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北京服装学院与诸某社会保险纠纷案--劳动争议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院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系列01)

    编写组 已阅14850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北京服装学院与诸某社会保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服装学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

      一、基本案情

     北京服装学院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1984年lO月,诸某调入北京服装学院,在后勤部门担任司机。1992年5月3日,因房屋问题,北京服装学院汽车队(诸某所在部门)书面通知诸某:因房子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故暂停你的工作,集中精力处理房屋问题,在房屋问题解决后再上班,停止工作期间不享受综合奖。此后,诸某未再到北京服装学院上班。1992年12月1日,北京服装学院停发诸某的工资。1999年4月6日,北京服装学院作出不再保留诸某公职的决定,内容为:“原总务处司机诸某同志私自占房,学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诸某1992年6月擅自离岗,至今未归学院工作。为严肃工作纪律,经院研究决定,不再保留诸某同志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1月8日,北京服装学院出具了解除诸某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后将诸某档案转至北京市宣武区职介中心。

      2002年10月21日,北京服装学院委托职工维齐凤将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和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转交诸某。诸某称于2003年4月4日收到维齐凤转交的上述证明书和通知单。诸某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服装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认为,北京服装学院应当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故裁决:

      (1)北京服装学院一次性支付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
      (2)北京服装学院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诸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北京服装学院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诸某收到北京服装学院所属汽车队送达的暂停工作书面通知后,未再上班。此后,北京服装学院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对诸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显然不妥。诸某现同意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8日起解除。北京服装学院应根据诸某在该院工作年限,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判决:(1)北京服装学院向诸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2)北京服装学院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北京服装学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服装学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服装学院所属汽车队通知诸某暂停工作。现北京服装学院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即作出按诸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妥。鉴于诸某现同意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故北京服装学院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服装学院为诸某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北京服装学院现未纳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该学院为诸某缴纳医疗保险的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1)项、第(3)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2)项为:北京服装学院协助诸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诸某补缴1999年5月至2002年1月的失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负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

      三、法律链接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第4项: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第1项(节录):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北京服装学院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故诸某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工作关系后可以另行参加养老保险,其在北京服装学院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北京服装学院应协助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不用为诸某缴纳养老保险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2款: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北京服装学院属于公费医疗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这些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自行参加医疗保险,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故北京服装学院也不必为诸某缴纳医疗保险金,只需协助其办理手续即可。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3款: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但单位需要缴纳。

      本案中北京服装学院已经为诸某缴纳1999年1_-4月份的失业保险费用,该校应补缴失业保险费用至双方解除工作关系时止,即2002年1月(诸某档案转出的时间)。

      摘自:编写组著《劳动争议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院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系列01)》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