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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之适用上的逻辑结构

    黄茂荣 已阅82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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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逻辑之三段论法的应用。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Vorgang der Subsum。tion)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透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该法律事实的法律效力。大前提之寻找及其内容与意义之确定系法律规定之萃取(Rechtsgewinnung)。这属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活动。①至于本文关于法条之存在上逻辑结构的讨论,则主要在协助处理不完全法条,以形成完全的法律规定(参照一C IV V),消除“可化解的规范矛盾”(参照一D I b),以及说明存在上或行使上并存的法律竞合(参照一D)。
    关于如何由生活事实,透过涵摄过程形成小前提,请参见第4章。以下将只简单地说明其逻辑上的结构,并将如何通过三段论法由大前提与小前提导出法律效力的逻辑过程,简单地加以说明。
    A.确定法律效力的三段论法
    只有完全法律规定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能充为法律之适用上的大前提。然很少法条是完全的,已如前述。在法律的适用上,首先必须透过法律解释或法律补充进行法条的组合,以将之组合成完全的法律规定。而后能将生活事实涵摄于其构成要件下成为其小前提,以求得该当的法律效力。在小前提之涵摄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来回审视法律事实及其可能相关之法条,以摒除不该当的法条,并获得该当的完全法律规定。当已寻得完全的法律规定后,便可进一步最后确认系争法律事实是否具备该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特征。若具备,则该构成要件便已为该法律事实所充分满足;该法律事实在逻辑上亦是该构成要件所指称之法律事实。于是透过三段论法的推论,便导出可将联结于该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赋予该法律事实。其过程如下:① (1)假使构成要件T为任何法律事实所充分满足,那么,法律效力R应适用于该法律事实(大前提): (2)某具体的法律事实S已充分满足了该构成要件T,亦即该法律事实是该构成要件所指称之法律事实(小前提): (3)则该法律效力R应适用于该具体的法律事实S(结论)。 以上的说明可以简单地用下述公式表示之: T—R(R适用于T所指称之任何案子) S=T(s是T所指称之案子之一) S—R(R适用于S) 以上所作的推论,便是学说上所称确定法律效力的三段论法。在该三段论法中,其大前提系由一个完全的法律规定所构成,透过将一个具体的法律事实涵摄于该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构成小前提。其结论则为,该法条所定之法律效力应适用于该法律事实。 以上所例示者为法律适用之最简单的情形。实际上,同一法律事实常常能充分满足两个以上在适用上可以并存的法条或法律规定,例如,同一行为可能违反契约上及侵权行为、缔约上过失、积极侵害债权上之保护义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有时可能分别由它们导出相同的法律效力,有时也可能导出相异的法律效力,已如前述。若这些法律规定或法条可以导出相同的法律效力,且它们在适用上又是并存的,则它们可以用下述公式表示之: T1→~R T2→R ; S=T1, S=T2;S→~R;S→R;…… 当然,在实际的适用上,有时,一个法律事实虽然潜在地可能充分满足两令珏上之构成要件?‘亟可钱由于举证或猜灭醇效等同题?致不彪劳别由这些规定皆导出该同一的法律效力,则这种情形可以用下述公式表示之: T,→~R B→R S=T1 S=T2 S→~R: S→R 在这种情形,同一的法律效力虽然或者不能多重地由不同的法条所导出,但只要能由这些法条之一导出系争的法律效力,在结果上还是能使系争法律效力适用于系争法律事实。这种现象明白地告诉我们,否定一个法律事实得涵摄于某一构成要件,并不当然意味着由该构成要件可能导出的法律效力,不能透过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其他构成要件来获得。是故,欲终极地否定该法律效力对该法律事实的适用性,必须全面地检证该法律事实是否皆不能涵摄于一切可能导出该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仅任选其一而获得否定的答案,便认为该法律事实不能导出该法律效力,一直可能流于速断。例如,通常情形依“民法”第254条,债权人若欲以给付迟延为理由解除契约,必须定相当期限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待债务人于该期限内不履行时,始得解除该契约。设若债权人未践行前述催告程序,便径向该债务人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依该条规定固不生解除契约之法律效力;唯若依该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则在前述情形,债权人所为之解除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5条的规定,还是可以发生解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
    又若相关之法律规定可以导出不同的法律效力,且这些法律效力是可以并存的,则它们可以用下述公式表示之: Tl→~R1 T2→~R2 S=T1 S=T2 S→Rl…(1);Sl→R2……(2) 因为R1≠R2,且R1与R2可以并存,故可以将(1)式与(2)式相加为: S→R1~R2。亦即,基于S(系争法律事实)得请求R1(第一法律效力)及R2(第二法律效力)。
    B.小前提之认定:法律事实之涵摄于构成要件
    在三段论法中,其结论之真假系于大、小前提的正确性。在法律之适用的三段论法中,其大前提的寻求及其正确性,系于合乎法学方法所要求的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至于其小前提之认定的正确性,则系于将依自由心证认定为存在之法律事实正确地涵摄于构成要件。涵摄之逻辑的过程为:(1)被涵摄之构成要件或其延伸,即其构成要件要素所内涵的特征必须被完全地列举;(2)拟被涵摄之法律事实必须具备该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之一切特征;(3)当(1)与(2)皆成立时,始能通过涵摄(Subsumtion)认定该法律事实为该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 在逻辑上,涵摄式推理的条件为:拟将A涵摄于B时,A和B的特征皆必须可以被穷尽地列举。换言之,假若它们皆属于“概念”,则它们必须皆能够被定义。盖非如是,无法确定A是否包含B所具有之一切的特征。例如,“鸽子”这个概念所以能够涵摄于“鸟’’的概念下,系因为在“鸟”之定义上所必要及充分的特征皆在鸽子的定义中完全再现。当然,在法律事实的涵摄上,实际上并非将一个外延比较窄的下位概念涵摄于外延比较广的上位概念下,而是将事实涵摄于法律所描写的构成要件。由于涵摄之应用对象本来是概念,因此,欲借用涵摄的推理认定法律事实,必须先将法律事实化为叙述语句(Aussage)。该叙述语句必须将其所拟规范之生活事实的一切特征描写出来,以充为将法律事实涵摄于一定构成要件之推理中的小前提。为认定该生活事实的特征,以充作前述涵摄的准备工作,法律适用者必须先行筛选相干的特征,而后认定其有无。而这些特征的认定,又常常构成另一个涵摄的过程。例如,“民法,,第42l条将租赁的客体限制为物。于是,为适用“民法”第421条,必须先依“民法”第66条以下的规定,认定系争客体是否为物。唯该回溯的连锁涵摄不得无止无休地继续下去。它迟早会达到所必须认定者已是非常基本的地步。这些基本的生活事实,或者可以用自己或他人的感官(例如白天、夜晚),或者可以依据特定的经验,特别是社会上共认的经验(例如冰箱的新旧),来探知与判断。要之,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并不一直单单透过对系争构成要件进行详尽之概念性特征的解析与列举,并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其下,便可达成。实际上,该涵摄过程还以将系争法律事实适用一些标准加以判断为必要。这些标准虽尚以语言的方式名之,但却已无法再被作进一步的定义。此所以谓: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只构成小前提之认定过程中的一部分。
    由于法律上所引为构成要件之要素者,并不一直属于概念性者。亦即,它们之必要和充分的特征并不一直被穷尽地列举。例如像买卖、承揽等类型性的用语,与像“显失公平”这种不确定概念等非真正概念性的用语并无法被涵摄,而只能依判断,将系争生活事实归属于这些类型。要之,小前提之认定的过程非涵摄所能尽括。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涵摄的推理在法条的适用上是不重要的。盖纵使不是全部,但总有许多构成要件已经为法律加以详细的规定,或已经为法学作详尽的探讨,从而使这些构成要件在大多数的情形可以被进行接近于涵摄的操作。不过,纵使在这种情形,在其回溯的连锁涵摄中,还是免不了必须倚仗人的感官或社会上所共认的经验,来认定在涵摄连锁的上游之基本的生活事实。①
    C.经由三段论法之结论导出个案的法律效力
    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的功能,在抽象化该法律事实,以便使该法律事实的特征能与特定构成要件的特征互相比较,然后认定是否适合将该法律事实涵摄于该构成要件下。在涵摄的过程中,生活事实之于构成要件为太具体;反之,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法中,因为其大前提所指称的法律效力系以一般的方式描写之抽象的法律效力。所以,当通过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法导出法律效力时,该法律效力之于具体个案则还太抽象,尚不能足够详细并具体地描述该个案所应引起之具体的法律效力。
    该法律效力非经具体化尚不能适应具体法律事实的要求。是故,必须将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即其法律效力的部分进一步具体化。其具体 化有时固可简单地以下述方式为之:把与其法律效力中之抽象部分相应的具体事实代进去,例如,将人、时、地、事这些具体的事实代入法律效力中与之相应的部位例如,“民法”第348条第l项被具体化的结果当变为:甲(出卖人)应于1978年9月20日将冰箱(买卖标的物)一台在乙(买受人)的住所交付于乙,并同时使乙取得该冰箱之所有权。唯有时法如此简单地决定其法律效力。例如,损害赔偿之债即为适当的例子。盖损害赔偿之方法与范围,正如“民法”第213条以下之规定所显示者,非经斟酌系争案件成立时之具体情况,甚至非经斟酌损害赔偿义务成立后之具体情况(“民法”第215条、第218条),无法针对系争案件算定之。例如,甲因开车不小心撞伤乙,而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对乙 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为由法律适用之三段论法所导出关于法律效力的绪论。然由此结论尚不能确知到底甲应对乙如何赔偿及其赔偿范围为何。为决定甲应如何赔偿及其范围,必须以该法律效力为小前提,进一 步适用“民法”第213条以下的规定决定之。兹假设回复原状为可能,且 无第217条、第218条所规定之情形,以“民法”第213条第1项为例,可将其推论过程表示如下: (1)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大前提); (2)甲对乙负损害赔偿责任(小前提); (3)甲应回复乙在损害发生前之原状(结论)。 至于回复原状所需之方法,因法律并未进一步加以规定,故只能视具体情况认定其必要且充分的措施。例如:(1)所受损害部分:应赔偿使乙痊愈所需之费用:送至医院的交通费、在医院的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第193条第1项)。(2)所失利益部分:应赔偿使乙在痊愈前,因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所减少之收入(第193条第1项)。(3)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第1项)。如是所认定的结果与由前述三段论法所导出之结论的逻辑关系是说明性的。亦即,在这里并没有进一步之三段论法的操作。为贯彻第213条以下的规定系损害赔偿之债之说明性规定的见解,也可能认为下述关于回复原状义务之三段论法的操作是多余的:以“民法”第213条为大前提,以甲对乙负损害赔偿责任为小前提,进一步通过三段论法,导出甲应回复乙在损害发生前之原状的结论。盖在各该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规定中之损害赔偿责任,本即应了解为“民法”第213条以下规定的内容。亦即应将“民法”第213条以下之规范内容,代进各该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规定中,以求得损害赔偿责任之比较具体的内容,而非以“民法”第213条为大前提,将先前通过三段论法,由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规定导出的法律效力充为小前提,再一次通过三段论法求得系争损害赔偿责任之比较具体的内容。①
    摘自: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学家书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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