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节法定死亡论--民法哲学/法学文库

    徐国栋 已阅7861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第二分节法定死亡论

      一、民事死亡论

      (一)民事死亡的概念、分类和历史
    民事死亡是因为强制的或自愿的原因丧失全部或部分权利能力的制度。分为强制的和自愿的两种。②前者因为受重罪判处,后者因为出家。

      强制的民事死亡有罗马法中的人格中减等为例,它导致市民身份的丧失,由此导致以此等身份为基础的各种权利能力的丧失。例如家父一家子关系的消灭。进而言之,血亲和宗亲关系都要丧失。就通婚权而言,古典时期的法学认为人格中减等消灭通婚权,由此导致婚姻解除,但优士
    丁尼基于人道的考虑和基督教的婚姻不得解除的戒条,规定受人格中减等者——例如被判处禁绝水火或放逐者——的婚姻关系维持,③但他们的遗嘱能力还是要丧失的。

      罗马法中的人格中减等制度被《法国民法典》改名为民事死亡直接继受。其第一编第一章第二节第二目的标题是“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规定受死刑和法定有民事死亡效果的终身身体刑的人承受如下权利能力剥夺:

      1.丧失对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但此等财产并非被没收,而是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2.丧失继承他人的能力;

      3.丧失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能力,也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受领财产,但出于扶养原因的除外;

      4.丧失监护方面的能力;

      5.丧失作证能力;

      6.丧失诉讼能力,不能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

      7.丧失缔结婚姻的能力;

      8.已有的婚姻消灭。

      继承《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智利民法典》第95—97条曾规定民事死亡,由于这3条已被废除,其具体内容以难以考证。

      自愿的民事死亡的历史似乎也可追溯到罗马法。维斯塔贞女由于没有宗亲,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她不继承别人,别人也不继承她。这似乎是后世的由于出家造成的民事死亡的前身。②

      (二)民事死亡制度的现代遗留

      强制的民事死亡已不见于现代民法中,自愿的部分权利能力丧失的民事死亡仍然存在。例如,皈依佛门的人,原则上不得已婚;已婚的,入门前要离婚;未婚的,在还俗前不得结婚,这意味着皈依者丧失结婚的权利能力。另外,多数出家人没有俗人的户口,③所以不占用市民名册上的一章,在这个意义上,他们也民事死亡了。又如,天主教的神父也被禁止结婚。这一禁令有漫长的发展史。在早期天主教中,并不禁止神职人员结婚。从4世纪开始,出现了神职人员独身的要求。306年在西班牙埃尔维拉召开的地区会议规定已婚神职人员要禁止性生活,因为这被认为是不洁的事情。到了4世纪后半叶,在一些主教会议和教皇敕令上,进一步强调神职人员的独身,如果此等人员有性生活,会降低他们举行的仪式的功能。但由于蛮族入侵,5世纪以后,这一纪律难以得到实施。到教皇格里高里七世(1073—1085)禁止神职人员结婚,而且还解除已婚的神职人员的婚姻。第一届和第二届拉特兰大公会议(1123,1139)规定,所有拉丁礼的神职人员必须独身,其理由是性关系,哪怕在合法婚姻内发生,都不光彩。特立腾大公会议(1 145—1563)甚至规定,独身和童真在灵修方面比世俗婚姻生活要高尚。20世纪60年代召开的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坚持神职人员的独身原则,但不再讲原因是性生活的不洁,而是说独身是“天主恩赐的珍贵礼物”,维持独身是要神职人员专心服务教会。①从上述掌故来看,已婚人士出任神职的,要解除婚姻,这也是民事死亡:断绝与世俗生活的关联,进入灵性的生活。但基督教诸派别并不都是如此,例如新教、东正教的神职人员都是可以结婚的,似乎可以说,这些人没有打算抛弃世俗生活,完全过灵性的生活。所以不存在民事死亡问题。

      正因为自愿的民事死亡制度在现代仍然存在又不为人注意,我才在本书中花一定篇幅大略介绍一下整个的民事死亡制度。

      二、宣告死亡论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生理死亡是自然现实,宣告死亡是法律现实,它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年限的事实,推导出他已死亡的事实。它所确认的不是自然现实而是法律现实,这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仍在某处生存着,并不见得已在生理上死亡,因为法律现实可能与自然现实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宣告死亡要有自然人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的宣告达到一定期限3个要件。就最后一个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有普通期限和特别期限两种。

      1.普通期限。为4年,适用于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下落不明情况。

      2.特别期限。为2年,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此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普通期限长而特别期限短,乃因为在适用后者的情形,自然人死亡的概率更大。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与生理死亡相同,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其配偶可与他人结婚;其继承人可继承其遗产;他负担的人身性债务消灭。

      但被宣告死亡人并不见得已事实上死亡,他在其生存地点所为的法律行为,并不因其被宣告死亡而无效。

      (四)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

      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推定,可由反证推翻。因此,若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已确知其并未死亡,则宣告死亡的推定被推翻。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其原配偶若未再婚,婚姻关系恢复;若已再婚,不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影响第二次婚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人之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合法收养者,收养关系不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受影响,以维持既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因宣告死亡而获得财产的人,不论取得的根据是继承、遗赠或人寿保险,皆应返还给重新出现人或其他给付者。所返还者应为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重新出现人适当补偿。

      摘自:徐国栋著《民法哲学/法学文库 》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