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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务范例解读--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刘智慧 已阅809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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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节实务范例涉及的是盗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一)理论上的争议 在学界,对于遗失物、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历来有不同的意见。《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遗失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具体而言,如果在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后两之内,其可以向受让人追回其所有物;如果两年之内没有行使这项权利,原权人的所有物返还权即丧失,受让人即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永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物权法》对于盗赃物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学理上对此仍有不同看法,综合而言大致可以概括为下列三种意见: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根据为: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而且,盗赃物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所以,应该在完善市场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再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否则,规定超前,不适应现实工作,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盗赃物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其理论根据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有效地进行,尽管盗赃物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盗赃物,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作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对于此情形下的善意买受人,如果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还有一种意见持折中观点,认为盗赃物也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幷非绝对禁止或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条件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等。
    (二)实务中的做法 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具体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无规定。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许多司法机关依据这一规定,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将其追缴或返还被害人,换言之,司法机关对赃物具有无限的追及权,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蔓。但也有许多司法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中关于盗赃物善意占有的处理意见,有条件地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在早期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如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作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1953年11月9日最葛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盗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 较近时期的一些司法解释,对盗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也是予以承队的。如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第17条同时对“明知”作出具体解释,即:“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据上述规定,对于盗赃物,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中已承认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因其是盗赃物,公安机关仍有权扣押,只有在结案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善意占有人。另一方面,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应当指出,该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求权的期间,也没有将盗赃物原所有人向善意买受人返还价金作为其请求返还原物的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目前这一规定仅限于办理诈骗案件,但对于其他类型的“侵财”案件(如盗窃、抢劫等)是否适用,尚无明确规定。本书认为,“善意的盗赃物取得人对所获物品拥有所有权”这一原则应适用于处理所有“盗赃物”。
    (三)本案的处理就本节实务范例而言,甲在街上碰到乙。乙称父亲病重,急需用钱,自己又下了岗,没有生活来源,想把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卖了应急,请求甲购买。甲见其可怜便花了3000元钱将该电脑买下。2日后,丙找到甲,说电脑是她的,1个月前被人偷走,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甲将电脑归还。甲向丙说明购买电脑的原委,称自己购买电脑时并不知道电脑系乙所偷,拒绝将电脑还给丙。二人僵持不下,丙诉至法院。显然,本案中,如果乙所偷的电脑属于盗赃物,其将电脑卖与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甲不知也不应知乙没有处分权以及电脑属于盗赃物这一事情,应该属于善意,同时,甲也支付了3 000元的合理价格,因此,如果不考虑电脑属于盗赃物这一点的话,甲已经符合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但是,因为本案中的电脑属于盗赃物,因此其归属的确定就有了一定的难度。本书认为,对于盗赃物的归属问题,除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归属确定的精神,由此,司以认为,原所有人丙有原物回复请求权,也即其可向甲请求返还电脑,与此I司时,甲可以基于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乙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自:刘智慧著《占有制度原理(21世纪民商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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