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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TV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芮文彪 已阅1629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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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香港唱片公司起诉上海“钱柜”、“麒麟’’等知名卡拉OK经营者未经其许可营利性播放MTV,由于卡拉OK已经成为公众文化娱乐的重要消费方式之一,该类案件的诉讼结果直接触及唱片公司、卡拉OK行业和消费者三方利益,因此,MTV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高度关注。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MTV相关问题的规定不甚明了,理论研究也鲜有深入,法律界、唱片业、行业协会纷纷组织各种研讨会,主要围绕MTV的法律属性、收费标准、收费渠道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对与审理MTV著作权侵权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一梳理,并不揣冒昧提出一己之见,以期能为同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参考。
    一、MTV的相关知识
    1.名称由来。1981年8月1日,美国华纳阿克迈斯公司在有线电视网上开发了一个全新的电视频道,名称为“Music Televison",成为世界上最早全天候播放MTV的有线电视 网。①这种崭新的艺术形式刚从海外引进我国大陆时曾冠以多 种称谓,如可视歌曲、电视歌曲等,后经中央电视台建议,定名为 “音乐电视”,英文为"Music Televison",简称"MTV"。香港、台 湾地区的媒体则习惯称“音乐录影带”或“音乐录像带”,英文为 “Music Video",简称“MV”。MTV是将音乐形式与电视画面 形象相结合的一种综合艺术形式,其中音乐的节奏变化、旋律流 动乃至整体风格一般是与镜头表现的画面互相配合,从而力求 达到一种视听互动的效果,给人以强烈的视觉和听觉冲击。有 人形象地比喻MTV是“看得见的音符”。
    2.使用方式。据了解,目前MTV在各娱乐场所的使用方 式主要有三种:(1)由专门的音像师进行播放,一般都是使用 LD、DVD;(2)由点唱机播放,比较典型的是万利达点唱机,可 储存的MTV少则2 800首,多则4万首;(3)由电脑点歌设备播 放,目前大部分卡拉OK经营场所都使用该设备。该设备储存 的MTV有三方面来源,其一是电脑点歌设备出售前已经自带 的大量MTV,其二是卡拉OK经营者将购买的MTV音像制品 储存进电脑点歌设备,其三是直接从网络下载的MTV。 3.主要类型。MTV根据画面内容主要分成五大类型: (1)原唱歌手现场演唱会剪辑而成的录像画面;(2)原唱歌手演 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3)自然风光加简单表演的画 面;(4)电影片断剪辑的画面;(5)卡通片或动漫形象的画面。
    4.制作方式。拍摄MTV与拍摄电影的基本步骤大致相同。拍摄电影的基本步骤为:首先确定导演人选,由导演对剧本进行反复修改,并编写符合其创作意图的“分镜头剧本”;其次导演组织创作班底进行影片拍摄,拍摄过程由演员、摄像师、录音师、美工师、化妆师、服装师、道具师、灯光师等共同合作完成;最后进行后期制作,对影片进行剪辑、配音等。但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1)一般拍摄MTV制作成本较低。我国大陆拍摄电影的成本从人民币200万元至上亿元不等。拍摄MTV成本则从人民币5万元至30万元不等,相当于一集电视剧的成本。境外和国外拍摄MTV的成本相对要高一些。我国大陆著名MTV导演王国平于1994年拍摄的《我爱五指山,我爱万泉河》MTV,耗资30万元,动用了小型蜜蜂飞机航拍、200多名儿童参演,拍摄了10本胶片,历时10天,已属国内MTV的大制作。(2)制作期限较短。拍摄一部电影一般需要半年以上时问,而拍摄一部MTV仅需5天至1个月。(3)使用的介质不同。在我国大陆拍摄电影使用电影胶片,而拍摄MTV大部分使用录像带,与电视剧使用的介质相同。个别画面精致的MTV也有使用电影胶片,因此总体上电影的清晰度要高于MTV的清晰度。(4)放映的时间不同。一部电影一般在100分钟至2个小时,而MTV只需五六分钟。上述区别仅说明拍摄MTV的过程比拍摄电影的过程略为简单,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拍摄。
    二、关于MTV的法律属性
    1.正确界定MTV法律属性的意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足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很难得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两者的明确概念,也无法对两者的界限加以清晰的界定,从而导致对MTV法律属性的种种争论。MTV的法律属性无法确定,将直接导致权利人权利性质的无法确定,因为如果将MTV界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就可以主张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17项权利,包括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如果将MTV界定为录像制品,则权利人享有邻接权,仅可主张《著作权法》第4l条第1款规定的4项权利,即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包括放映权。因此,正确界定MTV的法律属性,对MTV案件的审理和裁断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MTV法律属性的争论。对于MTV的法律属性,目前主要存在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作品说”,认为所有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理由为录像制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唯中国独有,其他国家没有“录像制品”概念;MTV作为类似电影作品保护是国际惯例,英国和美国都将MTV视为电影,法国统称为视听作品,法院判决应考虑国际惯例;1992年9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9条规定,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二种“音乐作品说”,认为所有的MTV属于音乐作品。MTV是以音乐为主、画面为辅的艺术表现形式,MTV产生的初衷也是为了推销音乐作品,并且是伴随音乐作品奉送的。消费者在卡拉OK厅唱歌主要是使用音乐作品,并非欣赏电视画面。电视画面还是为音乐服务,如果没有音乐,电视画面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MTV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独仓0性。 第三种“制品说”,认为MTV属于录像制品。MTV的作用是最大限度地表现词曲作品,所以只是一种包装或传播技术。它的独创性仅体现在传播方式和表现手法上,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艺术领域的独创性,因此属于录像制品。 第四种“折衷说”,认为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因为MTV在一些国家被看作是电影作品,就认为它在我国也一律构成电影作品,不免有些武断。对MTV的法律属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的MTV属于录像制品。
    3.笔者的观点。国外对MTV的法律属性不存在作品和制品的争议,因为国外没有“录像制品”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4月在主持缔结《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可以复制、可以供人们视、听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1985年以后制定或修改版权法的国家,一般或是使用“电影作品”来包括一切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或是使用“视听作品”来包括这一切。法国将电影和MTV统称视听作品。英国和美国将MTV作为电影作品保护。日本有一种类似于MTV的视频卡拉OK,即
    在视频软件中编人音乐作品。视频软件的重放相当于电影作品的放映这点并无争议,可以认为重放视频软件时,服务员或客人同时进行的歌唱行为,属于歌词的放映和演奏,同时也属于乐曲的放映。①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则运用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两个不同的概念。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的客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词源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②(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第2条第l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规定,原文为“cinema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第93个成员国,因此在我国1991年的《著作权法》中尚没有作规定,至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才增加这一概念。1991年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的规定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律修改的主要原因是采用了国际通行的观点,认为以拍摄电影方式制作的那部分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属于作品,而复制性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则不属于作品。 “录像制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一个独有概念,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录像制品不包括:(1)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是《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2)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带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① 对于MTV的法律屙l生,笔者更赞同“折衷说”的观点,即对MTV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一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标准就在于独创性。独创性或称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MT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将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能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2)画面内容具有独创性;(3)声画合一。在上述三个条件中,第(1)、(3)个条件比较容易判断,第(2)个条件是判断的难点和关键。笔者认为,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应该根据MTV画面的内容从拍摄电影的技术角度进行综合判断,法官可以运用“画面排除法”来判断MTV的法律属性。首先排除录像制品,即MTV画面内容为演唱会、舞台剧、音乐剧等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例如张国荣告别演唱会
    MTV,是使用张国荣演唱会录像经简单技术加工而成,属录像 制品;其次排除电影(美术片)、电视剧剪辑,很多电影主题曲MTV就是以该电影的精彩片断剪辑合成,例如满文军演唱的《懂你))MTV;最后排除风光配简单表演,例如以海滩风光与泳 装美女为画面的MTV。上述三种MTV的画面内容均不具备作品独创性,或是对舞台表演现场实况的机械复制并作简单的技术加工制作完成的MTV,或是电影(美术片)、电视剧和其他 影像画面与音乐进行简单的复制完成的MTV,或是声画不合一,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完全脱离的MTV,因此均不能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官也可以运用“直接判断法”审视MTV的法律属性,如果MTV的画面内容具有一定的 故事情节,画面的开头或结尾出现导演、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名字,通过导演、演员、摄影、剪辑和作词作曲者等共同创造性的劳 动制作完成的MTV,一般可以认定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完 成,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关于MTV的收费问题
    1.收费方式。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只有MTV制作者有权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MTV放映权报 酬,音乐著作权人无权再收取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报酬。因为 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 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 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 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因此,词曲作者的报酬应当由MTV制作者收取放映权的报酬 后再根据合同约定作内部分配,不应单独对外收费。第二种观点认为,MTV的制作者有权要求支付放映权报酬,但并不排斥音乐著作权人获得表演权报酬。理由是MTV作为影像和音乐合成的派生作品,是以音乐作品为原作改编而成,根据著作权的一般原则,派生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影响原著作权行使。因此,即使MTV制作者可以要求卡拉OK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通常也不影响音乐著作权人获得表演权报酬。①第三种观点认为,MTV属于音乐作品,应由音乐著作权人本人或者由代表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②收取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报酬。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对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的MTV,制片者享有放映权及许可他人行使放映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片者可以直接向使用其作品的娱乐机构收费,也可以由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制片者或者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卡拉OK经营者只能收取一笔使用费,即收取了MTV作品使用费后就不应该再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制片人在获得MTV作品使用费后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词曲作者支付相应报酬,这是比较合理的收费方式。因为MTV作品是画面与音乐交融的综合艺术形式,MTV作品使用费本身就包含画面和音乐两部分报酬,如果既收取MTV作品使用费,又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就存在重复收费问题,对于卡拉OK经营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目前,在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较为合理的收费方式是先在音著协中暂时增设一个专门收取MTV 作品使用费的机构,负责向卡拉OK经营者一次性收取MTV 作品使用费,同时不再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 但是,实现这种收费方式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音著协需获 得制片人授权;(2)收费标准需获得卡拉OK经营者认同。另一 种收费方式是建立一个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5年3月 1日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组织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奠定了法律基础。该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 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等活动。第4条规 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 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唱片公司应考虑通过建立集体 管理组织来统一收取MTV作品使用费,这是一条简便省力的途径。
    2.收费标准。这是MTV制作者、卡拉OK经营者最为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只有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没有MTV放映权的收费标准,因此各方对于MTV放映权的收费标准分歧很大。根据香港地区的MTV收费标准,国际唱片业协会的香港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从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的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的场所使用。 根据目前我国娱乐行业的现状,卡拉OK经营者只需每年向音著协支付一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即合法获得放映所有MTV的权利。音著协针对卡拉OK经营者仍然适用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即按照营业面积收费。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5元;营业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2元。音著协在上海还首次尝试一种新的收费形式,由音著协与上海文化娱乐业协会签订一份《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代收协议》,约定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经音著协授权向上海地区的文化娱乐行业单位收取表演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该协议约定,包房数在80间以上的卡拉OK歌厅,以每月500元计算,一年缴纳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6 000元。
    四、关于MTV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MTV案件而言,一般较难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由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一般来说,参照正常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额,是一种简便易行且公平合理的办法。但鉴于我国尚未制订MTV许可使用费的统一标准,故法院可以参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制定的关于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流行程度、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摘自: 沈志先总主编《法官论文精选(二)(判案论法丛书/沈志先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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