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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继子女

    王卫国 已阅211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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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婚生子女的概念。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后出生的子女。婚生子女,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①其父母之间有婚姻关系存在;②须为生父之妻所分娩}③其受胎或出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④须为生母之夫的血统。 2.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婚生子女具有以下法律地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婚生子女的否认。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上述受胎期内,未与妻有同居行为时,他依法享有否认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 我国没有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沓认婚生子女之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否认之诉成立,丈夫可不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责任。
    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及经过丈夫否认为婚生子女的人;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之子女,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认。我国现行《婚姻法》未确立对非婚生子女生父强制认领的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是受理此类案件的。起诉时,通常由生母向法院提供有美证据材料。如:生母在受胎期内有与被告同居或被其强奸、诱奸的事实或证据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目前,科学的鉴定方法是用人体组织细胞核(简称DNA)进行抗原试验。经鉴定证据确凿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孩子的生父对其认领并负担子女出生以来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请看以下案例。[1] 殷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关系稳定后,为方便生活,于2004年搬到一起,开始了同居生活。2005年10月,殷某在同学聚会时,和大学时的初恋情人潘某相遇。之后两人联系密切,因此,殷某和李某的关系不断恶化,并于同年底最终分手。2006年3月,李某发现自己怀孕,找到殷某,殷某正在筹备婚礼,不予理睬。同年9月,李某生下一女孩,找到殷某要求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殷某不承认孩子是自己的。李某于2007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殷某和孩子的父子关系,并要求殷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说服殷某作了亲子鉴定,结论是殷某和孩子存在血缘关系。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三、继子女
    (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及类型
    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作继子女。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作继父或继母。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类型: l·名分型,直系姻亲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继子女虽未成年但仍单纯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 2·共同生活型,即生母(生父)与继父(继母)再婚时,未成年继子女由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3·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二)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及效力 关于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现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掀,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力关系恶化,经当事久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请看以下案例。[1] 1985年赵某的丈夫因车祸身亡,留下一子韩某(5岁)。后经人介绍与张某认识,并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赵某带韩某到张某家,三人一起生活。韩某高中毕业后,和张某共同搞运输,家里的日子过得其乐融融。2000年,赵某因心脏病突发而死。祸不单行,韩某于2002年不慎跌伤,右腿的伤势比较严重。韩某在医院治疗5个月后,回到家中。因韩某住院花了很多钱,暂时又无法劳动,张某对他很不客气,最后干脆连药也不给买,并让他搬走。韩某腿伤未愈,无法劳动,自己无法生活,便找到村委。但村委多次劝解,张某仍执意要韩某搬走。在邻居的帮助下,韩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居住在张某家,并要求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此案应如何处理?
    摘自: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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