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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佩斯等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 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喜剧小品表演者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

    沈志先 已阅68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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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擅自出版发行喜剧演员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 演的小品VCD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涉及小品著作权人的认定、作为晚会组成部分的小品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是 否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等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陈佩斯 原告:朱时茂
    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扬子江出版社)
    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
    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
    一审案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l号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共同诉称:两原告是《烤羊肉串》、《大变 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未经两 原告许可,将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 作VCD出版;被告中凯公司负责该VCD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VCD,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2.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辩称:两原告确实是三个小品的主要创作者和表演者,两被告也制作、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VCD。但两原告只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三个小品的创作者还包括编舞和在两原告创作过程中给予具体指导的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等有关人员。两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历年春节联欢晚会上的节目,属于电视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包括三个小品在内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享有著作权。虽然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但他们只享有在电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由中央电视台享有。关于表演者权的问题,因为作者在电视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不应该获得比作者更多的权利。因此,两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没有侵害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其作为音像制品销售者,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是一家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被告中凯公司是一家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和复制、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1套,共6辑。在《陈佩斯小品》专辑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创作、并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VCD,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该VCD制品时,被告中凯公司向被告天鼎公司提供了被告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的授权书。 另查明: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未授权中央电视台在两原告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VCD是否侵害原告权利的问题。《陈佩斯小品}}VCD收录的由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人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因此春节联欢晚会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据此,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在电视作品上只享有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为制片人所有。而该条第二款则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创作的三个小品虽然是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三个小品又是能完全单独使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对三个小品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同时,两原告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和接受任何报酬,因此两原告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小品的著作权,他人如要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的小品,仍需征得两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关于两原告作为表演者的权利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制定的。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表演者的权利。而且,该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两原告作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额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被告赔偿额的确定,通常采用下列
    方式: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实难以计算,两被告的获利也无法查清,故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额。由于两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喜剧演员,在演艺界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侵权的三个小品诙谐幽默,深受公众喜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是专业的出版社和音像制品经营者,明知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应获得授权而故意侵权;两被告侵权持续时问长,地域广从1999年至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陈佩斯小品}VCD;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证据保全时,故意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和凭证等因素,故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据此,法院依照《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VCD; 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同起三十 日内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天鼎公司停止销售陈佩斯小品VCD;
    五、对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没有提供小品剧本,是否可以认定原告是作者 本案涉及三个小品,原告均主张著作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剧本。被告据此认为,两原告并非三个小品仅有的作者,还有其他人参与了创作。这就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小品的著作权,就负有证明其是小品作者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作者应当提供文字作品的原件,以证明其是该作品的原创者。本案中,两原告无法提供三个小品的文字剧本。对此,两原告作了合理的解释,即小品的创作是先有一个基本构思,然后由表演者在排演中不断完善,并形成最后的小品作品。两原告在法庭上详细陈述了创作三个小品的过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之一。因此,法院并没有因为原告提供不出文字剧本就不认定原告的作者身份,而是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情况,并运用证据规则,确认了两原告的作者身份。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三个小品中,《烤羊肉串》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两原告是作者;对另两个小品,原告在法庭上也详细陈述了创作经过,并明确由原告首次表演。被告虽然否定原告是两个小品的唯一作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是三个小品的作者。
    二、原告对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由其创作的小品,是否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这个问题涉及春节联欢晚会的法律性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1999年,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我国《著作权法》。根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导演、编剧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但该条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电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作为本案电视作品的春节联欢晚会的整体著作权虽然归中央电视台,但由于作为春节联欢晚会组成部分的小品节目是可以单独使用的,所以原告作为作者仍然有权行使其著作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此保持了一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仍然明确,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本案原告作为小品表演者对小品是否还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对表演者仅规定了以下四项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则明确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案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并结合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认定原告享有上述表演者权利。
    摘自:沈志平总主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判案论法丛书沈志先总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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