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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杀权的宪法学思考-感悟宪法精神/法学家讲演录

    韩大元 已阅221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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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杀权的宪法学思考

      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是第4个世界预防自杀日。自杀是综合性的社会问题,需要跨学科的研究,包括政治、法律特别是宪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等。这里只能择其要,做些对我们来说有意义的分析。讲座前我想问大家一个问题:“为什么来听这个讲座?”(答:搞不清自杀的政治与法律问题)很好,这就是我们将要讲的。希望通过这一讲座引起大家对自杀问题的重视,使大家更加尊重生命,这可不仅仅是自己的生命,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如此。既要尊重自己的生命,也要尊重别人的生命,既要尊重别人的也要尊重自己的生命。这句话可不是简单的同义反复。另外,对领导干部来说,对执法者来说那就意义更大。自杀是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可能通过一次讲座就说清楚的。我只是同大家交流我的一些思考。

      一、现实中的自杀问题

      先来看近来有关的自杀消息,可以说明自杀可不是个小问题。昨天北京《新京报》上登了4条自杀的消息:

      1.科学院高能物理学的博士、副研究员,因学术压力以及认为考评等问题不公正,就自杀了。这里存在着学术水平的评价和由谁说了算的问题。尽管这位博士很有名气,在国外同行中也有影响,但由于在国内发表的论文数量不够,评不上研究员。

      2.还有一则消息:中国音乐学院一位24岁研究生,撞火车自杀未遂,病情严重,其母陪他,本人表示很后悔,但能保证不再自杀吗?很难说,不是有一说法,有过自杀经历的人很容易再来吗?

      3.人民大学明德楼9层高的阳台上,有一位30多岁的女青年欲跳楼,原因不详。后来警察做了5个多小时的工作,其中心理干预专家起了作用,没有跳成。

      4.一位民工,为了讨工钱,爬到十几层楼的阳台,要跳下。最后老板做出保证给工钱承诺后才下楼。

      你看:从高知——研究生——民工——不明身份者,都要自杀,这说明了什么?自杀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深刻的社会问题。我们都说,生命是世界上最珍贵的存在体,怎么就那么轻易地放弃呢?我们正处于建设一个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是一个最应珍惜生命的时期。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不研究这一问题,如何减少自杀?现实中在我国自杀数量却在扩大。

      有个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亡5200万人以上,每分钟要死100人以上,我讲了不到5分钟,世界上已有500多人死了。看看中国如何,中国每年死亡900多万人,每分钟17~18个人。2003年统计,不算安全原因的,单单自杀每年就有27.8万人,近30万人啊。有没有人会说中国人太多了,死了就死了吧,他活着也累。如有人说这话,那就是素质问题了。这数字表明中国是世界上自杀死亡比例最高的国家之一。世界排在第一位的是哪个国家?日本最高。知道为什么吗?在日本,有些人认为自杀是一种文化,是文化传统,武士道精神。在那里,有时候自杀是可以得到赞扬的。

      自杀问题不仅是宪法问题,它还涉及社会问题、政治问题、法律体系问题。今天,我主要讲三个问题:一、什么是自杀?什么是自杀权?再深入一步就是是否存在自杀权问题?二、宪法学意义上的生命权。宪法的最高理念是保护公民的生命,使公民更有尊严更有体面地生活的一种价值。如果由于社会、政治等原因使人采取自杀,宪法就要反思生命权保护问题。三、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简单谈谈如何减少自杀以及政府的责任问题。

      二、什么是自杀?

      什么是自杀?很清楚,自杀就是自我结束生命的行为。为什么要自杀?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人遇到困难想不开啊。为什么想不开?说来说去,这都是表面的,没有涉及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自我结束生命,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社会学对自杀的定义。所谓自杀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自己采取一定的方式非正常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在这里不存在好坏的问题,纯粹是一个事实与价值判断问题。同时,自杀是一种给自身、给家庭、给社会、给亲友带来恐惧的行为。从法学、宪法学的角度讲,自杀是指由死者自己完成,并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消极或积极的死亡。

      自杀的原因很多,也都不一样。近几年大学生中自杀问题比较严重。北京2003年就有30多人,现在有发展的趋势。为什么在这样一个知识阶层中,要成为未来国家和民族精英的人群中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原因很多,主要有:

      1.尽管都是受高等教育的人,但没有系统地受到有关尊重生命、生命权的教育,没有真正了解生命的意义。不懂得珍惜自己的生命,就不可能尊重他人的生命。

      2.自我为中心的思维模式。说到底还是我们教育的失败。有这样的报道,一大学生给母亲打电话说学校的饺子不好吃,喜欢吃母亲做的。这位母亲居然做好了饺子坐飞机给孩子送饺子吃。现在的小皇帝可不得了。这是长期教育形成的,要改变也不是那么容易,但总得改变的。

      3.学习的压力。有过调查,因学习压力而自杀的人曾经占到45%,一直处于第一位。现在下降了,第一位的是心理不平衡,就是想不开啊。主要就是对人、对生活、对事业的看法,以其自身的经验不能正确客观地分析,一旦想不开,就采取绝望的做法。

      4.心理疾病。这是现在才意识到的问题。但就大多数人来看还是没有 认识到。实际上大学生中很多人有不同形式的心理疾病,只是自己没有认识到。这种例子很多,有教育问题,有心理素质问题。当然也不仅仅中国有,日本也严重,日本的调查显示,高中生、大学生普遍存在心理疾病。

      几个例子:有一女高中生,15岁,给男同学写情书,被老师发现,拿到班上念,导致那位女生回家就自杀。南京一幼儿园小朋友,看电视剧,有上吊自杀的过程,描述得很详细。以后他也就按上吊的做法依样画葫芦做了。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消失了。

      这样的例子很多,就不去说它了。

      自杀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同样经过很长的历史过程。一开始人类是禁止自杀的,只有经过批准才可以自杀。古代大多数人都不可以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以后,基督文化兴起,这一文化占主导地位时,自杀也是不允许的。基督教义很明确,生命是上帝给的,怎么能随便结束生命呢。在这一阶段西方各国普遍禁止自杀。自杀对基督教义来说是犯罪的。

      历史发展到第三阶段,自杀成为法律的空白点,既不赞成也不禁止。现在的中国,就是如此。自杀既不是犯罪也不属于违法,是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空白领域。有的国家认定这是“个人的自我决定权”,但多数国家都对自杀的合法性采取慎重的态度。美国有些州法律禁止自杀。不管怎么样,从文化、宗教的角度来说,有合理与不合理的性质。但法律是社会性的,很难从规范上做出明确的规定。

      从自杀的概念和发展的历史过程,都可以看到这一点。自杀作为一种与个人权利有关的问题,一直受到国家的限制,国家是要严格控制的。自杀几乎得不到任何社会的支持。但法律上又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人死了你怎么追究?!是犯罪又怎么惩罚?!很难定罪,所以说是处于法律的空白,面对这个问题,宪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

      三、宪法意义上的生命权价值

      首先要搞清楚生命权是什么?就国家的价值体系来说,最高的规范就是宪法。而宪法的价值是以人的尊严、人的生命价值为基础的。离开宪法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人类采取宪法这样的形式来管理和统治是很有智慧的。

      什么是生命权呢?主要有这么几个特征:

      1.生命,就是生命本身。生命权最重要的特征当然是要有生命。生命是法治社会中最宝贵的存在。一个人一生中只享有一次生命。生命的主体就是你自己,生命的存在对你来说就是最珍贵的。西方不少国家往往对死刑有很多限制,目前10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人觉得不可思议。从加拿大遣返我们的犯人,他们就要求不要判死刑。其实,宪法的基本价值就是要保护生命。生命是比地球更珍贵的。我们保护地球实际上就是保护人类自己,我们搞科学发明创造也不能破坏地球,不能破坏环境,否则会侵害生命价值的。

      2.尊严。没有尊严的生命是没有意义的。我国2004年修宪时增加了保障人权,这是国家价值观的重大改变。政府是干什么的?说到底,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人的存在而存在的。但是在现实中,国家政府是否认真地履行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呢?

      有这样两个案例:我们常搞文明城市、市容卫生什么的评比。有这样一个市,为迎接评比,把乞讨流浪者、精神病患者都集中起来带上车赶到另一个县,车开到一半的山道,那可是前不着村后不着店。负责运送的人嫌麻烦,就把这一车的七八个人扔到山里。这些人根本不被当人看,什么尊严都没有。后来能走出来的不到一半,大半人失踪,也许有的人是饿死了。能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换取荣誉吗?这是典型的政府没有履行保护生命的义务。

      还有一个例子是湖南省发生的。2004年3月,湖南某地有个29岁的青年被车撞成重伤。肇事的车已经逃逸(也是一种不尊重生命的表现),撞车地点的周围就有5个政府单位,里面也有公职人员。附近的农民多次到这些地方告知,也多次向民政部门反映。可过了5天,居然没有一个政府机关出面解决。那个人就活活冻死在路上。显然这样的政府机关没有履行保护生命尊严的责任。

      3.生命是脆弱的。生命的主体是每个公民个人。政府天然地要保护公民,不保护的话,个人很容易受到伤害。一个人的力量是十分有限的。很多受到伤害的个人是举告无门,其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这几年公安部在清理超期拘押,发现羁押最长的达27年。在这27年间,他到底犯了什么罪,没人过问,直到2004年清理羁押时才出来。没问没审,在看守所一待就是27年。人的生命有几个27年,而且这又是什么样的27年。

      4.生命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表面上生命权是个人的生命问题,实际上同时是一种道德的生命、社会的生命。

      保护生命,保护的不仅是个人的存在,保护的还是反映这个个体存在所彰显的全社会的生命价值。
      以上这些就是宪法学意义上的生命价值。那么宪法对生命权是一种什么态度呢?换句话说,宪法对生命权采取什么样的立场?

      自杀是一种权利吗?如果你要自杀,我们能不能救?如果是个人权利那就不得干涉了;如果不是,是犯罪吗?是犯罪,如何制裁,把他救出来再判他5年10年的?死都不怕还怕这?5年、10年后还可以自杀。就有这样的例子,一高级知识分子自杀未遂,经救治活过来,但几个小时后趁人不注意自杀“成功”。

      显然,从宪法学的意义来看也不能简单地作出回答。所以也要结合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全面分析。我们知道,社会生活中还有不公正现象、发展也有不平衡,加上个人的心理因素、周围环境的不和谐等都会对自杀产生影响。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宪法是来自社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自杀如果影响了宪法保护的生命权时,那就要深入到它的背后,也就是要搞清楚宪法对生命权是什么态度。

      第一,自杀是否是一种权利?所谓权利包含两层含义:权利首先是一种资格,同时也是一种主张,是围绕利益的,是有价值的利益。不符合这两种特征的就不是权利。

      如果说自杀是一种权利,那么它是一种主张,它的利益是什么呢?有人可能会说在痛苦的现实中解脱自己,这有价值吗?这又涉及价值问题。价值到底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显然既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

      生命权价值是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不是某个人可以自己处分的行为,离开了法律秩序,离开了客观的价值,并不能成为社会公认评价的有意义的权利。在这里,需要区分权利的主观性和客观性。

      亲人自杀后,或许自杀的人一了百了,但给谁造成了痛苦呢?至少有5~6个人要痛苦,像自杀人生前那样痛苦,你解脱了,有5~6个人痛苦,再有一个受不了也自杀,又会有5—6个人痛苦。这样的行为和价值有意义吗?!

      当然,也有人认为,不可过分强调权利的客观性,否则会给政府干预制造借口。这种观点是不符合现代宪法保护生命权的意义的。关怀和关注人的生命是宪法的基本出发点。让国家来承担减少和预防可能自杀的社会原因,这是十分必要和很重要的。毕竟自杀是不具有客观价值的。

      在自杀的案例里,没有哪一个人哪一种痛苦是因为追求了更高的幸福而自杀的。自杀往往都是社会原因造成的。所以我们说,社会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当然就是国家要负起责任。社会如果关注了这些问题,国家承担了责任,那么自杀率就会降低。比如教育,现在已经有所关注,也有所行动。黑龙江省做得比较好,在青少年中开展“生命权教育”。在初中开设“尊重生命、爱护生命,提高生命价值”的课,从小建立起珍惜生命、尊重生命的观念;在高中开设“友情和爱情的区别”的课,分析受到伤害时如何解决,等等,这些是被实践证明了有效的方式。总之,要让大家知道生命是最宝贵的、是有尊严的、是有质量的。这就要达到既珍惜自己的生命,又尊重别人的生命的目的。

      这样,宪法的第一个态度就是,自杀是不具有客观价值的。

      第二,宪法对自杀要有个明确的立场,自杀不能成为一种极端的个人自我决定权。为什么说宪法对此要有这样明确的态度呢?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宪法对自杀问题不采取明确的态度,学术界不对自杀进行学理上的分析,那会产生什么结果呢?至少可以提出三个问题:

      一是比如,别人自杀,可以袖手旁观吗?应该说是不行的,中国文化里有救死扶伤的传统,这是个基本道德问题。因此宪法不可能确定自杀是自由的。如片面认为自杀是自由的,国家社会都不管,其结果是与宪法精神相悖的。

      二是别人自杀,你有权利制止他吗?这也要明确,如不明确,很容易成为违背社会价值体系的行为。合法与违法的不确定,就让很多活生生的生命消失了。但首先得从法理上、道德上采取不予支持的态度。前面提到法律没办法对自杀进行惩罚,法律不是万能的。这就要超越它,要在宪法以及生命权的高度来约束自杀的行为。生命对每个人、对社会、国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对自杀,法律本身是否规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

      三是能不能消极地帮助他人自杀,帮助他实现这个自由?再一个问题就是,能不能积极地帮助他人自杀?这些都是宪法学面临的问题。

      不管怎么样,要明确:自杀并不是自己的决定权,并不是你的权利。就算自杀可以实现自己的主观性价值,但破坏了权利的客观性体系。你是否考虑过这些问题,不要把权利扩大到自杀领域。自杀是没有利益的、没有价值的行为。当然也不是说就应该谴责,应该惩罚,那是没有意义的。

    有个案例: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禁止自杀的纽约州法律并不违背联邦宪法。事情源于有人想自杀,但州法律禁止,所以就提起诉讼。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宣布,纽约州禁止自杀的法律,也就是禁止“导致和帮助自杀”的法律没有违反联邦宪法的规定,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

      还有“安乐死”是否合法?不是强调尊严吗?人在痛苦的情况下能否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各国差别很大。能否通过安乐死结束一个人的生命?本世纪以来舆论纷纷。最典型的是美国,一女植物人,叫夏沃。夏沃的生命是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的。她丈夫请求法院判决,拔掉进食管。但她父母坚决不同意,认为自己女儿还有意识,有时还会微笑。结果夏沃的丈夫和父母打官司。植物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时,谁可以替代,显然就是其第一监护人,也就是她丈夫可以表达。因此,法院最后支持其丈夫表达的意愿。这件事搞得美国沸沸扬扬。总统提前结束休假,国会议论纷纷,上下要求法院重判,恢复夏沃的进食管,法官怎么能这样决定结束夏沃的生命权呢?但是,美国法院的司法权是独立的,总统没办法、国会也没办法。这样,拔下进食管,过了十几天,夏沃也就自然死亡。这件事看来很残酷,但对其丈夫、对其父母来说是人道的,对他们来说是解脱。医学已经确认其病已不能恢复了,法律应允许安乐死。从这意义上来说,这并不违背宪法对生命权的尊重原则。但现在,还少有国家把安乐死合法化。因为形成共识后才可立法,但不可能是行政机关可以定的。安乐死在中世纪也是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

      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中,生命权的价值是最高的。宪法是近代才有的,宪政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不管哪国的宪法,它保护的对象就是生命。宪法本身的发展也是源于对生命的保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对生命不尊重,这个政党、政府、国家就会处于不确定性,也就得不到广大人民的支持。这是很明显的,对社会成员有什么样的态度就会有什么样的回报。尊重就得到支持,漠视就会引起反对。宪政的发展历史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如果整个社会体系、国家公权力对社会成员的生命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个社会就是和谐和发展的社会。相反,漠视和不尊重生命,这个社会有的只是表面的稳定,存在更多的不稳定性因素。一个国家是这样,一个地区一个单位也是这样。人的因素中最宝贵的就是生命。选择自杀在宪法上是没有意义的,反过来说也是对宪法的不尊重、不信任。总之,宪法是不应该支持的,整个社会、国家和共同体也是不支持的。

      从理论上讲,我们应该明确宪法对生命权的价值和立场。有关生命权的尊重方面我们需要有新理念。
      大家知道,云南吸毒人数较多。有的多人共用注射器,也就容易产生交叉感染。因此,云南省规定在公共场所免费提供一次性的注射器。当然拿的并不多,怕拿了被发现,被抓去强制戒毒。这项规定也引起不少群众不满,认为这是拿纳税人的钱鼓励吸毒者。实际上不能这样看,这种看法是不是太狭隘了?这规定要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是保护鼓励吸毒者继续吸毒。

      另外,有的地方,特别是广东的有些群众率先给三陪小姐免费提供安全套,包括现在不少宾馆房间里都放有安全套。当时,有市民在晚报发表文章,批评政府的做法。后来发表了学者的意见,我也发表了看法。认为三陪小姐、嫖客都是人,在这意义上的人不存在好坏问题,是人都应该保护,政府的这种做法是对的。但是有些人还是不理解,大骂这是什么教授啊,说些什么话。报社就把这封信转给我,我也做了答复。卖淫嫖娼是违法的,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但不能因为他或者她有错就可以不保护他们的生命价值。政府的保护责任不是鼓励卖淫嫖娼,更不是承认卖淫嫖娼的合法,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如果政府不承担保护责任的话,患病的人如果蔓延开来,那问题就严重得多了,单单治病这项国家就要多花多少钱,消耗掉多少资源。更不要说由于这种疾病引起的家庭、社会问题。这一切只有大家来做,慢慢领悟,既提高公众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的意识,也提高三陪小姐和嫖客尊重自己生命的意识,可能也有助于提高他们对自己生命价值的认识。政府是尊重和保护其生命,而不是保护其卖淫嫖娼的行为。其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样做本身就是对人们进行尊重生命的一种教育。我想最终大家就会改变过去的观念,并形成积极地对待生命的观念。

      大家知道,这五六年来,中国的矿难不断,山西就不用说了,太多啊!连广东也很严重,这次2005年9月在矿下126人,才找到6具尸体,别的连尸体都找不到。开矿不是只有中国有,中国也不是矿产最丰富的,中国怎么就那么容易死人?!有个统计:按开采矿产100万吨计算死亡数。丹麦最好,为0(当然也有事故,但没有死人);美国,0.04;俄罗斯不到l;而中国却有6个。你看,中国一天要采多少矿产,采多少煤啊。我们的很多矿场,煤矿企业,特别是私人的煤窑,还有承包给了个人的矿场,又有多少安全保障呢?!从根本上讲这不就是对矿工生命的不尊重吗?

      西方这方面做得比我们好,这得承认。他们注意安全保障,有先进技术、先进管理,严格按规章制度。出发点很重要,尊重工人的生命,这是多少钱也买不来的。如果你只想着多采矿,根本就不考虑工人的生命如何,尽管他也不想死人。可你没有尊重生命的观念也就难有安全保障的技术投入和应急措施,甚至有了也没能做好。人家是一有危险,一有隐患就要停下来。我们有的时候是提倡不要怕危险,甚至有危险还不让工人知道,只要采煤就是,而且死了人能瞒就瞒,根本拿工人的生命不当一回事。前一阵子有个报道,那是山西的一个矿,出事故死了人,超过20个。国家有规定,20个死亡人数以上要上报到国务院的。他不仅隐瞒不报,为躲避追查还把死人从山西运到内蒙古。死人也是有尊严的,你没有让家属收去,还让他背井离乡,一路颠簸到远方去。这就是我们有些矿主对别人的生命的态度,有相当一部分矿主与地方官员有各种利益关系。中央已经下令官员要脱离,为什么矿难不断?是和地方官员参与其中有很大关系的。

      所以,我们一再强调,要从宪法的高度来认识生命的价值。

      这里还有个案例,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认识生命权的问题。被判死刑的人可以无偿捐献器官并移植吗?江苏省有一死刑犯,被判死刑后,提出无偿捐献器官给社会。他对自己过去的行为很悔恨,要在离开这世界前做点对社会有益的事。法院收到这一申请怎么办?大家认为如何?法官怎么来判?

      这是涉及生命权的问题。这犯人在法院判决前,生命权属于他自己的;判决后,生命权的主体就不再属于他自己了。最后省高级法院不同意,驳回。提出这案例可以看到在很多方面涉及生命权问题。谁都知道,捐献器官是免费的、无偿的,以营利为目的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他的捐献应该说也满足这些条件,但是考虑一下,如果法院同意,会出现什么问题呢?国家判他死刑,因为要接受捐献,要移植器官,那就要动手术,可死刑判决是要执行的,时间允许吗?这是个问题。再说,如果在做移植器官手术中死刑犯死亡,那怎么办?与家属无关?与国家无关?法院的判决不就落空了?这样死去要算谁的账?这又是个问题。还有,移植后,马上执行死刑吗?这不就太不人道了?要不就让他恢复健康了?而恢复健康可能5天、10天,也可能要一二月,他不就可以多活好久吗?这样法律的严肃性到哪里去了?可能就延长了他的生命。如果在手术中或者在恢复中引发其他疾病,那还得治疗,说不定还得花三五年,到时再执行死刑可以吗?当然可能这个犯人是真心忏悔,但不会有别的意图吗?最后因为没有先例,不可操作,按时执行死刑。只好让他带着完整的器官离开这个世界,据说他很遗憾,想做点好事都做不成。看来法律还有很多空白。

      自杀是种心灵创伤积累的结果,也会给别人带来心灵创伤。自杀以后,无论什么原因、什么情况,失去的生命是十分可惜的。你所受的委屈与你结束的生命价值是无可比拟的。话说回来,如果是因为疾病那又是另一情形。自杀是一种综合病,得综合治疗。

      前面提到我们中国现在自杀人数在上升,每10万人有近30人,还有几百个未遂的。说实在的,中国的传统文化里缺少尊重生命权的文化。有什么传统和这有关?文化名人屈原,就是自杀、以死来捍卫人的尊严。现在每年都纪念他,过端午节。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认识不能不说到他。在过去,包括现在,一直是一种赞扬的态度,这种认识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当然,这和“好死不如赖活着”是两回事。我们过去的教育里,还鼓励小学生保护集体财产,直至牺牲自己的生命。过去从小灌输人们把国家、集体的利益看成高于一切的思想观念,当然也高于个人的生命。久而久之从小就形成不尊重生命的价值观。要明确的是个人主义不等于自私自利。这是我们过去严重误解的。为了保护几千元,有时却要献出自己的生命。这方面例子很多,实际上应该进行反思,有时可以让出点经济上的牺牲,维护个人生命的安全。让个人有个选择权。本来有些责任并不是要普通人去承担的。遇到灾难去解救是应该的,但不是盲目地去送死。该政府承担的政府得负起责任,该警察奋不顾身你就要奋不顾身。那是你的责任、你的工作。这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所以有很多问题需要按照现代法治的精神进行反思。

      当然,自杀就更没道理了,更不值得。陶行知曾经在一个经常有人投江自杀的地方立一块牌子“劝诫碑”,上面写着,“想一想死不得”。大意是“想一想人生为做大事来、做大事去,你年富力强死不得;比起投江而死,不如投身乡村教育”。劝人不自杀的还真有不少。南京长江大桥有个地方经常有人从那儿投江。杂志电视都有报道,有个人经常在那儿的一个小房里,注视过往行人,制止了不少要投江自杀的现象。每一发现,他就教育,劝住了不少。据说他自己也是差点投江而去的,是别人的劝说起了作用。

      大家知道,现在自杀的是城市多还是农村多?农村多,高于城市,这有个受教育的问题。另外是男性多还是女性多?男性多,原来是女性多,现在是男性多。这有个自杀决心和方式的问题。女性自杀未遂的却比男性多得多。男性自杀下决心大,选择的方式有效,强度也大,所以自杀成功率就高。而女性就相反,犹豫的多,力量也小嘛。

      中国的自杀有自己的特点,自杀前考虑的时间短,自杀工具原始,最常用的是喝农药、上吊、跳水等。至于文化层次,20世纪末有个统计,文盲、小学程度自杀的比较多,文化层次越高的自杀比例越低。这很明显,政府对自杀问题是有责任的。比如,教育就是个大问题,教育要普及,国家有义务。我这里讲的目的就在于提高大家的责任意识,将来你们可能都是行使公权的人,是为大众服务的。倒不是说我们中有谁想自杀,听了就不想了,当然能这样也不坏啊。是否接受过教育是很不一样的。没文化的人对生命只有朴素的认识,说明这一群体严重封闭,缺乏沟通,还有感受不到社会对其生活条件、生存环境的关怀。这也是政府要关注的。

      2005年上半年,有个案例。一个民工拿不到工钱,杀了4个人。群众都呼吁刀下留人。我想判死刑是没有问题的。我们要反思的主要是他杀人的起因,他拿不到工钱,社会就不承担点责任吗?从法律上讲,无疑是要判死刑,也很值得同情,可是他维护自己权利的方式是不对的。说到底是不懂法,不懂法是谁的责任?再一个他有地方去寻求解决吗?这也是我们要深深反思的。为什么他要采取如此激烈的方式?一方面要有理性的判断,另一方面即使打死工头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个人情绪、社会民意,还有法律是要
    作区分的。情绪化地处理问题不是理性的维权行为。问题是我们要有化解这种激烈情绪的方法,关键就要把我们的公共事务搞好。社会和政府能说没有责任吗?包工头为什么不按时发放工资?政府为什么不能制止这种行为?现在已经有不少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某个城市规定,对有过拖欠工人工资的企业拒绝它进入这个城市招标承包工程。

      对中国的自杀现象,要从法律的角度来关注。日本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也很关注这个问题。日本和我们不一样,他们是文化程度越高自杀的比例越大。在日本传统文化里,自杀是负责任的一种行为。日本一直到现在都有宣传自杀的。如果懂日文的,打开网络都可以搜索到。标题都很醒目。“你想自杀吗”、“你想舒服地自杀吗”、“你要人陪你自杀吗”、“请和我们联系,保证令你满意”,等等。在日本集体自杀也不少。这是一种很不好的传统文化。失败了就要吸取教训,以自杀作为代价来承担失败的责任并不是可取的行为。日本对战争不谢罪也是一种文化。死不可怕,死要脸,对生命权太不尊重。高中生都受这种教育。日本每年有3万多人自杀。

      四、如何强化政府在防止自杀方面的国家保护义务

      彻底根除自杀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防止、可以减少,这是完全可能的。在这方面,它的义务主体就是国家和政府,就要落到政府身上、落到行使公权的人身上。

      1.要消除导致自杀的社会原因。社会原因直接与我们政府、行使公权的人有关。生命是最重要的人权,当然属于国家保护的范围。在国家制定的法律中要强调和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对于可能出现的激化矛盾要有解决措施;对于不和谐的社会环境和人文环境要改善。当然具体要做的事很多,所以现在提出要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

      2.树立公平、公正的社会理念,防止公权的滥用。公权力滥用的结果,轻者造成痛苦,重者害死人。很多自杀就因为痛苦、有气,又没地方出,只好自我了断,他觉得活着还有什么意义啊。因此我们行使公权的人得注意自己的身份。对任何人都得尊重,对任何个体的尊严都得尊重。有些政府机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当然会对百姓心理造成一定影响,别以为人家自杀和我们无关。

      3.要强调尊重生命的文化。最有效的是教育,我们有些教育是要调整的,从生命文化人手。黑龙江省有好的做法,在学生中进行生命权的教育。诸如:你的生命最崇高,不尊重自己的生命就不可能尊重别人的生命,保持健康的生命,享受生命带来的快乐等观念要不断深入到青少年学生中去。当人们有了健康的生命观,有了一种充满生命活力的价值观,就能够对一些问题自我调整、自我适应、自我选择。遇到困难,一时不平衡、不理解、不适应,但能够用社会的基本价值来调整、来适应、来选择,进而确立自己的
    方向。

      4.国家要有统一的自杀预防计划。比如网络管理问题,有个案例,一个13岁男孩张潇艺站在天津市塘沽区海河外滩一栋24层高楼顶上,双臂平伸,双脚交叉成飞天姿势,纵身跃起朝着东南方向的大海“飞”去,去追寻网络游戏中的那些英雄朋友。留下的遗书中有很多网络游戏的人物。他父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告网络游戏公司,怎么判还没结果。因网络游戏而死的案例已经不少了。国家应该积极应对、预防和管理这一新问题。

      另外我还发现我们也有自杀网站,这要不要管理?表达自由是需要保护的,但这种垃圾文化能在我们文化里发展吗?!还有媒体,电影电视对自杀细节的描述是不是要考虑青少年的接受水平,或者要分级别,更不应该有肯定的倾向。这些都是政府要考虑的,要对全社会的生命文化负责。如果没有管理,任其泛滥,那对意志不坚定者显然是有相当的影响的。当然也有个心理疾病问题。可是对于心理疾病我们太不重视。上面说的那个男孩的自杀,也有专家认为主要是心理疾病——儿童抑郁症。可是我们有多少心理治疗所?西方发达国家,100万人中有500多人是从事心理治疗、心理咨询的,而我们不到20个。全国至少有3000万心理障碍者,可是只有不到5%的人接受心理治疗。因此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心理治疗所,以及多在医院设立心理诊疗。

      5.政府预防减少自杀要有实际行动。日本预防自杀,政府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比如住房建设要考虑预防自杀:具体规定高楼的阳台要封闭,想跳跳不出去;房子天花板不留挂钩,想上吊找不到挂绳的地方。还有,铁路车站与人交汇处设有自动门,及时隔离人和车,想撞车还进不去;地铁站进车对面挂大镜子,想自杀的会看到背后有很多人在注视着他,可能就觉得不好意思,很多人在关注他去死,会让他联想到可能死不成,进而下不了自杀的决心。据说挂了镜子后跳到地铁自杀的少多了。我们中国也应该根据国情做些具体的预防自杀的事。政府真正关注生命的话是有很多事可做的,而不是没有或无关紧要。
      
      6.关键是要建设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要健全法制,有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越是法制健全的国家,自杀的社会原因越能消除。所有的机关应该真正按法律办事、按规则来。有的事情,同样的条件,但有的人办得成有的人办不成,这就会使人心理不平衡,觉得个人尊严得不到保护。总之,行使公权的人要首先学会尊重人权、尊重生命、尊重人。何况捍卫生命是宪法的最高价值,这也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今天讲座到此结束。希望大家在工作和生活中更加珍惜生命的价值,日常生活中形成尊重生命的观念,无论是自己的还是别人的,不管生命的个体是富有的还是穷困潦倒的,是当官的还是平民百姓,我们都要充分给予尊重,对地球上最宝贵的生命始终怀有敬畏的态度。

      谢谢大家!

      摘自: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学家讲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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