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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承担—袁守忠等诉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院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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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承担

    ——袁守忠等诉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告(被上诉人):袁守忠。
      原告(被上诉人):袁超。
      原告(被上诉人):袁俊。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
      被告: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冯宝海。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袁守忠、袁超、袁俊诉称:被告冯宝海是被告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以下简称毛织厂)的司机,刘春山是被告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公司)的司机。马会芝是原告袁守忠的妻子、袁超和袁俊的母亲。2005年2月5日,刘春山驾驶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生生公司)与冯宝海驾驶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毛织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会芝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396,486.80元(死亡补偿金312,756元、丧葬费14,172元、误工费18,558.8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毛织厂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冯宝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2)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我厂放假期间。(3)事故发生时冯宝海确系我厂司机,应当遵守厂内的规章。(4)受害人与冯宝海属私人关系,其明知冯宝海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5)我厂已履行了管理义务,冯宝海是个人行为,我厂不应承担责任。(6)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我厂既不是赔偿义务人,又不是替代赔偿责任人、连带赔偿责任人。(7)原告的请求过高。马会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要求过高,不应要求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生生公司答辩称: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为被告,刘春山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曹学忠。刘春山应为曹学忠的司机。其他意见同毛织厂意见。

    被告冯宝海答辩称:我开的车是毛织厂的,我替马会芝拉货架,没有报酬,是帮忙关系,我当时开车与毛织厂无关。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400元。我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误工费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5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大东流工业园路口处,刘春山驾驶一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J51983,挂冀JE048,车主为生生公司)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冯宝海驾驶一辆“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GAX493,车主为毛织厂)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在京GA:X493牌轻型货车中的马会芝死亡。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结论为:冯宝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春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会芝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冯宝海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时,冯宝海正帮助马会芝运送货架。

      二、审查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冯宝海在帮工过程中,造成马会芝死亡,侵犯其生命权,对此,冯宝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冯宝海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故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毛织厂、生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有关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织厂、生生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生生公司称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冯宝海曾饮酒,马会芝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乘坐冯宝海驾驶的车辆,故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三原告要求数额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和交通费一节,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请求,但考虑到马会芝的死亡确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故依法酌定该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具体数额,对三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冯宝海称其已支付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130条,《民法通则》第119、13l条,作出如下判决:

      (1)毛织厂、生生公司赔偿袁守忠、袁超、袁俊死亡赔偿金250,204.80元、丧葬费ll,869.60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80,63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冯宝海对上述款项中的140,317.2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袁守忠、袁超、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织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发生交通事故时值毛织厂春节放假时间。冯宝海私自将车开出厂,为马会芝拉货架,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毛织厂建立并严格执行完善的规章制度,尽到了注意义务。

      (2)原审判决认为“毛织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有关规定,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毛织厂有过错或其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时,侵害他人人身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毛织厂尽到注意义务、无过错。原审判决仅以毛织厂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就认定毛织厂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3)冯宝海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对于马会芝的死亡应由行为人负责,不应由毛织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毛织厂不应当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袁守忠、袁超、袁俊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判。

    生生公司不同意原判,认为应当划分赔偿责任,只同意赔偿次要责任相应的损失;冯宝海因酒后驾车应与毛织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生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马会芝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袁守忠、袁超、袁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马会芝受到了冯宝海的无偿帮助。因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对马会芝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范围为马会芝全部损失的80%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关于生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一节,生生公司称本案应当划清责任的承担,刘春山驾驶曹学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我公司的车,因此应由刘春山和曹学忠承担次要责任,由冯宝海和毛织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生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判决生生公司承担对马会芝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权利人及其责任的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一是毛织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毛织厂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运营支配权,并负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毛织厂虽然建立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但未严格执行,对于其司机冯宝海私自驾车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毛织厂应承担对袁守忠、袁超、袁俊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毛织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

    二是冯宝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冯宝海作为直接侵权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冯宝海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主体,在其无力赔偿时,由毛织厂补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毛织厂、生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冯宝海对其中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以改判。

    三是冯宝海与毛织厂之间的责任是否应当一致。毛织厂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未尽管理司机及车辆的义务,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毛织厂应当对冯宝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补充赔偿。

    四是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性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冯宝海驾车与刘春山的车辆相撞致马会芝死亡,因该二人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马会芝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冯宝海与生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5、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3、17、1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3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1、2项;(3)冯宝海、生生公司赔偿袁守忠、袁超、袁俊死亡赔偿金250,204.80元、丧葬费11,869.60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80,6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冯宝海、生生公司无力赔偿上述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毛织厂赔偿。

      三、法律链接

    1.《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冯宝海酒后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刘春山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二人都违反同样的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预见,但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过失侵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特别之处在于帮工的侵权致使被帮工人死亡。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帮工活动的目的仍然是被帮工作获得利益,但是被帮工人本身即是受害人,其对外赔偿的责任已属不能赔偿,那么对内则应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冯宝海和刘春山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应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

    3.《民法通则》第13l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冯宝海酒后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刘春山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显然二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作为无偿被帮工人的马会芝,乘坐冯宝海酒后驾驶的汽车,应该认定属于重大过失,因为社会一般人应该预见后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因此应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本案中毛纺厂虽然辩称冯宝海的行为属于放假期间,按规定不得擅自出车,但是此时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属于毛纺厂,且毛纺厂未尽到管理车辆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本案中毛纺厂虽然辩称冯宝海的行为属于放假期间,按规定不得擅自出车,但是此时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属于毛纺厂,且毛纺厂未尽到管理车辆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本书编写组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院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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