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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诉工作适应律师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检察工作机制与实务问题研究/首都检察文库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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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工作适应律师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

      课题负责人:白世平马若怡

      课题执笔人:魏建黄飞金朝 张启明

      [内容摘要] 律师法的修改使得刑事辩护律师的攻防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为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压力也带来了动力,制造了障碍也创造了提升空间,双方将在更为激烈的对抗基础上,收到控辩能力相长的良好效果。本文在对律师法修改的内容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对可能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预测和分析,进而提出检察机关对此次律师法修改首先应持坚决贯彻、积极适应的态度,并从加强侦诉配合、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完善律师接待制度和工作流程、完善律师阅卷制度、认真对待、审核律师调取的证据、加强公诉人庭审质证能力、加强对律师违法行为的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对策措施。

      [关键词]律师法修改控辩格局公诉工作改革

      一、律师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于200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次律师法的修改,新增、修订、删除条款涉及40多条,对律师职业许可制度、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对律师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其中对刑事诉讼影响较大的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律师人身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等几方面的修改。

       (一)会见权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所享有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

      关于会见权,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原律师法无相关规定。关于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会见时间、条件、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有关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有如下变化:

      第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法修改后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讯问”之后少了一个“后”字,表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人刑事诉讼的开始,修订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利。一字之差,必将引起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告知、讯问、律师会见等相关制度的重大变化。

      第二,律师会见的程序发生变化。

      根据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只需要提供齐全的证件即可,而且没有会见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侦查机关普通案件48小时内安排会见,特殊案件5日内安排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等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抵触,具有效力。

      第三,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听、监视。修订后的《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对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大幅度提升辩方的辩护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修订后的律师法虽禁止“监听”但并未禁止“监视”,只要监视不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就应当允许。办案机关及看守机关等出于安全考虑而设置的监视手段如录像等,并不违反本条规定。

      (二)阅卷权

      阅卷权是指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权利。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原《律师法》第30条仅笼统规定律师“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内容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阅卷的内容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第326条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提出、安排阅卷的时间、阅卷地点予以具体规定。

      对有关阅卷权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范围扩大,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接触案卷材料,将与检察官对立而又平等地对同一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将是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最主要方式,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辩护律师会尽量在第一时间掌握案件情况。另一方面提起公诉后庭审之前除简易程序案件外案卷原件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第二,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审判阶段律师阅卷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赋予了律师最大化的阅卷权。

      审判阶段的阅卷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所以这里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应理解为审判机关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检察机关的案件审结报告、审批表、检委会讨论记录当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所有材料的范畴”。

      第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律师阅卷的提出、安排阅卷时间、阅卷地点等规定与修订后的《律师法》并不抵触,仍然有效。

      (三)自行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为了进一步了解、核实案情,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原《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过被调查对象的同意,无论被调查对象是证人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果调查对象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除应经被调查对象同意外,还应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的自行调查取证,不需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批准,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但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不具有强制力,本条规定并不表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接受、不配合时,律师可以采用强迫、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本条第一款规定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限于审判阶段。本条第二款承第一款之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介人刑事诉讼的律师不具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三,《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自行调查取证须经同意与批准等规定与修订后的《律师法》相抵触,失去法律效力;而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与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并不抵触,具有法律效力。

      (四)人身权和庭审言论责任豁免权

      如果说扩大会见权、阅卷权、自行调查取证权是为了提高辩护律师的攻击力,那么庭审言论责任豁免权的规定侧重降低律师辩护风险,增强防御力。赋予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符合国际惯例,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律师对于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修订后的《律师法》首次在立法上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责任豁免权,具有重要意义。

      对本条应全面理解:豁免之言论仅限于庭审;责任豁免并非绝对无限制;豁免之法律责任不限于刑事责任。

      二、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会见权提前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有权予以会见并了解案件情况。这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时、充分向律师陈述案件事实,第一时间获得法律咨询,了解法律相关规定,认清自身犯罪行为定性。但另一方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介入侦查时间明显提前,又规定不受监听等保障,增加了律师调取证据权利,对侦查工作带来重大影响: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难度增大,已获取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增大,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的不稳定性,给侦查机关调取证据带来困难;其次,由于律师会见和不受监听,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串供的可能,加大侦破难度;最后,造成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不稳定性,特别是证人证言前后可能不一致。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是公诉部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处理的基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稳定性对其后审查起诉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另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仅需要出具相应会见手续,无需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因此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制度也需要进一步调整。

      (二)阅卷权的进一步强化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律师阅卷权的前移和扩大,可以使律师获悉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自行调取的证据需向检察机关开示,因此律师在对案件材料的把握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增加了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犯罪的难度,同时使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排除、重新收集以及转化和补救工作受到挑战。

      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一规定,将使得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对律师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律师在全面掌握案件现有卷宗材料后,根据相关线索有的放矢地再去搜集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法庭上予以出示,便会造成控辩力量的失衡。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检察机关不仅丧失原来的优势地位,而且相对辩方而言处于劣势。如果一些律师出其不意地将自行调取的关键性的辩护证据在庭审中出示,造成检察机关相当被动,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

      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是否意味着律师阅卷不受时间、次数限制,如果无此限制,则势必会降低审查起诉工作效率。具体到实际检察工作中还会带来一些问题,如:阅卷时间如何安排?同时考虑到卷宗的保管、现有检察人员的配置情况,是否需要派人监督律师阅卷?与此同时,阅卷也是检察人员审查起诉的一项重要工作,若对律师阅卷的次数、时间无具体规定,势必双方在阅卷的时间上发生冲突。

      (三)调取证据权的加强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律师法》规定律师享有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律师自行调取证据权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有利于进一步了解、核实案情,协助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补充相关证据,从而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另外,强化律师调取证据权利使得其调查取证权利不受其他当事人或司法机关限制,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丧失了证据优势,诉讼风险加大,单证、疑难案件查办难度加大。因此,面对律师依法申请调取证据,检察机关应予以协助调取或者作出相关说明,对于律师自行调取证据,公诉部门也应予以审查,并建立相关工作流程对律师调取证据予以核对、验证,从而进行认定。

      (四)给公诉部门法律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

      随着律师会见、查阅卷宗及调取证据权利的加强,可以间接促进公诉部门法律监督工作的进程:首先,必将使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立功、自首等情况可能增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追捕追诉工作,全面、深入打击犯罪;其次,由于律师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辩方,律师站在对立面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办案要求更为苛刻,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工作的开展;再次,公诉机关可以听取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他们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更有利于抗诉工作的开展。

      三、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态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专门作出指示,要求结合工作时机,统筹研究提出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措施,提高检察工作能力和水平。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律师法作出了部署。北京市检察机关召开多次研讨会、汇报后,积极筹备新法的施行。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检察机关应该做到:

      1.应站在依法治国的高度,坚决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

      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体现和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的价值目标。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是司法公正由理想变为现实的过程,是法治实现的过程。”①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重要环节,是推进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该充分认识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司法公正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落实。

      2.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贯彻、落实情况。

      3.以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律师法为契机,加强和改进各项检察业务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②

      4.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尝试司法创新,防止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过程中对刑事诉讼程序矫枉过正。

      四、公诉工作各环节适应律师法修改的对策措施

      (一)适应律师会见权提前的相关举措

      1.加强侦诉配合,提高侦查质量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建议侦查部门需要改变工作思路,切实提高工作能力,在办案过程中获取口供的同时,更要注重对于物证、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及时调取和固定,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犯罪事实、情节。加强侦诉配合,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要提前介入,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以起诉证明标准要求侦查部门调取证据材料。

      2.充分保障律师合法会见权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并且不应考虑律师是否在侦查阶段会见过犯罪嫌疑人。由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专门律师接待部门办理会见手续,对外公布联系电话,张贴办理会见流程及所需律师提交手续,对于符合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不应派员在场或者采取任何阻碍律师独自会见的措施。另外,对于退回补充侦查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律师要求可按上述措施重新为律师办理会见手续,保障其会见权利。

      3.加强检察机关与律师交流,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等情况,侦查机关超期羁押问题、违法办案情况等情况,法院判决不当等情况,承办人应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或代理意见,并将律师意见记录在案,将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入卷保存,经认真审查,5日内答复律师,并及时将相关工作处理结果告知律师及当事人。建立控辩双方交流制度,对有辩护律师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听取律师意见笔录”,将听取律师意见作为一项制度加以执行,强化与辩护律师的交流。

      (二)适应律师阅卷权强化的相关举措

      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于律师阅卷权进一步强化,但由于律师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刑事诉讼法也并未进行相应修改,如何保障律师正确行使阅卷权以及由此衍生的问题如何解决,是摆在我们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但同时也要求检察机关制定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举措,既保障律师可以充分了解案件信息,掌握案件证据材料,同时也可以保证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通过分析现行审查起诉模式,总结律师法修订前律师阅卷的一些规章制度,特别是结合此次律师法的修订,提出了关于律师阅卷的一些制度构想,希望能为以后的工作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1.律师行使阅卷权,检察机关应制定相应工作流程

      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是否意味着律师阅卷不受时间、次数限制,如果无此限制,则势必会降低审查起诉工作效率。在检察机关,一个承办组的在审案件少则几件多则十几件,若每个案件的辩护律师都提出阅卷的要求,阅卷时间如何安排,同时考虑到卷宗的保管、现有检察人员的配置情况,是否需要派人监督律师阅卷?与此同时,阅卷也是检察人员审查起诉的一项重要工作,若对律师阅卷的次数、时间无具体规定,势必双方在阅卷的时间上发生冲突。面对这一系列可能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急需制定具体而有效的工作流程及制度,以保障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1)律师行使阅卷权应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由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既可以保证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有充裕的时间合理安排律师进行阅卷,同时也便于将此书面申请留存备案,为以后可能出现的律师违规问题提供重要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律师在接到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若需查阅卷宗,应及时填写《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申请书》并提交给检察机关,该份申请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及的案由以及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时间,同时应注明受委托律师的姓名、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本人的联系方式,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接到律师阅卷的申请后,应安排律师在适当的时间内进行阅卷。

      (2)检察机关建立律师接待中心,制定相关配套设施,逐步完善律师接待制度

      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因开庭、提讯等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从时间和精力上不能保障律师接待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应建立律师接待中心,作为向律师提供服务和帮助的窗口,同时成为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与律师相互交流的纽带。在安排律师阅卷方面,律师接待中心承担的工作是,律师在接到检察人员安排其十日内阅卷的回函后,应与检察机关律师接待中心联系,并由律师接待中心根据现有接待能力安排律师在规定时间内阅卷,律师阅卷时应携带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以及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专用介绍信》,以上证件由律师接待中心专门人员进行审核,待审验合格后,律师接待中心通知承办案件检察官移送卷宗材料,并指派专人监督律师在律师接待中心内查阅卷宗,不得将卷宗带出。律师阅卷后应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注明此次阅卷的大致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哪一次口供,证据卷中哪些证人的证言,填写完毕后由律师及律师接待中心负责人双方签字,最后由律师接待中心将卷宗材料及《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一同送回承办检察官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自身工作实际制定接待律师阅卷、摘抄、复印工作具体流程:首先,由律师向检察院律师接待中心提供相关法律手续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材料登记表》并预约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材料时间;其后,由律师接待中心人员将手续及登记表交由案件承办人审查及准备复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后按律师预约时间将复印相关材料提供给律师接待中心以便于律师查阅;律师接待中心人员将材料提供给律师,并根据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情况在《登记表》注名;最后,律师接待中心人员将卷宗复印件交还承办人。至今,该院依照以上流程办理律师阅卷工作已3个月,接待数十名律师,均依法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受到律师一致好评。

      2.制定律师阅卷工作制度,确保律师合法权利及规范执业

      在上文中笔者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接待工作的大致工作流程,但由于涉及诸多环节的衔接,以及各个主体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因此就要求我们应及时制定律师阅卷工作制度,在保障律师权利的同时,确保律师规范执业。该制度应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1)律师阅卷时间

      上文中我们提到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接到律师阅卷的申请后,应安排律师在十日内进行阅卷,但不得超过案件的审限。之所以规定十天的期限,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审阅卷宗是检察人员的重要职责,也是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十日的期限可以一方面保证检察人员有充分审阅卷宗的时间也可以更为合理地安排律师查阅卷宗,最大限度上避免双方在阅卷时间上出现矛盾。第二,可以最大限度避免个别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久拖不办的现象。在实践中,个别律师往往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申请到检察机关复印诉讼文书及鉴定材料,这样既无益于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的保护,也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不便,因此十日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提高了律师工作的积极性。

      (2)律师阅卷次数

      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阅卷的次数没有明确的规定,那是否意味着律师阅卷就可以不受次数的限制呢?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强行规定律师阅卷的次数,因为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卷宗的多少差异很大,若对这些差异视而不见,盲目的搞一刀切,就会有悖于此次律师法修改的初衷。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逐步推行律师查阅卷宗登记制度,具体规定是律师每次阅卷后应将此次阅卷的大致内容,填写在《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上,最后由律师接待中心的负责人与律师共同签字,并转交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处留存备案。如果律师下次阅卷时想再次翻看以前看过的部分卷宗则不会被允许。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涉及的卷宗非常多,若要强行规定律师在一两次内就将所有卷宗查阅完,有违人情。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部分律师对卷宗中相同部分反复查阅从而影响审查起诉工作效率的问题。

      (3)律师阅卷范围

      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显然,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卷宗的范围做了进一步的扩大,但为了更好的开展审查起诉工作,仍需要我们明确律师查阅卷宗的范围。

      案卷材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材料。①如果基于以上对于案卷材料的理解,我们认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所形成的办案内部讨论材料、检委会讨论记录、内部请示报告以及退补提纲等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无权查阅,因为以上这些材料均不属于证据,是检察官对证据的判断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决定。

      此外,在律师阅卷的范围上还可能出现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可供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要比检察机关小。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一般将侦查形成的所有卷宗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案件提起公诉后,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外,检察机关庭审前只移送与起诉书指控有关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卷宗材料,根据六部委的规定,法院休庭后三日内检察院移送全部证言材料,因此,法院能向律师提供的案卷材料的范围本身就比检察机关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委托同一名律师,这个问题似乎不太突出,但若被告人只是在审判阶段委托律师,由于此阶段卷宗仍然在检察机关(不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律师的阅卷权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我们认为,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不宜直接接受律师关于查阅卷宗的申请,因为检察机关此时已不掌握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其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我们无从知晓。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密切配合,由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若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查阅卷宗的申请,必须持有审判机关开具的信函,否则检察机关不予接待。

      (4)检察机关对律师阅卷方式的监督

      律师阅卷的方式无外乎三种,查阅、摘抄、复制,由于涉及卷宗的保管,如何对这三种阅卷方式加以监督,是我们主要讨论的问题。在上文中,我们曾建议律师阅卷统一在律师接待中心内进行,律师不得将卷宗带出,便是出于保护卷宗的考虑。我们将检察机关对于律师阅卷的监督分为两种:①硬件上,我们建议在律师接待中心安装监控设备,一旦个别律师违规阅卷,监控录像将是非常重要的证据。②软件上,对于查阅、摘抄两种阅卷方式,律师应在阅卷后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从而使承办检察官对于律师整个阅卷活动有更直观的了解;律师复印卷宗,应由律师接待中心专门人员进行监督,并将律师所复印的卷宗内容按页码范围的形式填写在《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中。

      (三)适应律师调取证据权加强的相关举措.

      1.及时审查、正确对待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

      对于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两个前提条件是:一是基于案情的需要,二是律师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_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因客观原因律师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①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于律师提出申请调取证据符合上述条件的,承办人应及时予以审查,3日内答复律师是否接受调取证据申请,若不接受详细说明拒绝理由,接受申请的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实际审查起诉工作在办案中予以考虑、认定。

      2.认真听取、核实律师调取的证据,积极促进律师调查取证规则的建立和完善

      首先,应当充分保障律师调取证据权利,对于律师调取证据检察机关不应予以任何干涉和阻挠,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建立控辩双方交流制度,认真听取律师调取证据情况及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考虑。其次,虽然检察机关保障律师自由调取证据,但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对律师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验证。承办人在获得律师调取证据3日内,对被害人、证人进行走访,核对相关书证、物证出处和真实性,从而予以认定律师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便在审查案件时予以认定。再次,由于律师调取证据并无相关规则调整,程序合法性必将受到质疑,如单个律师取证是否合法有效,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建议律师协会及相关立法机构,制定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细则,确保律师取证的程序性、合法性。

      3.加强庭审质证能力,应对律师证据突袭

      以前公诉人当庭面对辩护人提交自行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通常会采取程序性辩论技巧对取证程序提出异议,从而说服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新《律师法》实施以后,这类程序性辩护技巧将无法继续使用。因此,这就需要每个公诉人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预测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及调取证据情况,详细准备答辩提纲,提高庭审中质证能力,应对律师可能采取的证据突袭。另外,对于律师提供的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公诉人一时无法予以认定的情况,可以视情况建议合议庭休庭,由检察机关予以补充侦查核实证据再予以认定。

      (四)加强对律师违法行为的监督

      由于存在利益驱使的因素,律师权利的扩大也可能会导致部分律师滥用权利。这既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的管理,也需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与律师在诉讼中的特有角色原因,更可能发现律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应进行合法合理的处置:首先,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言论责任豁免权,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在法庭上可以为所欲为,对律师在庭审中不适当的言论检察官应当及时向法官提出予以制止。其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律师违法取证、串供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将有关线索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及时打击律师违法犯罪,确保诉讼的正常进行。再次,检察机关应定期总结律师执业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时研究采取相应防范对策,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及时通报,开展好行业预防工作,保障正常司法秩序。

      摘自:慕平著《检察工作机制与实务问题研究/首都检察文库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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