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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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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品格证据规则的涵义
    品格证据规则是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品格之证据的证据规则。所谓品格,美国麦考密克认为,“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酒或温和”。摩非认为,在证据法上,“品格”一词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可以指一个在社区里认识他的人群中的名声好坏;其二,它可以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处事的个性;其三,它可以指一个人个人历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 品格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一个人品德、品行好坏的证据。品格证据规则或称排除品格证据规则,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品格的证据不可采的证据规则。在英美的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常常对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品格进行攻击,以使陪审团产生该人不可信的印象,从而作出有利于己的判断。其基本法理是,某人曾经好与不好的品格与案件中该人的品格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具有可采性,即一般规嘲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逻辑推论是不能得到承认的法律准则。[125]因而,英美国家对于当事人欲证明他人品格的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为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关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无可采性。”但是,它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
    一、品格证据的例外
    在英美国家,品格证据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出现:其一,品格本身是狂罪、请求或辩护的一个因素,这种情况通常称为“争议中的品格”。如某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贞操。对于诱奸犯罪,法律详细规定了被害人的贞操是诱奸犯罪的一个因素。再如,某种情况下司机的能力。在因疏忽将汽车交给无能力司机驾驶的案件中,有关司机能力的证据就是这种品格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品格证据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因而,不发生可采性问题,唯一的问题是涉及得到法律许可的证明方法的问题。其二,为使陪审团更容易接受下述意图而适用品格证据,即提出“此人在与讨论有关的具体场合内曾按其品格行事”的一种推理。对品格的这种适用通常被称为“间接性的”。如为人具有暴力倾向的证据,用以证明此人在斗殴事件中是攻击者。再如,为人诚实的证据,用以反证盗窃指控。 对品格证据的这种间接性适用,才涉及其关联性和可采性问题。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例外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其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的、用于对此进行反驳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下述关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可以采纳:(1)被告人可以提出能证明自己优良品格的证据。这有时被称为“把某人的品格提交争论”。那么,由于被告人已“打开大门”,所以公诉方也可以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美国最高法院在1948年就米切尔森诉合众国一案中的裁定便提供了一个例证。该案中的被告人被指控贿赂一位联邦税收工作人员,他采用了一种迂回性辩护手段,他要求五名证人出庭证明他那正直和诚实的好名声。在对其中四名品格证人的交叉询问中,公诉律师问每个证人曾否听说过该被告人在近30年前因接受盗窃物品而被捕的事情。最高法院裁定这可以作为质疑该品格证人对被告人实际名声知晓程度的方法。不过,陪审团不能将该证据用作认定该被告人犯有其被指控之罪行的根据。(2)被告人的品格是所控犯罪的基本要素时。例如,在联邦判例汇编第二辑第314卷第718页(第九巡回区法院,1963年)上记载的卡博诉合众国一案中,一个臭名昭著的强盗在起诉中被指控曾使用其罪恶名声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这就为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其名声铺平了道路。[128](3)被告人提出无罪证据而被交叉询问时,询问人在发问时可以涉及过去的罪行及品格。(4)被告人在被定罪后 ,法官在判刑前,可以查询和采纳有关其前科和品格的证据。[129]
    (二)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例外
    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支持辩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时被准许提出有关其宣称的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犯罪被害人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的、用于对此进行反驳的证据,或者是在杀人案件中由起诉方提供的、用于对证明被害人首先发动攻击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关于被害人性格温和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为了支持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可以提出证明该声称的受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证据,这样做是为了得出该受害人是首先讲攻者的推论。 但是,由于妇女权利日益受到尊重,美国国会和几乎所有州的立法机关都已颁布法律来努力限制在强奸和性侵害案件中使用以前的性仃为证据。禁止在交叉盘问中查问该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者的性行为。其理由是:该被害人过去同意的与该被告人的性行为对所控侵害事件中是否同意的问题具有可争议的相关性,而被害人名声的证据和以前同意与其他人性交的具体证据则不具有相关性。为此,美国国会于1978年给《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被称之为“强奸盾牌条款”的第412条。该条规定,有关得出强奸指控的被害人以前的具体性行为的证据不可采纳,除非该证据属于下列情形:(1)宪法规定应当采用的。(2)发现该被告人不是该精液来源的证据或者该被告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所受伤害的证据。(3)表明被告人自己过去与该被害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强奸案件被告人提出以上可采纳的证据时,应当遵守特别程序规则。
    (三)证人品格证据的例外
    证人的品格,可以受到名声或意见证据的攻击或支持,还可以受到有罪判决之证明的攻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607、608和609条的规定。而根据这些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证人的可靠性提出质疑,证人的可靠性可以通过意见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须受到下列限制:其一,证据只能针对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并且其二,关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可信品行已受到意见证据或名声证据或其他证据的攻击之后,才具有可采性。出于抨击证人的目的,有关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可判处死刑或1年以上监禁,可以采纳;如果该罪行涉及不正当行为或提供虚伪陈述,只要时间相隔不远,也可以采纳。下面以华尔兹提供的案件为例:[130] 首先是公诉律师对本方证人的询问。 公诉律师:“你的职业是什么,齐夫?”答:“我是本城中第二国家银行的总裁。” 问:“你担任该职务有多久了,先生?” 答:“13年了。” 问:“在那之前你的职业是什么?” 答:“该银行的副总裁,在那之前是托管官员。我在这家银行工作已有23年了。” 问:“你在这中心市内居住多久了?” 答:“我是在此出生的。我在这里生活已快45年了。” 问:“你对此地居民都很熟悉吧?” 答:“我希望告诉你我很熟悉,一名银行家必须如此,我想我大概”1得出这城里每一个人的首名。” 问:“齐夫先生,本案的被告人昨天传唤一位名叫克莱德·布什马特的证人出庭。该证人为被告人提供了一个在本案中对我们极为重要的那天的阿里白(不在场的辩护)。我想问你是否认识克莱德·布什马特?” 答:“我认识他。” 问:“多久了?” 答:“大约有15年了。” 问:“我还想问你是否熟悉他在此中心市居民中关于诚实问题的名声?” 答:“我知道他的名声。” 问:“他关于诚实的名声如何?” 答:“很不好。人们不能相信他会说实话。” 公诉律师:“谢谢,证人。” 然后是辩护律师对本方证人的询问。 辩护律师:“里维兰德·古德哈特,你知道布什马特先生在本地居民中有关诚实问题的名声吗?” 答:“是的,我知道。”
    问:“怎么样?” 答:“非常好。” 这两个例子表明一个证人的品格可以如何受到名声证据的攻击然后又得到其支持,但是它们也揭示了当相互矛盾的品格证据是由同等或几乎同等受尊敬之证人提供时,陪审员们所面临的是几乎无法完成的任务。在这两个例子中,那两位品格证人对正常陪审员思想的影响大概会互相抵消了。
    (四)其他犯罪或特定恶劣行为证据的例外
    按一般规则,某人的其他犯罪的证据或特定恶劣行为的证据,如果用以表明某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品格相一致时,不能接受为确定某人品格的证据。如某人在10年前曾被判盗窃罪的证据对目前证实其犯有盗窃罪来讲不具有相关性。然而,被告人其他犯罪或特定恶劣行为的证据可以为许多其他目的而被采用。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并非过失或意外等”,可以采纳。[131]对此,华尔兹教授分为七方面作了具体论述。[132] 其一,作为犯罪计划或阴谋之部分的劣迹或犯罪前科。有关以前的犯罪行为或其他不端行为的证据可以提出来证明一种正在施行的阴谋或计划的存在,而且该被告人受控的犯罪正是其一部分或一个方面。更大阴谋的存在对于证明动机具有相关性,而它转过来又是证明所控罪行的旁证。更大犯罪计划的证明也可以用来确认被告人的意图,而且甚至可以用来确认其作为该犯罪实施人的身份。 其二,动机、机会、预备。与任何阴谋计划都无关的以前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揭示该现行犯罪行为的动机、机会和预备。虽然犯罪动机本身并非犯罪的法定要素,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动机的证明有可能在推论上与构成犯罪要件的某些其他事实问题具有相关性。例如, 强烈动机的证据可以帮助认定某犯罪的实施人。例如,某甲杀死了某乙,然后,某甲发现某乙的妻子是他杀害其丈夫的目击人时,便把她也杀死了。然某乙的女儿恰好又目击某甲杀害其母亲的过程,结果某甲又把某乙的女儿一并杀害。在证明某甲杀死某乙的犯罪行为时,杀害某乙妻 子及女儿的行为可以用来证明其犯罪动机。 其三,作案手法。公诉方可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或不端行为的方法与本案的十分相似,足以确定为习惯作案手法。换言之,该被告人的犯罪行动方法犹如一种签名。当目前对该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实施时,作案手法的证据就具有了相关性。例如,被告人被指控在用“到我家去看一个奇妙的魔术表演”的许诺把一个儿童骗进一辆汽车后便对其进行了猥亵。公诉方将被允许证明该被告人在最近一段时间内曾五次使用相同的方法把儿童骗进他的汽车然后进行性侵害。 其四,并无意外或过失。公诉方可以通过表明该被告人的相似行为来证明其当前受审的行为不是意外的或非过失的。如某人被指控盗窃了一个钱包。公诉方的推断是:该被告人假装成超级市场的顾客站在该钱包所有者的身边,然后从其购物袋中将钱包拿走。然而被告人坚持说他是在地板上拾到那个钱包,他认为那可能是什么人丢的,便捡起来给该商店的失物招领处送去。一位曾看见被告人从另一位顾客的购物袋 中拿出钱包的商店侦探的证言将被允许作为证据。 其五。非正常情欲。以前行为的证据司以用来证明与本案受害人进 行不合法的性行为的欲望或癖好。这就是说,至少某些变态或反常的性行为本身如此特别,以至于被告人以前与同一个人进行的相同行为可以用来证明他就是在当前指控中描述之行为的有罪者,如被告人被指控对其女儿之一犯有法定强奸罪,公诉方应被允许证明该被告人以前与该女儿的性交事件。一般认为与本案受害人以外者进行相似的性行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然而,如果在这种证据的证明价值表现出极大的重要性时便可以采用。 其六,质疑。如果被告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登上证人席,那么其可靠 性就可以由他以前为一次或多次严重犯罪行为而被判有罪的证据予以质疑。 其七,默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偶尔会构成一种暗含的承认,如当该行为故意设计来阻碍正义的实现或者影响刑罚的逃避。
    三、证明品格的方法
    证明品格有三种基本方法:其一,它可以通过证明其在有关居民中的名声来实现;其三,它可以通过意见证据来表明,如雇主对雇员是否诚实的意见;其三,在对前两项所提的名声和意见证人交叉询问中,可以通过查问有关的具体行为情况来查明该证人对受审查人品格的了解程度。 一个从未实际履行的有罪答辩要约不得接受为证明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有罪答辩的收回亦然(一个刑事被告人只有在向审判法官证明用其有罪答辩对其进行约束是不公正的时候,才能收回其有罪答辩)。据此认为,既然用其答辩约束他由于某种原因是不公正的,那么,允许公诉方引用这收回的答辩来证明他有罪,也同样是不公正的。而且,被告人不争辩的答辩态度,也不允许用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了该答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
    摘自:宋强著《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构建研究(海南大学诉讼法学文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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