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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公信力的理念与司法的过程--司法公信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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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公信力的理念与司法的过程

      一、从“价值”、“理念"与制度的关系谈起

      毫无疑问,当代的中国法学研究已经超越了注释法学的时代。故此,“价值”、“理念”等的法哲学术语在各类法学文献中并不鲜见。事实上,从阅读者的角度而言,除非文献本身属于法理学的范畴,在一般的部门法文献中,阅读者对“价值”、“理念”等问题的论述并不十分关注。大概阅读者大多认为,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研究问题只不过是我们提升文章档次的手法而已,有关文字对于解决实际问题并无太大的价值。上述观点可能会引起诸多学者的反感,但却是我们的真实感受。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的尴尬局面?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1.许多作者往往将“理念”、“价值”等法哲学概念混为一谈,无法正确理解“价值”的价值,无法阐明“理念”的实质;2.许多作者所阐述的“理念”、“价值”往往是“大路货”,“正义”、“公平”、“秩序”、“效率”等成为了“放之四海而皆用”的概念与论述对象;3.许多作者所论述的“价值”与“理念”往往照搬国外理念,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去甚远,使读者不免有雾里看花、海市蜃楼的感觉。

      针对上述情况,在本章中,我们希望达到以下目标:1.将“理念”区别于“价值”,将“理念”的问题具体化;2.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针对司法制度阐述其应有的理念。通过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希望能够真正揭示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目标。

      那么,本章的研究就从“价值”、“理念”与“制度”的关系开始吧。

      “价值”既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也是法哲学的概念。在法哲学中,尽管关于“价值”的概念有诸多不同的观点,但在与具体制度结合的语境下,“价值”往往是“价值追求”的缩写,表达了制度设计者对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的无奈以及对制度蓝图的美好憧憬。一般来说,“正义”、“公平”、“秩序”、“效率”、“安全”、“自由”等是法学界公认的价值。同时,“价值”是抽象的,令人捉摸不定的,国际知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时就曾经发出了“正义如同普洛透斯的脸孔”那样的感叹。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

      在法学的语境下,“价值”与“理念”均是与制度相链接的概念,它们都表达了制度设计者对制度的要求,对两个概念的研究一般都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之前就被先行进行并确定下来。如果我们要严格区分两者的差别,最简单的说法应当是:“价值”是抽象的,“理念”是具体的,“价值”为制度的设计提出了宏观的目标,“理念”则具体指导制度的构建;或者还可以说,“理念”是具体化了的价值追求。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

      “价值”、“理念”和制度之问的关系决定了如下结论:“理念”是制度设计与运行的具体目标;“理念”是具体的,它应当由若干个具体的目标构成,是若干具体制度目标的集合;“理念”应当与对应的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具体目标;“理念”的研究由于与制度的研究密切相关,同时制度是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下的,因此对“理念”问题的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我国的司法环境;最后,“理念”只是制度设计与运行的目标,而不是制度的本身,因此,如何实现“理念”,并非本章研讨的对象。

      综上所述,本章对司法公信力理念问题的研究应当紧紧的与司法公信力的具体制度联系在一起,我们的目的是探讨司法公信力制度的具体目标。

      二、司法公信力的理念与司法的过程

      这样一来,我们下面的论题将转入对司法公信力制度的探讨。公信力,在英美法系被称为public credibility,是指社会公众的信任程度②;司法公信力,在英美法系被称为public credibility 0f the judi_ciary,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程度。①以陪审
    团审判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向来重视对司法公信力的培育,并将司法制度是否具有公信力作为衡量其司法制度正当性与合理性的重要指标。②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主要的目的是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度。对司法公信力理念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在设计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具体制度之时所确定的基本制度目标,即为了增加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我们的司法制度应当实现何种目标。

      信任是指对他人将来行为的充满风险的期待。而根据国内外各学科(主要包括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组织行为学、文化与经济研究等)对信任问题的研究成果来看,大体上存在四种研究信任问题的概念③:1.将信任理解为对情境的反应,是由情境刺激决定的个体心理和行为;2.将信任理解为个人人格特质的表现,是一种经过社会学习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人格特点;3.将信任理解为人际关系的产物,是由人际关系中的理性计算和情感关联决定的人际态度;4.将信任理解为社会制度和文化规范的产物,是建立在法理(法规制度)或伦理(社会文化规范)基础上的一种社会现象。持前两种取向的多为心理学家,他们依照心理学的传统范式将信任理解为个人的心理事件,只关注信任的认知内容或行为表现。这类研究现在受到不少批评。而社会学家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多持后两种观点。他们认为,信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维度,是与社会结构和文化规范紧密相关的社会现象。上述四种概念中,第四种概念更加符合本章的语境。事实上,信任虽然是主观性的概念,但却深深地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对制度的信任程度,是由制度本身来决定的,是社会主体对于制度运行过程及运行结果经年积累的经验的综合情感反映。故此,要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必须从司法制度本身人手,建立能够得到社会公众信任的司法制度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

      时至今日,司法概念的内涵在学界都不是确定无疑的,并不存在着一个统一的关于司法的定义。有学者认为,“从狭义上理解司法是指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其应具备的特点是:“第一,司法是与立法相对应的活动,司法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法律,即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具体运用于特定的裁判当中;第二,司法是由专门的机关从事的适用法律的活动;第三,司法是依法解决具体争议和冲突;第四,司法以依法公正裁判纠纷为目的。”

      上述关于司法定义的描述虽然没有获得学术通说的地位,但亦综合了目前学界关于司法的各种认识,对我们认识司法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其实,我们没有必要对司法的定义难以形成统一认识的现状感到奇怪,因为“司法’’本身就是一个多义词。从构词法上看,“司法,,可以是一个偏正式的短语,“司”是谓语,“法”是宾语。动词意义上的“司”,在汉语中一般作“主持、操作、经营、运用”解释。②在“司法,,的语境下,“运用’’的解释较为贴切。“法”,顾名思义应当指法律,如果我们不对法律的具体含义作深究的话,将“法”认定为法律应当不会招致太多的非议。这样,“司法”可以解
    释为使用法律。法律制定出来当然是供人使用的,国家官吏可以使用法律管理社会,普通的社会成员也可以使用法律来指引行为,因此,如果对司法的认识仅仅停留在使用法律的程度则未免过于肤浅也未免过于泛化。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缩小作为偏正式短语的“司法”的内涵。我们应当注意到“司”还有主持的意思。“主持”的具体解释是:负责掌管或处理。①“使用”与“主持”两层含义相结合,具有使用法律管理社会的意思,而并非使用法律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因此,“司法”所讲的使用法律,应当是国家官吏的使用,而并非普通社会成员的使用。国家官吏对法律的使用也有不同的方式。如果我们对此做一个较为粗放的类型化,不妨可以划分为对法律的主动使用与对法律的被动使用。前者如征税、管理治安等垂直型的社会管理活动,这些活动无需诉请,国家官吏应主动进行,一般被称为行政。后者则往往与纠纷联系在一起,以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纵览各国历史,在解决纠纷的制度中,国家官吏对法律的使用总是以诉请为前提,如中国古代所谓的“击鼓鸣冤”,国家官吏只有在听到鼓声之后方可使用法律解决纠纷,此种情况下对法律的使用具有被动的特征,一般被称为“司法”。“使用法律”的含义缩小到这个程度,基本上可以比较准确地勾勒出作为动宾短语的“司法’’的内涵:司法是指国家官吏为解决纠纷而对法律的使用。此种内涵与上文所引用的司法定义颇为相似。②换言之,上文所引用的司法定义是在动宾短语的语境下做出的。使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国家官吏一般被称为“法官”或者“司法官”,在动宾短语的语境下对司法概念的定义着重描述了法官的主要活动内容。

      此外,司法还可以是一个名词,作司法制度解释。如果以解决纠纷为线索,司法制度的主体就并非如动宾短语中的司法那样仅仅局限于司法官了,还包括当事人及当事人与司法官以外的其它司法主体(如相对于治安警察的司法警察)。我们可以认为,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为了解决社会上的纠纷,维护社会的秩序,在纠纷当事人及法定裁判者等主体的互动参与下,由司法官适用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决。

      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司法制度就是国家以法院为核心解决纠纷的制度。如果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及结果表示信任,则司法制度有公信力,反之,则没有公信力。

      正如上文所述,信任之是否存在并非一个纯粹的主观问题。司法制度如果要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则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是值得信赖的,纠纷解决的结果必须是值得信赖的,毕竟我们无法苛求社会公众信赖一些不值得信赖的制度。在上述的两种信赖当中,对于司法过程的信赖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为:结果是由过程决定的;结果是具有个性的,而过程是具有共性的。正如人们更倾向于信任一个行为严谨而结果错误的人而不信任一个行为轻浮而结果正确的人一样,一项制度如果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其制度的运行过程必须首先得到社会的信任。在这里,制度的结果往往以试金石的形象出现,用以检验制度的过程。然而,要真正提升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我们仍需从司法制度的过程着手。这样,我们就需要了解司法的基本过程。

      首先,司法的过程具有一个程序“外壳”,由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组成的程序规则为司法的过程营造了一个“司法空间”。有学者曾经对理想的‘‘司法空间”做出过一番精彩的描述:“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上是贤达名流还是布衣平民。在这里,只讨论纷争中的判断问题,而不管早晨的茶馆谈笑、傍晚的交通拥挤。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义、五百年后的地球危机。总之,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①我们姑且不论现有的“司法空间”已经足够的理想,从司法的过程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诉讼规则通过对起诉、答辩、庭审、上诉、再审、执行等程序的规定,确实为纠纷的解决营造了一个“司法空间”。

      在“司法空间”之内是什么样的内容?我们可以借助司法推理学来解决这个问题。一般认为,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大陆法系司法的主要推理方式,而英美法系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的渊源,故此他们的推理方式为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类比式推理。我们则认为,“三段论”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司法过程当中,类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寻找“三段论”大前提的一种推理方式,即他们通过类比推理以及逻辑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等,②寻找每一个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寻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小前提以做出裁判的结论。因此,用三段论来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观过程是适当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司法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英美法系法官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复杂的,需要通过额外的类比推理甚至一些逻辑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而大陆法系法官则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轻而易举地找到三段论的大前提,其过程简单得可以被忽略。如果我们将“三段论”作为两大法系司法推理的共同方法的话,问题的答案就比较明显了:在“司法空间”,各方互动着以寻求解决纠纷的裁判,结论产生于“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于是发现案件事实与寻求法律渊源并适用该法律成为了“司法空间”内司法过程的主要内容。

      综上所述,如果在营造司法空间、发现案件真实、适用法律三个方面我们都能形成具有公信力的制度,我们的司法制度必然会具有公信力。因此,本节的最后结论是:对司法公信力理念的研究,关键是研究在营造司法空问、发现案件真实、适用法律这几个环节中,我们如何保障有关行为能够为社会所信任。为了获得公众的信任,我们在上述三个环节中应当设计怎样的制度目标。如果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本章的研究或许会有一些价值。

      正如上文所述,理念的研究必须与制度联系在一起,同时鉴于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的紧密联系以及作者的学术背景,故此,我们将通常选择民事诉讼法作为理念研究的制度切人点。

      摘自:毕玉谦著《司法公信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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