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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系犯罪观与控制社会控制-关系犯罪学/第二版/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

    白建军 已阅95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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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系犯罪观与控制社会控制

      犯罪系研究是犯罪学的本体部分。在中篇里,将犯罪关系分解为四个方面的具体关系,即犯罪与秩序的关系、犯罪与被害的关系、犯罪与惩罚权的关系、犯罪与环境的关系。在这四对关系中,犯罪问题才能得到大体上比较全面、深刻的把握。

      在犯罪与秩序的关系中,主要分析了犯罪特性的概念。所谓犯罪特性,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犯罪性,是指犯罪行为或者其行为倾向之所以受到社会谴责或拒斥的特别的内在根据。按照本能直觉主义,犯罪性的核心在于对伦理秩序的破坏,犯罪意味着伦理意义上的恶行。而按照环境经验主义,犯罪性的核心在于其对社会秩序的违反,犯罪意味着社会秩序意义上的有害行为。这一章最重要的发现和推论是,所谓纯粹的犯罪,即在任何层面都具有绝对犯罪性的犯罪并不多见,犯罪并不是某一类人特有的行为方式,社会各个阶层都有各自特有的违法犯罪模式。所以,社会控制是所有人针对所有人的控制,每个人都应当是社会控制的主体,社会控制不应成为某些社会成员的专利。

      在犯罪与被害的关系中,主要分析了犯罪形态的概念。所谓犯罪形态就是犯罪学理论的分析单位、刑事法律的评价对象以及犯罪性的客观载体的总称,或者说是犯罪相对于科学研究、控制实践以及评价规范而言的存在方式。罪行中心主义认为犯罪行为是基本的犯罪形态,而罪人中心主义则认为犯罪人才是基本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犯罪互动是同时包容了罪行与罪人且更接近犯罪实际的犯罪学范畴。犯罪学的研究焦点应当实现从犯罪中心(罪行中心及罪人中心)向犯罪互动中心的转移。最原始的犯罪互动在较大程度上是集体加害与集体被害之间的互动,因而更容易表现出概括的、象征性的攻击性。随着社会的进步,集体之间的战争已经不再是犯罪互动的基本属性。这个变化首先发端于社会关系的多元化,人们之间不再简单划分为不同集体的人,犯罪逐渐被视为个人之间的冲突。因此,国家应当逐渐从冲突关系中游离出来,对犯罪的惩罚越来越多地表现出中立的立场。

      在犯罪与国家惩罚权的关系中,主要分析了犯罪定义的概念。犯罪定义是指一套符号体系和规范准则,这套符号和规范被用来指称那些需要被冠名为犯罪的行为,并赋予这些行为以犯罪的意义和属性,从而彰显一定的主流价值取向,因而又是记录犯罪化过程的符号体系和规范准则。对此,主体本位的犯罪定义观认为,犯罪定义中的决定性因素是定义者,即定义的主体,主体性是犯罪定义的核心属性。这是能动论、多元论以及冲突论的合乎逻辑的必然结果。而客体本位的犯罪定义观认为,犯罪定义中的决定性因素是被定义的行为、现象本身,客体性是犯罪定义的核心属性。客体本位的犯罪定义观的理论基础是摹状论、一元论和自然论。如果坚持客体本位的犯罪定义观,犯罪就是自在的,独立于定义主体而存在的事物。犯罪定义主体只能发现犯罪,而不能发明犯罪。如果坚持主体本位的犯罪定义观,犯罪则是被按照一定需要和标准塑造出来的事物。笔者认为,主体性的确是在何种行为应当被犯罪化的过程中表现最为活跃的因素,这就使得犯罪定义有可能成为犯罪定义主体滥用规范优势的工具。然而,犯罪定义实际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个中介物,因此,只有在主客体之间的互动中调整自己,既服从来自主体方面的规定,又接受来自客体方面的制约,犯罪定义才能避免主体性的恣意放大。犯罪定义并不当然是关于犯罪的指称,因此,控制犯罪,必须在不断的试错过程和实证分析中自觉对犯罪定义过程进行科学控制。

      在犯罪与环境的关系中,着重分析了犯罪规律的概念。对此,犯罪学中有因果中心说和概率中心说两种理解。在比较两说的基础上,笔者将犯罪规律理解为经实证检验证实的犯罪现实中普遍的本质联系。犯罪的出现、运动、改变和消失,都要受制于这些本质联系的作用。人们可以利用犯罪规律为自己服务,但不可制造、消灭、改变犯罪规律,更不能杜撰犯罪规律。犯罪规律本身是客观的,但其形式又是主观的。在犯罪规律研究中,没有理论的实证数据就像没有放盐的菜肴,再丰富、再好看也没有味道;没有实证检验和实际数据的理论就像是方向或制动随时会失灵的汽车,可以跑得很快,但不可靠;而没有体系或思维框架的理论或数据,就如同被放大1 OOO倍的美女脸上的一个汗毛孔,虽然真实可靠,但一点儿也不好看,是一种过于真实的失真。当然,目前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马路上跑的不可靠的“汽车”太多,而标准的实证分析凤毛麟角。于是,笔者详细讨论了如何发现、证实犯罪规律的实证分析方法,以及13种具体犯罪规律及其利用。从这一章的分析中也可以导出一个理念:既然犯罪要受制于犯罪规律,那么,社会控制实践必须遵循、服从、接近、符合犯罪的客观规律。任何针对犯罪的社会控制都只能是有限的社会控制。

      在这四个部分中,不论是犯罪与秩序的关系、犯罪与被害的关系、犯罪与权力的关系,还是犯罪与环境的关系,其共性都是关系,所以,犯罪关系是最高层次的犯罪学范畴,对犯罪关系的研究构成了犯罪学的理论本体。作为这个理论本体的展开,四个犯罪学核心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犯罪特性是犯罪形态的实质内容,有什么样的悖德性或危险性,就有什么样的罪行、罪人或犯罪互动。而犯罪形态则是犯罪特性的表现形式,一定的犯罪特性可以通过不同的罪行、罪人或加害——被害关系表现出来。所以,犯罪特性和犯罪形态共同构成了犯罪存在本身。进一步看,作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犯罪存在又同时作为犯罪化的客体和犯罪规律研究的认识对象存在着。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关系实际上是犯罪与社会之间的一种主客体关系,其中,客体就是由犯罪特性和犯罪形态共同构成的所谓犯罪存在,主体就是针对犯罪存在而从事犯罪化活动与犯罪规律研究的实践者和认识者。所以,犯罪关系又是主客体之间认识与被认识、反映与被反映、评价与被评价、实践与被实践、塑造与被塑造的互动关系。在这个互动关系中,一方面,主体针对犯罪存在的犯罪化实践活动必然对犯罪存在本身构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犯罪存在的变化又反过来反映在主体的头脑中。所以说,犯罪关系是个动态的结构,其中主客体之间实践关系和认识关系的不断循环往复,构成了完整的犯罪关系。犯罪关系是犯罪问题的客观逻辑,或者反过来说,犯罪问题的客观逻辑的犯罪学表达,就是犯罪关系。可见,犯罪从来都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即使作为认识对象,犯罪身上也含有认识者的痕迹。因为认识者同时又是定义者、实践者,其定义过程和实践过程或多或少都会塑造、改变着犯罪。当犯罪被这样理解和把握时,其本质就不是一个“恶”字可以概括得了的。犯罪是一种客观、自然的、被我们能动的定义活动所塑造出来的恶害。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社会,一个文明,一种文化,对待犯罪问题的基本态度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对待自己的基本态度。关于犯罪关系的上述概括,是继储槐植教授提出关系犯罪观之后,对犯罪关系问题即犯罪学本体研究的一种理论推进,使关系犯罪观的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深化和发展。

      一个忠实反映犯罪问题客观实际的理论体系,应该同时表现出强大的理论张力。否则,人们还是无法借助这个体系认识到犯罪问题的深刻本质。对上述每个关系的分析,最终都引导我们来到社会控制的某个层面。社会控制就寓于犯罪关系的主客体结构中(这里的社会控制,当然是指针对犯罪的社会控制,而非广义上的整个社会生活的社会控制),社会控制是犯罪关系的必然逻辑结果。进一步看,当把这些层面的社会控制归纳起来便发现,由犯罪关系结构推导出来的社会控制,应当是科学反映犯罪关系,也即得到理性控制的社会控制,控制社会控制的客观基础就源自于犯罪关系本身的客观要求。换句话说,犯罪关系的控制,就是社会控制的控制;社会控制的控制,也就是犯罪关系的控制。在2002年第2期的《中外法学》上,笔者曾经撰文提出“控制社会控制”的说法。但在当时,这个结论并不是从犯罪关系推导出来的,而主要是基于互动论的原理所引申出来的。按照互动论,社会控制并不是当然地遏制犯罪,甚至可能制造犯罪,所以,控制社会控制就应当是犯罪问题的解决思路之一。当时笔者所说的控制社会控制,核心的问题是对控制效果给予足够的关注,而且强调,控制社会控制并不是要废除社会控制,更不是摧毁现存的社会控制,而是完善社会控制,不间断地根据控制效果调整控制行为,更有效地实现社会控制的目标。在该研究中,笔者将控制社会控制具体化为12个方面。现在看来,从不同的逻辑过程都能最终得出控制社会控制的结论,控制社会控制的结论既得到了互动论的支持,又与关系犯罪观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可见,笔者完全有理由继续完善、深化这一理念。

      第一,从犯罪性分析中,笔者导出了“犯罪并非某类人特有的行为方式,每个社会人群都有自己可能的犯罪方式”,因此,“社会控制是人人对人人的控制,而非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专利”的结论。这就意味着,社会控制的控制,首先是对社会控制参与者的控制,是对社会控制权力垄断的控制,是对这种垄断可能导致的规范滥用的控制。第二,从犯罪形态分析中,笔者导出了“刑罚权的中立性”命题。这就意味着,社会控制的控制还是一种控制立场的控制,表现为调节被害人方面的责任负担以控制犯罪。犯罪控制不是简单地打击犯罪,而是对加害——被害关系的调整。第三,从犯罪定义的分析中,笔者还导出了
    “犯罪定义并不当然是关于犯罪的指称,因此,控制犯罪必须自觉对犯罪定义过程进行科学控制”的结论。这就意味着,社会控制还可能是危险的社会控制,社会控制的控制还是控制者自身主体性的控制,表现为犯罪的客观规定性对犯罪控制主体主观意愿和能动性的控制。第四,从犯罪规律分析中,笔者还导出了“犯罪和犯罪控制都同样受制于犯罪规律”的结论。这就意味着,社会控制都是有限的社会控制,犯罪控制主体不得不服从来自犯罪方面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自己的控制实践。总之,这四个方面的社会控制都源自于一定的犯罪关系,而这些意义上的社会控制又都意味着社会控制的控制,所以,犯罪关系的控制说到底就是社会控制的控制,控制社会控制是犯罪控制的最高形式。在本书的下篇里,笔者将集中讨论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被害预防等领域的社会反应。由于这些形式的社会反应分属社会控制的不同层面,所以,控制社会控制的思想将贯穿始终。笔者将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这些领域中的社会控制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出自觉的自我控制加以实证检验。

      摘自:白建军著《关系犯罪学/第二版/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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