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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蓄意杀害前妻,孩子能否索赔案例

    李栗燕 已阅764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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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与韩某原系夫妻,1999年二人因感情不合离婚,儿子刘星(现年7岁)由刘某抚养。2000年8月韩某在前夫刘某的劝说下为本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3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刘星。2001年8月6日,刘某携带凶器到韩某住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罪证,后被捕。在公安机关审讯中,刘某承认当初劝说韩某投保时就已萌生杀害韩某骗保的念头。由于刘某丧失监护资格,刘某在狱中通过公证方式将法定监护人变更为刘某之母。2001年9月20日,受益人刘星的奶奶(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处理意见:有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此案应拒付,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刘某在劝说韩某投保之际,就有杀人骗保的念头,而且他在供述中也承认杀人的动机是获取保险金。可见,刘某为获得这笔保险金蓄谋已久,具有道德风险。 第二,刘某虽然既非投保人,也非受益人,但是由于他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对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是间接受益人,保险公司可以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5条,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刘某的罪行在当地引起公愤,此案若赔付,将不利于伸张正义,有损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此种观点是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而提出的,本案中韩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既然合同自始无效,当然就不存在给付保险金一说了。解析 首先,我们要先明确何为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此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第二,根据上面案例,我们了解到投保人韩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有效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投保人韩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也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虽然韩某是在丈夫刘某的劝说下投保的,但并不存在任何的威胁或者其他使投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存在,因此不能将此合同视为自始无效。 第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从订立程序到合同内容都遵循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并不是投保人韩某的行为,并不能表明投保人韩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刘某与韩某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联系,因此刘某的行为不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任何的影响。 第四,在处理意见的第一条中提到,此案中存在道德风险。要认清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先清楚地理解道德风险的含义。道德风险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采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并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危险。本案中,投保人韩某的行为并不具有任何道德风险,有骗保和诈取保险金行为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刘某,而刘某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因此此案不具有道德风险。 第五,处理意见的第二点提出了间接受益人的概念。《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本案中受益人是韩某的儿子。首先被保险人指定了受益人,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因此不能类推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间接受益人”是个虚拟名词,国内外无论是保险法律还是保险理论都从来没有出现过“间接受益人”的说法。另一种说法认为,虽然“间接受益人”的概念并不存在,但刘某间接受益的事实是存在的,受益人是一个年仅7岁的儿童,他是需要监护人的,而投保人韩某死了,那么他的监护人就必然是其父亲刘某,如果不是因为刘某的犯罪行为被人发现,那么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必然由刘某代其保管,因此,刘某对这笔保险金是具有间接保险利益的,所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将此作一个类推解释作为拒赔的理由。此观点的错误在于:第一,该观点并没有准确地把握受益人这个概念。所谓受益人,《保险法》第22条是这样规定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受益权的产生方式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让渡,其性质是一种对保险金的所有权。本案中的受益人是刘星,即使是其父亲刘某拿到这笔保险金也是代其儿子保管,他并不拥有保险金的所有权,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这笔保险金不存在保险受益的关系。第二,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对监护权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民法上,监护权是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本质是民事代理权的一种。代理最主要的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已经导致他不具有对刘星的监护权,也就无代理权;即使刘某没有丧失监护权,刘某也仅是有代理权,对保险金无权据为己有,也无权随意支配。可见,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而上述反对意见对所引用的《保险法》第65条有所争议。因此,首先我们要认识到《保险法》第65条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里。①倘若受益人为数人时,则只要其中一人有上述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其他无辜受益人的期待权该如何保障?②若受益人有上述故意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则被保险人不但因受益人的行为使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而且丧失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法》第65条在自身的立法目的上与《保险法》的整体价值取向上是不一致的,与其他法条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同时存在法律漏洞。本着公序良俗的原则,当受益人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丧失受益权时,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仍应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因此,以间接受益关系主张拒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六,在第三种处理意见当中,一部分反对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将不利于伸张正义,有损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想法。在当今的社会中,人身保险发挥着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人身保险事业,使我们在生、老、病、死、残时,能够得到物质上的帮助。它有利于深化改革和社会安定,也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能起一种“精巧的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本案进行赔付正是保险公司重合同守信用的表现。一部分人将刘某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合同这两个事物混淆起来,并没有真正地认清案件的实质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是看到了刘某的行为,并没有考虑到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仅是一个7岁的儿童,他的母亲已经死去,而父亲又要在监狱当中度过一生,他需要这笔保险金作为他以后的经济来源,如果不给付他保险金,他的生活将无所依靠,因此我们不能支持这种观点。
    摘自:李栗燕著《保险法学理指南及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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