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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 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
    算点
    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
    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在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
    务分别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存在争议。认为
    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
    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与效力并不相同,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立
    法目的,以及当事人间约定的仅为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
    意思考量,保证人只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保证期
    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①认为应从最后一
    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者某
    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该一笔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
    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
    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与其相衔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因滚动支付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
    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抑或只约定总的履
    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数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
    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尽管从严格
    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双务
    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基于当事人双方
    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该
    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
    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
    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案例分析】
    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偿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法理关系中,当事人约定借款方分期偿还债务
    的,给付每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算。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
    1997年9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
    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原石油天然气公
    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吉原石
    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利
    率为融资成本加2.6个百分点。《借款合同》第六章“还款资金来源及还
    款方式”第9条约定: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
    息,并应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具体还本金额和
    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
    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
    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
    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光大银行与吉林省信托
    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信
    托公司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
    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7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
    款,但合同到期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光大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信托公司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信
    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
    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具确法律约束力。对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
    司认为光大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
    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
    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
    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
    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
    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
    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担保
    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
    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
    《担保法》第18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该院以
    (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
    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二、
    信托公司对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信托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正确,二
    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
    期债权,光大银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
    支持。上诉人信托公司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的上诉
    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1款、《担保法》第1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
    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及第158条的规定,2004年12月15日以
    (20043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研究
    (一)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
    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
    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
    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
    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
    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
    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
    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
    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
    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
    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
    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债权人对前五期420万美元还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
    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
    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
    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鉴于光大银行于2002年3月22日向信托公司拍发电报催款以及2004年1
    月7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合同权利的事实,光大银行
    主张权利系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意味着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前五
    期420万美元钱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五期债权亦应作为统一的
    一笔债权对待,不应得出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结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
    对《借款合同》中前五期还款420万美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认定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按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
    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担保
    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
    责任。
    二审诉讼中,信托公司辩称,在借款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中,
    却没有约定保证人信托公司在阶段性的还款期限内如何对吉原石油天然气
    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和内容,应视为双方《保证合同》在主合同项下的保
    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债权人又没有向保
    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超过了保证时效,对保证人信托公司就没
    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还款分六期进行。但前五期在
    法定期限内,光大银行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未向保证人主张追偿
    的权利。截止至2004年2月17日光大银行起诉时,债权人光大银行始终
    未向保证人信托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信托公司应免除保证
    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
    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最后应还款的
    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26日,光大银行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
    间,信托公司已无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了。因此,
    原审法院关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
    该观点关键之处在于认为保证期间视为未约定,只能适用6个月除斥
    期间的规定。视为未约定是指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到期日或者等于到期
    日,即没有给债权人留出主张保证债权时间的情形。而约定不明则是指保
    证期间长于债务履行日期,但却没有明确截止日期。例如保证责任至主债
    务履行完毕为止,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则为约定
    明确。总之,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债务,最高法院曾经作出不
    同认定与处理,例如有的按照每一笔到期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有的则统一
    按最后一笔到期计算整个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之诉讼时效计算。由于采取
    的价值取向不同,得出的处理结果也不同。本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
    发,将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多笔债务,按照同一债务计算诉讼时效,
    更能够体现立法精神,以及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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