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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的保护限度

    伍浩鹏著 已阅80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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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应当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设定,如果超越国家和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即使设置了内容广泛的权利,在实践层面也将如同“镜中花,水中月”。这就是权利的界限问题。权利的界限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其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①;二是指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亦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限②。此外,因为权利的行使主体是人,在被行使的过程中要受人的主观意志的控制。基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驱动,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极有可能为了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突破权利的界限,从而造成对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这就产生了权利滥用的问题。有学者将权利滥用界定为:“权利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损害他人的行为。”③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同样存在着权利界限及权利滥用的问题。 在权利界限方面,上文中讲到了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的内容,通过赋予其各项权能,对其获得并实现法律援助的权利提供了多元化的途径,从而有助于贫弱被追诉人更容易地行使其权利。但是权利行使的便捷性,容易导致需求的无序增长,致使有限的国家资源无法满足不断增长的需求。立法者出于尽量扩大权利主体利益保护范围的初衷,无限制地放宽权利行使的条件,往往会导致超越国家资源的承受能力。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作为国家对贫弱被追诉人群体所提供的特殊救济,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如依据英国的《1988年法律援助法》,任何人只要通过了经济和案情审查,并能找到一名事务 律师为其代理,他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种情况所造成的负面效应,一是无法控制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给国家财政造成极大的压力;二是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参差不齐,使很大一部 分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得不到优质的服务;三是法律援助资金得不到有效利用,一些胜诉机会不大或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获得了法律援助④。在俄罗斯,法律并未对获得法官、检察官和侦查 机构指定法律援助制定任何实质性标准(经济状况),对于个人能否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不存在任何审查。这样实际上在所有 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强制辩护。在大量法律援助案件的背景下, 由于缺乏足够经费的支持,难以保障被追诉人获得高质量的法 律服务②。 权利滥用,这一原则虽然是为了抑制民法上个人权利的极度膨胀而创设出来的,但笔者认为,其对权利的规制作用对权利体系架构具有重要意义,它应当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对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的研究也同样如此。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的主体拥有多项权能,这意味着其能够主动寻求国家的救济。但是,如果不予以有效规制,就很难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的随意性,甚至是恶意性。有学者指出,“国家所提供的福利救济越多,发生道德公害和欺诈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是因为时间一长社会习惯就形成了,人们又以此界定什么是‘正常的’。这样,对福利救济的严重依赖就不再被认为是依赖,而变成了‘预料中的’行为。”①因为权利主体通常只会考虑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会考虑甚至有意忽略其行为将会导致的对他人以及社会利益的损害,而一旦达到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程度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所以有学者在界定权利滥用时,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则属权利之滥用。”②可以说,“权利滥用的主观方面是权利人损人利己的故意。”③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日益增多,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同样如此,已经引起学界的普遍关注。在荷兰出现了当事人和律师都在滥用法律援助的现象。20世纪80年代的一个调查表明,在所有批准的情形中,有18%是不甚明确和不甚规范的⑧。荷兰针对上述情况建立了法律援助委员会,通过他们职业化地管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批准程序。现在荷兰批准法律援助案件的不确定率低于3%,未确证(可能错误利用法律援助)的案件率已经远远低于1%⑨。我国香港地区对此类问题也作出了限制,“在某些情况下,如申请人曾多次就同一事项申请法律援助,而其行为已属滥用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关职员便会把案件转交法律援助署署长,由署长根据《法律援助规例》第ll条所赋予的权力,向申请人发出命令,在未来最多三年内,不会考虑由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① 对于权利行使过程中出现的突破权利界限及权利滥用问题,在对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的制度构建中应当予以重视。控制权利的界限主要应当由立法机关负责,由其权衡利弊通过政治选优法选择何种权利应当并且适合在立法中予以保护。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的必要性勿庸置疑,关键在于立法机关应当考虑投入多少司法资源对这一群体进行保护,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才是合理的。而控制权利滥用的责任则应当由国家及权利主体共同承担。国家应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设置上予以明确规定,并进行严格的审查,对滥用法律援助权的行为应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权利主体则要进行自我约束。对于突破权利界限及权利滥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国的普遍做法,是通过为贫弱被追诉人设置相应义务来实现的。贫弱被追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1)真实申请的义务,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个人真实的经济情况及案件情况;(2)不得随意放弃和取消法律援助项目的义务,上文中已有分析,在此不赘述;(3)不得滥用法律援助资源的义务,受援人应当积极有效配合,尽量减少对资源的浪费;(4)随时报告情况变化的义务,受援人应当及时将自身情况及案件情况的变化报告给法律援助机构。总之,对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的规范,既重视其全能设置,有要关注其义务限制,只有在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和谐意志的基础上配制权利,才能使之成为真正有效的权利。
    摘自:伍号鹏著《贫弱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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