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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某康与郭某英人身权纠纷案--子女一方行使母亲骨灰落葬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其他子女的知情权和最后哀悼瞻仰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已阅72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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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上诉人):郭某康 被告(补上诉人):郭某英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3年8月2日,原、被告母亲杜某因病去世。次日,原、被告及其妹妹在上海龙华殡仪馆操办杜某丧事时,约定暂将杜某的骨灰寄存在上海龙华殡仪馆,在当年冬至将骨灰落葬于福泉山留园。同年12月21日,被告与其妹妹将杜某骨灰落葬于福泉山留园。在落葬前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询问落葬的具体事宜。2004年4月4日,原告发现其母亲的骨灰已落葬。 原告诉称: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的母亲因病去世,火化后骨灰寄存于上海龙华殡仪馆存放厅。同年12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母亲的骨灰落葬于青浦福泉山留园。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母亲骨灰落葬的知情权和最后哀悼瞻仰权,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现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母亲生前患病多年,原告不尽孝道,对母亲不闻不问。母亲去世后,因遗产继承问题,原告与被 告曾发生诉讼纠纷,为此原告视被告为仇人,根本无心思安 排母亲的落葬。当初是原告提出在2003年冬至前后将骨灰落 葬,落葬事宜原告应属明知。2003年12月21日,被告与妹 妹将母亲的骨灰落葬于青浦福泉山留园,了却了做女儿的心 愿。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理由,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
    本案涉及的骨灰落葬这一民间习俗,应当属于一种社会 的公序良俗。本案的原被告对母亲的骨灰进行落葬的权利是 基于父母与子女间的身份而产生的,是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 权,是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由此,骨灰落葬权利的性质、 被告郭某英是否适当行使该落葬权利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骨灰落葬是生者对死者骨灰选择固定场所以长久 安葬并便于拜祭、悼念的民间习俗,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应视为一种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重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方式和手段。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也就是说要遵守公序良俗,这是各国民法中规定的民事 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也有相应条款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涉及的骨灰落葬就是一种民间习俗,在我国民间对骨灰落葬有着一整套仪式和规定, 生者为了哀悼死者而严格遵循着这一习俗并延续至今,不过 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者说法律对此没有提供任何保护,但这一习俗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本观念,完全属于一种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本案的审理虽然缺乏法律 的明文规定,但是将其置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是完全符合法律宗旨的。
    其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已适当行使了骨灰落 葬权利。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骨灰落葬权利的性质。本案的子女均有对母亲的骨灰进行落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与子女问的身份而产生的,是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 也就是说,本案的原被告作为死者的子女均可以对死者行使落葬的仪式,那么,任何一人行使了该行为后是否可以认为三名子女均已行使了对父母的落葬权利了呢?本案的被告在 与原告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母亲的骨灰落葬是完全正常的行为,原告在明知落葬的时间、地点的情况下,在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问,对具体的落葬事宜怠于与被告商量, 即可视为委托被告及妹妹处理落葬事宜,原告对母亲的落葬权利已经行使。现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对母亲骨灰落葬的知情权和最后哀悼瞻仰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费的要求,显然有违常理。故依法判决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某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对于母亲骨灰落葬的知情权和最后哀悼瞻仰权(以下简称“两权”)而要求赔偿,因此, 判断原告是否享有上述权利以及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权利应当成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轴。 首先,原告的“两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显然,原告所称的“两权”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而是原告基于自己与母亲的身份关系而拥有的亲属权的应有内容。对于亲属权的 概念和具体内容,虽然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 法律保护”,可以在这一原则性规定的文义“射程”之内作出扩张解释,即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身份权利--亲属权,因此,原告主张的“两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再来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权利。 民法通则及我国其他民事法律既然没有明文规定上述亲属权利,当然也未明文规定侵犯上述权利的判断标准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被告是否在实施对其母亲骨灰进行落葬的行为 --亦即如裁判要旨所言行使落葬的权利--的同时,对原告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和尊重义务呢?根据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于母亲骨灰进行落葬这一与当事人利益 关系重大的事项,被告与其妹妹共同实施落葬行为之时理应 向原告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但根据一审的事实认定情况来看,双方事先曾有在特定时期对母亲骨灰落葬于特定地点的 约定,被告届期未能积极询问、具体商议和参与落葬事宜, 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此外,鉴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其母亲生前未尽孝道以及因遗产分配与被告产生纠葛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原告自身对这一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其母亲骨灰实施落葬、 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于其母亲骨灰落葬的知情权和最后哀悼瞻仰权,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获得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的法律适用逻辑,并非沿着原告诉求能否获得支持的上述常规路径人手,而是径直分析阻遏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形之--_权利行使行为,认为被告的 行为属于权利的正当行使,从而阻却了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应地,原告的诉求不能获得支持。这一裁判技法回避了正常 的案件推理过程,而是剑走偏锋,一剑封喉,达致正当的裁判效果。但是,其中隐蔽的问题同样值得注意:其一,这种 思维逻辑折射出明显的先人为主、执果求因的思维痕迹,而这种返向的法律作业因为具有强烈的目标导向,如果操作不慎,容易遗留瑕疵。如对于本案中被告疏于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的事实“视为委托被告及妹妹处理落葬事宜”,这一推断显然有欠周密。其二,与上一问题紧密相连,即容易使整个司法推理过程忽略法律适用的完整性和逻辑性,进而使得法律裁判文书的表述不够严谨、明确和充分。如本案中对于原告权利的认可与是否获得支持未能作出区分,对于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论理不够鲜明等。司法文书固然有其简洁明了的结论效果, 但在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的今天,裁判沦理的详略情况和说理 的透明度却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蔡菊元 点评人:韩长印
    摘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2005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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