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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易型受贿案例 --《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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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陈某,某市新区人民政府原副区长,分管建设、城管、拆迁、交通运输、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协调等工作。 2003年6月,陈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朱某口头预订了朱某开发的新区某国际村的一套店面房,当时讲好以3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但陈某未付定金。因为该房被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售楼处使用,直到2005年3月初,朱某才将其在该国际村的81号店面房以399830元的价格(折合3980元每平方米,高于该房成本价)卖给陈某。陈某以其父亲的名义签订了买房合同,2005年3月4日全部付清了房款。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及局部装修价值人民币765600元,另查明,陈某在任职期间为朱某的公司谋取了利益。① 对于陈某一案的定性处理主要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陈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优惠购房,还是受贿?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谋利,而后仅以39万余元的价 格就从朱某手中购买到了价值76万余元的房屋,实质上是朱某变 相给陈某送钱,属于行、受贿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支付的价款比实际价值少,但仍属于买卖房屋,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优惠价格进行商品买卖的情况非常普遍,不能因为陈某是官员就不承认其享有的优惠购物权,本案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该案属于受贿,数额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的行为属于受贿,但其数额不 能简单地用评估价(76万元)减去实际支付价(39万元),而应该先 查清房屋的成本价格,然后用成本价格减去实际支付价格(以下简 称“成本价格论”)。理由是,让利销售中的让利数额不能认定为受贿,只有在亏本销售中的亏本数额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让利销 售是指将商品销售中的可得利润全部或者部分让掉,以成本价或略高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销售方法。让利行为属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的常见促销手段,而让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对于每一个购 买者都是不确定的,因此,所让之利并非刑法规定的“他人财物”。
    相反,让利销售中以低于商品成本价亏本销售给购买者,对于低于商品成本的那部分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这部分数额不属于让利销售中的利润部分,而本来就是商品销售者自己的合法财产,受贿人以低于成本价购买商品,实际上是让商品销售者变相承担了低于成本价的那部分数额,亦即变相将出卖方的财物据为 己有,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用市场价即评估价(76万元)减去实际支付价(39万元)(以下简称“市场价格 论”)。理由是,优惠购物过程中,以物品的成本价作为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的基准的方法不符合市场规律。流通领域的商品在市场 中体现出来的是市场价值而不是成本价值,以成本价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准没有理论依据,而以评估价(一般情况下是商品在市场中的平均价格)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准是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符合市场规律的。①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研究室编著《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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