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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晓龙王伟 已阅144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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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范阐释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
    权利不得滥用,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反之,滥用权利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条对于股东行使权利的原则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规定:

    一是禁止性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责任性规定,即对于股东滥用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而言: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理论

    我国公司法借鉴了国外“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责任”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司法经验,在个别的法定情形下突破有限责任原则,平衡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被称之为“直索责任”、“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穿公司的面纱”,起源于十九世纪的美国。它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利益被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
    公共利益,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指向的对是公司的股东,保护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在于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现代社会多数国家都是以法理和判例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进行确认和适用的,并没有将其上升到制定法的层面。

    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世纪末到1910年,判例集中在三种类型上:一是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二是利用公司形式回避契约义务;三是利用公司形式诈害第三人。这一时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还没有形成,判例采用命令违法公司解体的方式解决现实问题。第二阶段从1910年到1939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开始意识到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不仅强调股东是否具有欺诈、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特别强调其是否将公司作为一种工具,导致不公平结果。第三阶段从1939年开始,主要标志为法院通过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创立的“深石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解决了在母子公司中,当母公司对子公司出资不足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清偿的问题,有利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防止控制公司滥用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权。

    英国“刺穿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相对谨慎。依据1948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1)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2)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用于个人目的的活动;(3)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6个月;(4)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德国被称之为“直索责任”。1920年,德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在审判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股东与公司看作是一体的。此后,在判例中通过运用关于禁止滥用权力的规定,逐步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最终主要以制定法的形式存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股份公司法》第117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一些通知、规章、批复等作为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追究出资者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些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构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开端和萌芽。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其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克服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界通常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概括为:

    (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人格的滥用人,通常是公司中拥有实际控制能力的的股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导致利益受损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或者社会公众。

    (二)行为要件。美国华盛顿大学罗伯特·汤普森教授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概括为:(1)资本严重不足。(2)缺乏公司手续,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者其他非正式程序。(3)公司记录或人事混同。(4)虚假陈述,包括对公司资产、财务状况等不实陈述。(5)股东控制。(6)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

    (三)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为必要。

    典型案例

    ◆案情

    C有限责任公司与D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c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吨500元的价格从D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无烟煤1000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C有限责任公司交预付款10万元,货到之日起30日内全部给付货款。合同履行期满,D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据查,D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拥有公司。70%的股份,公司日常费用开支、人事任免、业务活动均由刘某个人决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因为刘某将公司资产进行了分离,将优良资产转移到其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剩下不良资产承担债务。

    ◆问题

      c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研讨

      公司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除非在个别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刘某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刘某享有公司控制权,并且利用控制权将公司转化为用于逃避债务、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c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因而,应当否认D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公司股东刘某的法律责任。c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自:李晓龙,王伟著《商法条文·说理·案例(含最新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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