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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制度完善之建议--《死刑高歌研究报告(法学学术)》

    赵秉志 高铭暄 已阅79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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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 言
    经过实务界与理论界多年来的共同努力并得到中央政法领导机构的首肯和支持,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是大势所趋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后,应当对现行死刑复核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特邀咨询员,我们二人多年来一直十分关注和全力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改革。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制度的改革是国家刑事法治建设的一项大事,也是刑事法学界应予关注的重点。为此,我们在参加相关学术会议、听取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各种见解的基础上,经过思考与研究特撰写本报告,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供完善与改革死刑复核制度时研究参考。 二、背景和问题
    “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司法改革规划中,已经明确表示要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重新全面回收最高人民法院。这既是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要求,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刑事法治的一项独创,对于慎用死刑、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建国后,死刑复核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很早即被法律所确认;同时,由于对死刑复核权的性质及归属存在不同的认识,因而在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死刑复核权的归属在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来回交接。1978年我国恢复重建社会主义法制以后,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权。然而,由于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及对之的严重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1981年两次作出决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随着20世纪80年代初期“严打”斗争的展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先后出台多项法律,为“严打”斗争提供法律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该法第13条进行了修改,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以此为根据,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如此,即形成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执掌的局面。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为打击越来越猖狂的毒品犯罪,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等六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经全面修订的1996年的新刑事诉讼法、1997年的新刑法再次确认了死刑的案件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复核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以198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法律根据,仍继续维持了二元制死刑复核体制。对于死刑复核权方面形成的“二元制复核体制”,理论界很早就提出了批评。尤其是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刑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复核权的情况下,现行二元制复核体制明显缺少法律根据,而且不利于法制统一,容易导致各地死刑适用标准的参差不齐,同时也极易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的发生;此外,死刑核准权下放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死刑案件当事人本来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获得审查和纠正错判的权利大打折扣。因此,无论从维护法治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有利于维护死刑案件当事人基本人权和合法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我国宪法。2004年12月3日~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妥善地解决死刑问题,既是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对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也具有重要意义。从当前中国社会实际看,全面废止死刑还不具备条件,但是大幅度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适用却是符合中国目前社会发展现状的。死刑适用过多,不仅不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刑罚制度改造人、教育人的宗旨,也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而形成“和谐社会”的有利氛围,更有损国家和政府的形象。近些年来,死刑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即在于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分别行使,并且大量死刑案件的判决都是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这一局面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不仅有害于国家和政府声望,也会形成诸多潜在的影响社会稳定、
    健康发展的隐患。为此,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全面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提升国家和政府形象,化解社会矛盾,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政治意义。 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旦全部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其如何肩负如此巨大的工作任务?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又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复核体制和模式将难以有效地应对这一挑战,因此应当适时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继续加大相关制度和措施的优化,从而在整体上为这项重大的司法改革提供保障。这些相关制度和措施主要涉及三个方面:(1)在刑法立法上,应当大力减少死刑罪名。联合国国际公约及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均提出,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最严重的罪行,,应指“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①考虑到中国社会目前的实际,废止非暴力性犯罪死刑既具合理性,也有可行性。因此,最高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及时废止这类犯罪的死刑。(2)在刑事司法上,应当不断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和意识,提倡审慎适用死刑的司法观念;同时,在程序上、制度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3)在舆论宣传上,理论界、实务界都应当利用各种媒介宣传不当死刑适用的弊害。当下,普通民众的报应观念还很强烈,尤其是具体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友,往往倾向于要求对犯罪人进行严惩,即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此种观念虽情有可原,但是也包含较多非理性的成分。对此,审判机关既不能刻意迁就,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做好化解工作,尤其是审判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使案件审理公开、透明。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可以预测,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上会受到批评,甚至难免会引发局部社会矛盾。对此,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并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预案b我们相信,只要司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事,及时澄清群众的误解,因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而可能带来的负效果会得到及时解决。而且,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努力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全面进步,尤其是大力提升司法工作者和公民的刑事法治意识。以上三个方面制度与措施的调整,对于推动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并形成实效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刑事法治不断进步的客观要求。因此,在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同时,也应对相关制度和措施进行及时、合理的调整。 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项全面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全面考量,整体规划,才能保证此项制度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成效。以下我们提出对这一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具体设想,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参考。
    三、死刑复核制度完善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体制及相关制度,应当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出发,充分发挥死刑复核制度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效能。我们认为,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中,应当突出强调和坚持以下五项原则:
    (一)公正优先并兼顾效率的原则 公正和效率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积极倡导的我国刑事司法应当贯彻的两大基本价值。在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中实现这两大价值,就要求死刑复核机关能够依法公正审理,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考虑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宣告死刑人的情节,尤其是充分评价被宣告死刑人的人格因素,严格依照刑法规定适用死刑;在有效保障案件质量的同时,还应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能够及时处理案件,不拖延,不形成积案,存在问题及时按照程序处理,该发回重审的应该坚决发回重审,该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及时向审委会提请。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强调和坚持公正和效率,既不能有所偏废,又要有所侧重,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维护和发扬公正的价值,而不能为突出效率而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严格限制并切实减少死刑适用的原则 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慎用死刑、合理而有效地限制死刑 的适用。这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的死刑政策的具体制度体现之一。之所以要对现行的二元制死刑复 核体制进行改革,主要理由之一就在于,将大部分死刑案件下放由高 级人民法院行使,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重合,进而形成死 刑复核程序虚置的现象。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一基本功能也因此大大 削弱。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体制和制度,要充分认识其基本功能,进 而严格限制死刑并切实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在目前尚未废止死刑 的情况下,实现最少量适用死刑的目标。
    (三)有效保护被宣告死刑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人乃至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诉讼权利能够在程序上得以保障和实现, 这是当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恢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来,国家刑事法制取得了巨大进步,法律上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得以显著提升,其基本权利的保障也被大大加强;但是,在实践中漠视乃至侵犯其诉讼权利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死刑复核程序 这一制度本身即具有对被宣告死刑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功能。但是从目前看,这种功能的发挥是单向的,即主要表现为自上而下进行复核审理,既无被宣告死刑人申辩的程序设计,甚至也没有法官直接接触被宣告死刑人的程序要求。“人命关天”,在死刑案件中,强化对被宣告死刑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是有效防止“错杀”的客观需要,是人道主义的表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内在要求。 (四)社会效益原则 死刑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审判机关在适用死刑时,难免会受到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影响。对此,既要排除干扰,依照法律和事实裁判案件,同时也要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影响,保障刑事司法的社会效益。注重刑事司法的社会效益,主要是从刑事政策和策略上体现刑事法治对社会的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考虑社会效益原则,尤其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在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这类案件的同时,应尽量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以达到安抚公众尤其被害人的作用,进而促进公众对刑事法治之公正的信赖。 (五)经济性原则 刑事司法活动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成本。死刑案件事关重大,因而在人力、物力、财力的配备上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同时,考虑到毕竟司法资源有限,在保障这类案件及时、妥善处理的前提下,还应尽可能减少司法成本支出。坚持经济性原则,就要求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时,在程序设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尽可能精简高效;在充分保障经费投入的同时,对于不必要的开支应当尽可能削减,进而保障有限的经费投入产生较大的司法效益。
    四、死刑复核制度完善之具体构想 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应当首先从整体上对现有制度进行分析,厘清利弊;而后,还要在前述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指导下,重新构建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制度,并对相关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制度的功效。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八个方面着手完善这一制度。 (一)死刑复核案件审判机构之调整
    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如果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现有刑事审判机 构将无法承担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因而调整和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专 司死刑复核的机构,是这项司法改革的关键。对此,目前主要有四种意见:
    (1)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案件实行三审 终审制;
    (2)在全国范围内划分若干司法区,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每个区设立巡回法庭,对所辖区域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3)主张在全国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专门负责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4)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多个刑事审判庭,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 这四种方案中,第二、三、四种方案仍立足于保留死刑复核制度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案件能够妥善的处理,而采取不同的设计方案;第一种方 案则实际上已经抛弃了死刑复核制度,而提倡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 制。目前,主张采取第三、第四种方案的呼声较高。 将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在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维护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如何尽可能地提高办案效率?不仅要改革完善现行法律制度,还涉及人力、物力、体制等经济乃至政治因素。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不能因为这些因素不好处理,而作为继续维持现行的二元死刑复核体制的借口;另一方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应当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以避免积案的大量发生,或者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走过场。我们认为,第三种方案总体上可能比较理想,既可以解决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效率问题,也可以避免案件过于集中,而且也有利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形象。
    采取第三种方案的好处在于:(1)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既能保证死刑案件复核权限统一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有利于对案件的及时处理。(2)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有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独立办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分院,已经超越了现有的行政区划,并非由地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产生。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来自地方上的干扰,维护审判机关办案的相对独立。(3)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为完善我国诉讼体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从完善我国诉讼体制考虑,在全国范围内划分若干司法区是十分必要的,这应该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按照第三种方案的设想,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管辖案件范围限定于死刑复核案件,这可以形成一个契机:一方面可以为是否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案范围的决策提供实践经验;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我国是否推行三审终审制进行近似的试验。第一种方案提出,应当设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我们认为,从长远看,在我国施行三审终审制也许是必要的;但是,从目前看,由于审级制度等原因,以及考虑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还不宜单就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诉讼权利不能因案件类型不同而该有所差异,因而第一种方案也不宜推行。但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为将来是否设立全面的三审终审制积累经验。当然,采取这一方案,也会附随而来一些如管辖地域划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如何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等现实问题,而且还应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 有些专家学者认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牵涉面过大,因而倾向于上述第四种方案,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若干专司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审判庭。而且,从目前情况看,采纳这种方案的倾向性较大。我们认为,若不能采用上述第三种方案,采取第四种方案(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多个刑事审判庭)也是可行的,当然,这种方案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人员、机构的“膨胀”,也可能会影响死刑案件复核的效率问题,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加大这类案件审理的诉讼成本。如果采取这一方案,我们认为,应当着重在两方面进行调整,以确保这类案件能够及时、公正地审理。 第一,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如果全部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显然现有人员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因此,扩充人员是必需的。由于这类案件事关重大,客观上就需要审判人员的高素质、高水平。人员选择,在选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室部分法官的基础上,尤应着重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审判人员中进行选拔;考虑到审判队伍的梯队建设,还应注意从高等院校的毕业生、尤其博士研究生中挑选德才兼备者予以充实;必要时,可以选择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知名专家学者充实到这类案件审判工作的负责岗位上去,以全面提升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二,增设死刑复核审判机构,在机构增设方面,设立一个庞大的死刑复核审判庭显然不符合机关工作实际,因而应设立数个(如4~5个)刑事审判庭(现有的刑一庭、刑二庭当然也应一体考虑),专门负责审理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多个死刑复核审判庭后,可以根据地域划分管辖范围,或者根据审理案件性质,划分各庭的业务。采取前者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与地方尤其是原审法院的沟通;采取后者的好处是有利于案件审理的专门化。两者进行选择,我们更倾向于前者。
    (二)死刑复核案件审判组织之调整
    调整、完善死刑复核案件审判组织,应主要考虑以下两点: 1.切实发挥合议制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应采取合议制。死刑案件事关重大,采用合议制可以防止个人片面、专断审理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不好的倾向,即合议庭审理走过场,承办法官“一言堂”,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合议制的初衷是不相吻合的。现在一些学者提出刑事案件审理应推行“主审制”。我们认为,在现时条件下,还不宜大范围推行这一模式,仍应当坚持合议制为主要审判组织模式。采取合议制,并不妨碍刑事司法的效率价值的实现,相反,更有利于发现问题、防止片面。 2.对最高人民法院现有审判委员会机制进行改革。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案件最终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设若全部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那么按照现有的审判委员会机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案件审理久拖不决。为此,对最高人民法院现有审判委员会机制进行改革显然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初步设想,改革的思路大致可以有两条:一是设立专门的负责死刑复核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作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全体审判委员会并列的组织,全面负责并决定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采纳这种思路,可以保证这一专门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当然,采取这一方案,势必要求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必要的修正。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门的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审查组,由其先行对这类案件进行议处。经审查,如果属于确实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则由审查组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只作程序性审查;如果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审查组应直接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果案件存在问题,审查组应将案件退回负责复核的刑事审判庭。采纳这种方案,不必触动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是可能会导致内部程序过于繁琐。这两种方案各有利弊,也许还可以提出其他方案比较。究竟如何改革和完善,显然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三)死刑复核案件审判方式之完善
    关于完善死刑复核案件的审判方式,我们认为,在审判方式上,应变书面审为有条件的直接审。根据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2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言外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必提审被告人。对于死刑案件而言,书面审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官将复核的内容完全放在原审判决形式合法性的判断上,如此,法官是否能够全面把握案情?是否能够准确评价被判决人的人身危险性?尤其是,是否能够准确判定被判决人应否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问题都值得提出质疑。
    有学者提出,对于死刑复核案件也应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固然有可取之处,但是,如果全部死刑复核案件都开庭审理,那么,无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调整审判结构,都将无 法承担如此巨大的工作压力。因此,我们认为,对死刑复核案件不宜 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同时,我们主张,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当开 庭审理,换言之,死刑案件一审、二审程序都应当开庭审理,全面、充分 地考量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虽然我们不赞同死刑复核案件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但是我们认 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原则上,合议庭应讯问被宣告死刑人,听取其 自我辩护意见及申诉理由,进而实现死刑复核案件司法的公正价值。 作为例外,如果通过书面审即发现原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 法律错误等情形,即可直接发回原审重审,而不必再对被宣告死刑人 进行讯问。
    (四)死刑复核案件审理内容之考量
    死刑复核程序究竟应采取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对此,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仍应采取全面复核原则,即复核内容既包括原判事实认定,也包括原判法律适用。死刑复核程序若充分发挥其对原判的“纠偏”功能,避免错案发生,应当全面地对案 件进行复核。从目前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看,因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占全部发回重审案件的大多数。因而死刑复核程序若完全采取法律审,恐不符合当前实际需要。 贯彻全面复核原则,并非要求审判人员事无巨细,不分轻重地进行审理,而是要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复核。在事实方面,应着重对适用死刑的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被宣告死刑人或其辩护人对原判不服而提出辩解或辩护意见的,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在法律方面,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尤其是要准确把握死刑的法律适用标准,能不适用死刑的,要坚决不适用。坚持全面复核,如何保障案件审理的效率? 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听取被宣告死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此才能及时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争议问题解决了,就基本上达到了死刑复核的目的。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审判人员切忌仅作形式审查,而导致死刑复核走过场。
    (五)死刑复核案件证据制度、证明标准之完善
    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和防止错杀。而制定完善的证据制度、执行严格的证据标准,对于有效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和防止错杀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最近,我们看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其中即提到: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有直接、原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否则,如仅有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或间接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者贩卖大量毒品等严重危害行为,但缺少重要原始证据的(如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或毒品等),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非常赞同这种司法主张。实践中一些已经判决宣告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还存在明显的证据问题,不能有效地排除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轻率地作出生效判决并交付执行,就很有可能造成错案。因此,对于死刑案件,应当提高证据标准,完善相关证据制度;对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传闻证据等,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中还没有一套统一而完整的证据制度,这是影响我国刑事法治进步的一个很大的障碍。由于没有一套统一而完整的证据制度,不同的审判人员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可以遵循的统一标准,这就为发生错案留下隐患。因此,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制定一部刑事证据法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编来全面规范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活动;在相关立法没有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由于死刑案件事关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出台案件证据规则及标准,这对于防止错案发生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六)死刑复核案件审理期间之限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予以明确具体的审理期间。没有诉讼期间的规定,则程序的展开也就没有时间限制,进而就有可能形成积案,造成久拖不决。这种情形的发生应当尽可能通过确立明确的诉讼期间予以避免。有观点认为,死刑案件应更加关注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有时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甚至可以牺牲效率价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尽恰当的。如果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结,不仅影响刑事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会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 至于审限应为多长时间?我们认为,这首先取决于如何加强和完善死刑复核审判机构。如果采取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多个死刑复核庭的形式,则审限应适当长些并可以有一个幅度,如一般为3~6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年,这个期限当然也把提审被宣告死刑人所需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如果采取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形式,则审限可以适当缩短,如一般为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
    (七)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宣告死刑人辩护权之制度保障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a)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特别保护,使其有时间准备辩护并为其提供便利,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均有律师充分协助,要超过非死刑案件情况下所给予的保护。由于死刑复核制度不是普通审判程序,因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在这一程序中对被宣告死刑人的辩护权利并没有予以充分重视;被宣告死刑人如何表达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以及如何为自己做进一步的辩护,在现有体制下并没有一个畅通的渠道予以保障。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宣告死刑人来说,这项权利尤为重要,因为与其生死直接有关。维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宣告死刑人的辩护权,不仅是尊重其基本人权的考虑,也是发现和纠正误判的一个重要途径。因而在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中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允许被宣告死刑立即执行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行使辩护权,尤其是其辩护人的辩护权行使应当得到充分重视,这方面应修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以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由于死刑案件事关重大,因而为强化被宣告死刑人自我救济的能力,应当建立死刑复核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即无论被宣告死刑人是否要求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有关机关都应为其配备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坚持这条规定,为被宣告死刑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果被宣告死刑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但是,法院仍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八)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宣告死刑人申诉权之诉讼保障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8条规定:“存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所谓“枪下留人”的案件。这些问题促使专家学者们开始反思现行的死刑程序存在的弊端。我们认为,对于被宣告死刑立即执行人提出的申诉请求,应当尤为重视。在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其提出的申诉请求。对于经死刑复核、判决生效后提出申诉请求的,也应当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即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申诉确实有理的,应当适时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看,对于被宣告死刑立即执行人的申诉,尤其是判决生效后提出的申诉,还缺乏
    相应的制度保障。
    五、结 语
    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刑事法治完善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理念在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项基本体现。如何更加充分地发挥这一制度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功效,是我们今后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为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全面规范死刑复核制度;同时,为保障死刑案件适用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制定《死刑案件裁量标准》,将死刑案件的实体适用标准和证据标准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下来,这不仅有利于全国范围内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也可以有力促进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由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还涉及现行立法的修改补充问题,因而建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对《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律师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以确保法律规范的进步、合理暨有关法律之间的内在统一,为相关的司法改革和改进提供法律保障。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开始启动,我们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对死刑复核制度及相关制度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科学、合理地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他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完善,以巩固和完善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继续大力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
    摘自: 赵秉志主编《死刑高歌研究报告(法学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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