者进行性接触,一些国家则对此表示默许,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公开允许这种行为。例如来自哥斯达黎加的报告中有这样的内容:“原则上,在所有监狱中,允许夫妻间的探视在专门房间进行……因监狱戒备等级不同探视形式有所不同:在低级戒备监狱中允许在庭院中停留,在高级戒备监狱中对隔周探视有更严格的控制。监狱为夫妻间探视安排专用卧室,他们可以在一起共度四小时到一整晚。”[《国际监狱观察》,里昂,由于这种制度通常被称为“夫妻间的探视”,看上去好像是已婚囚犯的特权,实际上未婚配偶也包括在内。遗憾的是,SMR对此具体问题只字未提,仅在常态原则[规则60(1)])中暗示,在相对正常的环境下,应该允许囚犯与前来探视的配偶有性接触。如果准许囚犯与其配偶之间有性接触,应该为他们提供避孕措施(如避孕套)。

      准假离监

      17.通过准假允许囚犯离监(回家探亲、休假等)的方式是加强他们与外部世界联系的最自然的方法。如果囚犯可以定期回家,至少能够缓解由于监禁所导致的一些问题(包括囚犯与他们的伴侣间的性生活和夫妻关系问题)。如有可能,应该明确界定准假对象,建立定期的常规性请假制度。如果只将准假作为一种特权,或作为任意裁决对良好服刑表现的奖赏,这不但贬低了它作为维系家庭纽带和社会关系手段的价值,而且也会使其他囚犯感觉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德国采用了一种很有意思的妥协方案来解决探视和请假之间的矛盾,叫做“Besuchs叫sgang”(请假替代探视)。允许符合条件的囚犯在规定的探视时间内到监狱大墙之外会见探视者。这对囚犯和探视者都有好处,因为他们可以在自己选择的环境下会面;对监狱也有好处,避免了因场所和管理人员不足而不能满足探视需求的可能性。

      外籍犯与外界的联系

      18.在与外部世界接触方面,外籍囚犯的待遇与上述内容并无不同。然而,他们可能需要更多的协助。因此,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提出以下建议:“应给外籍囚犯与家庭和社会机构联系提供方便,经囚犯本人同意,尽可能为他们创造探视和通信的机会。应该为国际红十字会之类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提供协助外籍囚犯的机会。”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与规范纲要》,规则93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应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

      摘自:国际刑罚改革协会著《让标准发挥作用:监狱实务国际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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