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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案

    张宏志 已阅152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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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女,1974年11月30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 族,大专文化,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侧路45~3号,原系深圳市×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开票员、报税员。因涉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被告人曾×兴用3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在工商机关将原深圳市×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蛮更为深圳市×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曾×兴”,注册地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明镇玉律村,在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及领取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租用了深圳市宝安区×明物业发展总公司的3515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办厂。该公司厂房设备简陋,仅能生产简单的语言复读机、收录机等产品。×澳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向深圳市国税局×明分局领取税务登记证,并于2000年4月29日被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澳公司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如下: 1·2000年5月至7月,由被告人曾×兴联系×澳公司以委
    托代理出口货物为名,由被告人王×虚开给深圳市x发实业有限公司手工版万位增值税发票32份,货款总额人民币2,073,160.31元,税款352,437.56元。为达到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澳公司还向税务机关交纳了134,102.08元出口货物预征税款,由于税务机关及时采取措施,没有为深圳×发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手续,被告人曾×兴从×发实业有限公司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1万元。 2.2000年8月至9月,×澳公司以出口货物为由,虚开给深圳市x×回收公司手工版增值税发票8份,电脑版增值税发票l份,货款总额人民币2,092,917.08元,税款355,795.9元,该项业务由被告人曾×兴负责具体联系经办,手工票由被告人王×开出,电脑票由同案人郑×武、李×(二人均系×澳公司职员,另案处理)开出。由于税务机关及时发现,未予深圳市××回收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3.2000年8月,×澳公司以销售单卡机芯为由,虚开给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手工版增值税发票3份,货款总额人民币178,632.30元,税款30,367.49元,该手工票为被告人王×填开,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由于手续不全,税务机关未办理抵扣手续。 4.2000年8月至9月,×澳公司以销售扫描仪为由,虚开给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电脑版增值税发票6份,货款总额人民币5,746,164.97元,税款976,848.04元,该项业务经办人为郑×武,发票由郑×武、李×填开。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至公安机关结案前,该笔抵扣税款已被追回。 5.2000年9月,×澳公司以销售控制系统为名,虚开给深
    圳币××自动化实业有限公司电脑版增值税发票l份,货物总额人民币902,591.6l元,税款13l,145.79元,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该电脑票由郑×武、李×填开,该笔税款现已追回。 6·2000年9月至11月间,×澳公司以销售液晶显示屏等高科技产品为由,虚开给北京××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电脑版增值税发票44份,货款总额人民币43,486,688.05元,税款7,392,736.96元。该项业务由被告人曾×兴与林×彬(×澳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郑×武负责联系经办,发票由郑×武、李×填开。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至公安机关结案前,该笔抵扣税款已被追回。 7·2000年9月,×澳公司以销售电脑配件为由,虚开给苏州工业园区××电子有限公司电脑版增值税发票4份,货款总额人民币3,919,763.60元,税款666,359.81元,该发票由郑×武、李×填开,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至公安机关结案前,该笔抵扣税款已被追回。 8·2000年9月,×澳公司以销售燃烧器为由,虚开给天津开发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电脑版增值税发票1份,货款总额人民币447,485.48元,税款76,072.52元,该发票由郑×武、李×填开,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由于收款人与发货人不一致,税务机关未予办理抵扣手续。 2000年5月至9月,×澳公司在没有实际贸易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取得江苏省滨海县××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贸易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72份,进项税款人民币 5,490,423.72元,×澳公司以此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这72份发票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鉴定证实为假票(见鉴定结论),开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经调查证实上述开票公司均不存在,其所开出的发票也均不存在。 综上所述,2000年5月至11月,×澳公司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税款总额人民币15,472,187.79元,数额特别巨大。 另外,×澳公司2000年1月至10月实际销售收入为人民币209,441.7l元,销售对象为:广州方锦全耀佳公司、时代电子、科王、银多、斯达电子等单位,×澳公司既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在申报纳税时也隐瞒不报,按照17%的税率,应缴纳增值税358,605.09元,×澳公司2000年5月至11月已缴纳增值税15,500元,开具出口专用缴款书预征税款134,102.08元,合计已缴纳税款149,602.08元,实际偷税金额209,003.01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深圳市×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没有实际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税款总额人民币15,472,187.79元,数据特别巨大。另外该公司实际偷税金额209,003.Ol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2、3、4款、第201条第l款、第211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被告人王×身为×澳公司会计、办税员、开票员,其本人实际虚开手工版增值税发票43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612,989.84元,被告人王x应对上述虚开数额及偷税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关于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王×的委托,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其担任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并非犯罪直接故意,其与社会上一般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在犯罪目的上有所区别,未以牟利为目的,犯罪恶性较轻,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案卷材料表明:被告人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本身也是受骗者,是被人利用的工具。她刚从学校毕业不久就被×澳公司招聘做员工,所学专业是计算机,不懂财务知识。没有实践工作经验,在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只接受了半天的培训,并且没任何人教她如何开增值税发票和 怎样记账。如果她对财务工作精通,就会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严重后果,作为一个刚从学校毕业、涉世未深的女孩子, 她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存在法律认识错误。
    二、王×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单位领导欺骗、利用实施的,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对老板的违法行为没有制约的能力,老板叫她开票,她不得不开,在客观上,本案第一被告人等人是把王×当成一个实施犯罪的工具。×澳公司2000年5月至7月份是开手工票,8月份经税务部门批准用电脑开票,这时×澳公司又另外换别人去开票,这说明,这个工具可以由王×去做,也可以由别人来做。 2.本案第一被告人成立×澳公司就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蓄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澳公司聘请被告人王×当会计就是看中了她对公司财务不熟悉,对税收法律知识无知,这样一来,面对一个无知的人好利用,继而成为他们实施犯罪的工具。 3.本案第一被告人对王×蓄意隐瞒虚假凭证、假发票,而被告人王x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其提供给她的银行进账单、报关单和入库单等是虚假单证。如果她知道进项发票是假发票,她去报税时,就不会两次在税务机关未通过的情况下,还再次去要求验票,可见她根本不知道是假发票。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王×自己也是一个受欺骗、被利用的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其次,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也没有牟取过任何利益。其犯罪的原因则是由于她对税法的无知,因而不自觉地成为本案第一被告人利用的犯罪T具,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三、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且对案件告破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 被告人王×由于不知道是假发票而到税务局报税,在接连两次验票未通过的情况下,仍然再次要求验票,这样一来此案才被暴露出来。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王×的行为对此案的发现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在案发前,被告人王×主动提供各种资料,积极协助税务部门调查取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为尽早破案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被告人王×一共虚开增值税发票43份,分别开给××实业、××回收、××电器等公司,但这些公司拿发票去办理出口退税时,由于手续不全,税务机关未办理抵扣手续,因此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
    四、在×澳公司实施偷税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积极地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因此不应当承担偷税罪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人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犯罪的动机促使她去实施偷税的行为,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王×客观上没有积极地参与和实施犯罪行为。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客观上不仅没有积极地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相反还主动地阻止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当她得知公司销售货物后,就立即向林××提出要开发票以便申报纳税,但被林××拒绝。同时,被告人在工作期间坚持每月都进行纳税申报,努力地依法申报纳税,但由于对税收政策、计税时段无知,不知道当月发生的销售额不管是否收到钱,都应当在当月申报纳税,以致在客观上造成了违反税法的事实。单位犯罪中的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并没有积极地参与和实施单位的偷税行为。相反,她不但曾经试图阻止犯罪行为,而且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管,显然不属于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应当承担偷税罪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主观上缺乏犯罪的故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案的告破起过很大的促进作用,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的损失,据此,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认定的条件以及刑法第6l条关于量刑的规定,本辩护人对被告人王×的处理提出如下建议:1.对被告人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减轻处罚; 2.对单位偷税行为,被告人王×不构成偷税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宏志李玉香 2002年7月24日
    摘自:张宏志著《深圳名律师刑事辩护实录:张宏志专辑(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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