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李公益、乔文与被上诉人张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奚晓明潘福仁 已阅12048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案例要旨]
    认定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需要以正确认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为前提,就本质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应系一信托性质的法律关系,信托的标的物依不同的情况有所不同,并由此对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造成不同的影响。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公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2005年9月15日,张强、李公益及乔文三方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上 海天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娱乐公司”)股份占有率为张强45%、李公益35%、乔文20%。并注明“特写此协议书以作证明。店内发生任何事情(如员工涨工资等要用钱时)必须由股东协商后执行”。协议签订后, 当事人按约实际出资,并由张强实际经营该公司。2006年2月15日,张强、 李公益及上海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管理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公益为甲方,天天管理公司为乙方,张强为丙方;天天娱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李公益出资4.5万元,占45%;天天管理公司出资1万元,占10%。李公益将所持有标的公司 5%股权作价4.5万元转让给张强;天天管理公司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张强;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该协议由 张强、李公益双方签名,天天管理公司盖章确认。同年2月18 日,张强、李公 益及天天管理公司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全体股东协商决定,现公 司全部股份由张强一人拥有(李公益、乔文自愿退出)”,并约定:由张强出资3 万元将李公益所拥有的35%股份买断,自2006年2月18日起公司与李公益 无任何关系;由张强出资1.5万元将乔文拥有的20%股份买断,自2006年2月18日起公司与乔文无任何关系;股东一致同意由张强拥有公司100%的股份、股权;张强必须在3月20 H之前支付李公益转让款3万元,李公益有义务帮助张强办理天天娱乐公司所有证照;如张强不能如期支付转让款,则协议自动失效,李公益将重新拥有公司股份等。该协议签汀后,张强于同年3月8日给付乔文1.5万元,乔文向张强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张强协议中捉及款项人民币1万5干元整”。3月10日,张强给付李公益股权转让款3万元,李公 益亦向张强出具r收据。李公益在收取张强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协议要求 帮助张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张强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天天娱乐公司原名上海芝华士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7 l日, 注册资本10万元,原股东王强和刘星胜各出资5万元。2005年8月12 日,该公司原股东王强和刘星胜为一方与张强、李公益及天天管理公司为一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强将所持公司45%的股权作价4.5万元转让给张强,将所持公司5%的股权作价0.5万元转让给天天管理公司;刘星胜将所持公司45%的股权作价4.5万元转让给李公益,将所持公司5%的股权作价0.5万元转让给天天管理公司;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股权的转让和股东变更。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张强,出资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5%;李公益出资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5%;天天管理公司出资1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张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由“上海芝华士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天娱乐公司”。
    天天管理公司系由张强和秦芬(李公益之妻)共同出资,于2002年3月12日设立的,秦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强、李公益及天天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系各方当事人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天天娱乐公司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经过登记明确的股权份额,即使天天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不足,受让股东在明知情况下而受让该股权,则受让股东承担对公司的资金补充责任,不因此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协议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此后,张强、李公益及天天管理公司三方再签订协议,根据实际出资情况,重新明确股权份额和转让的金额及出让人与公司脱离关系的时间,该协议应视为对前协议的补充,对签约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李公益在收取股权转让款时,并没有对其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额提出异议。李公益辩称张强在签约前隐瞒了公司经营真相,以虚假的公司亏损情况误导被告作出错误判断。但李公益没有举证证明张强在签约前确实有隐瞒公司经营状况的行为,故李公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李公益据此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虽然在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没有乔文,即乔文非公司登记股东,但是在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乔文实际进行了出资,并占有公司股份(资本额)20%。然而,没有证据显示,乔文在实际出资后,曾要求进行股东身份的确认和予以实名变更登记。因此,乔文仅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乔文虽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确认,但是在乔文出具给张强的收条中明确“今收到张强协议中提及款项人民币1万5千元整”,而且庭审中乔文也确认其与张强之间除了2006年2月1 8日的协议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协议。由此可以推定,乔文是知道该协议以及协议中“张强出资l万5干元将乔文所拥有的20%股份买断,自2006年2月18日起公司与乔文无任何关系”的内容。乔文是明知张强给付款项的性质而予接受,此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则乔文以其行为表示认可其对天天娱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的转让。乔文称其不知道转让协议的事,也没有收到过张强1.5万元的转让款。但是,乔文对收条内容为其本人所书写未作否认,对该收条的形成未作出合理解释,乔文的辩称与收条记载内容不符,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乔文的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强基于上述事实要求确认其拥有天天娱乐公司全部股权的请求,没有违反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故予以支持。由于股权的变更登记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法院不予处理。张强要求李公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张强未能证明该经济损失系由李公益造成,故张强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天天娱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张强一人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公益和乔文均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强在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李公益的上诉理由是因受张强的欺骗从而退出天天娱乐公司。乔文的上诉理由如下:没有收到张强协议中提及的1.5万元款项,其同样受张强的欺骗退出天天娱乐公司。 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李公益所称受张强欺骗而转让“天天娱乐公司”股权的上诉事由。上诉人李公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主体理应知晓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意义,李公益认可张强出资3万元买断其拥有的股权,并且在签订协议后向张强出具收条承认收妥上述3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李公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上诉人乔文称没有收到张强支付的协议中提及的1.5万元款项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乔文并非法定公示之天天娱乐公司股东,天天娱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三位股东是张强、李公益以及天天管理公司。遑论乔文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鉴于协议提及张强出资1.5万元买断乔文20%股权之约定,是得到天天娱乐公司所有法定股东确认的,股东内部之间的这一约定虽未能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相一致,但实属股东对各自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乔文亦具了相应的收条,该收条记载的内容表明乔文明知协议转让股权的基本内容,并自愿以1.5_万元出让自己拥有的天天娱乐公司的出资份额。至于乔文上诉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其出具收条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一审判决:天天娱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张强一人所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其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究其实质,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法律关系作出正确合理的认定。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依一般通说,即指已实际认购出资,但未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中予以登记,其出资相应的股权显示为他人所有的投资人,此处所指的他人即所谓显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本书前文已有阐述,即现行我国实质乃采取折中主义的认定原则,在当事人一致确认及隐名股东实质行使了其股东权的情况下,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相应的显名股东仅为名义股东;在上述条什未能具备的情况下,则应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股东,隐名股东仅与显名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并非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此认定原则,则隐名股东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相应地其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亦将有所不同。一股而言,在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其表现形式为显名股东仪代隐名股东持有其相应股权,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为隐名股东;而存隐名股东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表现形式为显名股尔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实际持有相应的股权,隐名股东仅得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应权利。在此基础上,隐名股尔与显名股东问究竟具备何种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是否因隐名股东主体身份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即成为解决相应法律问题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的法律关系应系一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且此种法律关系不囚隐名股东主体身份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在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H殳东所持有的股权,在隐名股东并非公刮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 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股东所有的资金。《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具体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法律关系的实质,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无论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股东,其相应的财产权均系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予以行使,显名股东管理或处分隐名股东财产权的目的亦是为隐名股东的利益所为,相应的后果亦归于隐名股东,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关系近似于上述法律对于信托的规定,而隐名股东的主体身份及此种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仪导致信托财产的变化,不会影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此种准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具休而言,当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时,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隐名股东亦实际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信托的财产应为相应的股权;而当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时,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其股东身份,其亦未行使过相关的股东权利,故不能认为其已持有了相应的股权,此时应认为隐名股东系将其出资交于显名股东管理和处分,而将该资金用于认购相应股权系显名股东管理和处分上述出资的方式,显名股东因其受托人的地位而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故相应股权的所有人应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信托财产仅系对应的出资。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隐名股东未实际持有股权时,其与显名股东问应系借款关系,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分析,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为借款关系,将导致显名股东可能通过他人的资金获取丰厚的回报,而其仅须付出利息成本,对作为债权人的隐名股东而言有不公平之嫌;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分析,此种认定又可能导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借此逃避其应埘外承担的股东义务,小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尔问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一种准托管关系似乎更为合理。 当然,隐名股东可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虽然隐名股东与盟名股东川的法律关系不完全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但与信托法律天系仍有类似之处,其区别仪在于委托人是否自行管理或处分了相应财产,而我国《信托法》第2l条规定:因设直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依照该条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亦享有相对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从这一角度而言,隐名股东自行行使股东权利时,其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可视为一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显名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关出资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并将相关股权占为己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准信托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间亦应系准信托关系,显名股东的此种行为实际违反了《信托法》第27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之规定;而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没有准信托合同时,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实际系一民事侵权关系,此时不宜将其视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应依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定对相关事实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 本案中,乔文作为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应认为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其股东身份,故应认为其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其相应股权分别由天天管理公司和李公益持有。
    二、从信托法律关系看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涉及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其表现方式可能有以隐名股东的名义转让及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转让两种,在这两种行为方式中,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达成一致意见,一般不会产生纠纷。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当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未征得准信托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自行转让其股权时,其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而此种认定又因信托财产的不同而不同。 在隐名股东未征得显名股东同意即自行转让股权时,如其信托财产为股权,则隐名股东是相应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相应转让行为如无其他无效情节,一般来说应认定为有效,同时,在受让人与显名股东问实质成立一新的准信托关系。而当信托财产为资金时,隐名股东并非股权的所有人,其信托的财产仅为资金,虽然相应股权系该部分资金的证券化表现,但其实际的所有人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仅得向显名股东主张有关信托资金的权利,故此时隐名股东转让的标的物虽然亦系相应股权,但其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显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只有当显名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该转让行为,此种股权转让才为有效,如果显名股东不认可该转让行为,则此种转让行为因标的物的不能履行而归于无效。当然,隐名股东可以行使其对托管财产的相对所有权,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指定的第三人,但此时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第三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并非股权的出让方。在显名股东未征得 隐名股东同意即自行转让股权时,如其受托财产为股权,则其行为效力存在瑕疵,一般只有经隐名股东追认才为有效,但若第三人系善意受让人,则隐名股东亦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但可向显明股东主张侵 权,请求损害赔偿。如其受托财产为资金,则相应股权的所有权人即系显名股东,在没有其他法定无效情节的情况下,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摘自:奚晓明,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合同案件疑难、新型问题深度解析丛书)》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