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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的实施与我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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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权法的特色
    综观物权法,它既体现了中国特色,又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具体来说,它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规定了对一切市场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因而,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定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因而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也最大。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的特色,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但在我国,为了落实宪法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有必要在“所有权”一编中根据主体对所有权进行类型化,这样自然就提出了是否要对各种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问题,因而其问题的提出本身就体现了物权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物权法之所以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是基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一方面,产权的构建是市场的基本规则,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产权制度,必须建立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市场经济天然要求平等,因为交易本身就是以平等为前提,以平等为基础。否认了平等保护,就等于否定了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否认了市场经济的性质。另一方面,平等保护是市场主体平等发展的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护的平等不仅仅为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创造了前提,而且也为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共同发展提供了条件。此外,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增长的动力与源泉。只有确认市场主体之问的平等,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市场经济的主体具有足够的动力与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促使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二)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定了一系列保护交易的物权制度物权法第二章分三节规定了物权变动的规则,尤其是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以保障、促进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目的。对一个正常的交易而言,它以某一交易主体享有某一物权为起点,至另一交易主体取得该物权而结束。在这一完整的交易过程中,不仅需要合同法对其将以规范,而且也需要物权法发挥其功能。物权法对交易过程的规范主要是通过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来实现的。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利用买卖、赠与等合同形式,但这些合同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仅仅有合同还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或他物权的创设。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践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由此可见,物权法不仅通过确认物权变动规则从而确立交易的起点和终点,而且通过规定完结交易的条件影响交易的过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一种将登记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也就是说,在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如果未办理登记,则买卖合同归于无效。此种作法并不妥当。因为这样使得许多交易被无端地取消,并不符合促成、鼓励交易的原则。因此,物权法明确物权变动的规则,将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作为其原因的买卖、赠与等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还能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衡量一种经济体制是否属于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关键要看市场是否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是要看规范市场经济的民商法律制度是否已经建立并健全。作为民商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物权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作用表现在:一是物权法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例如,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通过确认物权类型,为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市场是交易关系的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这样交易关系才有可能顺利进行。物权是最重要的产权类型,物权法确认了各类物权,就为市场交易确立了法律前提,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二是物权法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根据该原则,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行使物权以及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三是物权法着重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很大程度上是与物权法不完善密切相关的。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不能查阅不动产登记,无法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上当受骗。再如,所有人将一物数卖,或用已经出售的财产设定抵押,骗取他人财产,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这也与物权登记制度不完善有关。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最后,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通过阻却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同样维护了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由于此项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必费时费力的调查交易相对人财产的来源,担心其为无权处分人从而使自己取得的所有权为他人所追夺。
    (三)关注民生,突出对弱者的保护 民生的问题首先是一个权利问题,权利问题不解决好,产权的问题得不到基本的保护,老百姓的房子想拆就拆,就根本谈不上民生。所以说这个平等保护强调了对老百姓私产的尊重,包含的内涵是非常深刻的。平等保护要强调对民生的关注,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执法为民的理念。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内容,不仅要保护老百姓的财产,而且要对老百姓的财产予以同等保护。物权法对民生的保护体现在物权法的很多规定当中。一是物权法第149条的规定,二是物权法关于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基本财产权不受行政权的侵害。三是在区分所有权中关于车库车位必须首先用来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这些都体现了浓厚的人本主义精神和对民生的最大关注,物权法的相邻关系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充分保障民生,我理解首先就是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保护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在物权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注重保护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利,这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的。
    (四)买现物尽其用 如果说在合同法体现的是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在物权法中,相对应的原则就是物尽其用原则。所谓物尽其用,就是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和对物的保护,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现代社会,资源具有有限性,远远不能适应人类不断增长的需要。解决这个矛盾的途径就是充分利用物的价值。因此,物权法以物尽其用作为其基本任务。现代物权法以效益作为其重要的目标。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的利用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尽管将效益的目标扩张及于所有法律部门的观点,其合理性值得商榷,但其作为物权法立法中应确立的基本价值却依然是十分必要的。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在物权法第1条就规定,制定物权法的目的之一是要“发挥物的效用”。这一原则体现在物权的许多制度之中。例如,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极大地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不仅允许现有的财产抵押,还允许在建工程的抵押;而且,物权法第180条第l款第7项还规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设置抵押。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确立空间利用权制度,有效地利用地上与地下的空间。物权法放宽了对个分割国有财产的限制,对按份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采取了多数决的方式。对物权法第136条确认的空间权,就是为了更有效率的利用资源。
    二、物权法的实施 制定物权法是几代民法学者的梦想,也是几代人共同努力的结果。物权法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整个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民法学界的全体同仁积极为该法的制定献言献策,积极参与各种讨论尤其是参加由立法机关组织的讨论。在物权法的制定发生很大争议的情况下,民法学界的全体同仁积极呼吁,强烈要求立法机关派出干扰、排除杂音,大力推进物权法的制定,这些意见应当说对物权法的制定都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在整个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我们民法学界全体同仁非常团结,态度鲜明,始终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持一致,与改革开放的历史潮流保持一致! 物权法顺利通过了,我们为之感到庆幸,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任务因此而结束了。物权法虽然获得了通过,但以后还有更艰巨的任务。为此我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与大家共勉。
    (一)要进一步加强物权法的宣传加强物权法的宣传是时代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在审议“物权法草案” 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同的声音和意见,其实不少来自于对物权法的误解,例如,个别人认为善意取得、占有就是搞私有化。这主要是因为对物权法本身不了解,而这与长期以来缺乏对物权法的宣传有很大关系。物权法将要在今年10月1日实施,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大力宣传,我们建议要把物 权法的宣传列入“五五普法”教材,纳入到各级党政干部学习的内容之中。 我们认为宣传物权法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宣传物权法,我建议应该突出如下问题: 一是应当大力宣传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原则,也是物权法的指导思想。物权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不管是哪一个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应该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宣告不仅要保护老百姓的私人财产,而且也要把老百姓的财产和国家的财产置于同等保护 的位置。平等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其确立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宣传平等保护原则实际上就是宣传平等的观念、法治的观念。 二是要大力宣传和强化物权的意识。强化物权的排他性的观念,特别是尊重、强化对老百姓财产权的保护,这是“民生至上”最为重要的体现。 什么是“民生”,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的财产权问题。老百姓的财产权问 题解决不好,就不可能真正解决好民生问题。为什么物权法要特别规定征收 征用制度?这就是要要个遵守征收征用的程序和条件,而不能在征收征用中损害农民利益,不能对老百姓的房子想拆就拆。尊重物权也是依法行政的标准。有的政府部门在行使权力时,过于强调管理服从关系和行使权力的便利,不注重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实践中,在进行房屋拆迁中,确实存在有 的政府机关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为名,违法征收征用,严重侵害公民的 合法权益。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所谓三乱的现象,这也与不尊重老百姓的财产 权有很大的关系。 三是要应当注意宣传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特别是一些创新制度,尤其是 与百姓利益密切相关的制度。例如,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等。通过宣传这些制度,使老百姓了解物权法并且利用物权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我们也在宣传中不断发现新问题,及时向立法和司法机关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深入研究物权法,正确解释物权法 法无解释不能适用。物权法出台以后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司法解释配套,但是学理解释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学理解释能够给司法解释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也会对物权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依据。在物权法颁行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研究的重心主要不是“应然”的问题,而是“实然,,的问题。也就是说,要研究物权法在实践中如合运用,如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产权的争议以及保护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物权法,正确解释物权法。在正确解释物权法的基础上发展我们的民法解释学。为此我想提几点建议: 第一,在解释物权法时,应正确把握立法的理念、目的、宗旨。例如,第28条有关征收决定生效以后会导致物权的变动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怎么解释?本人认为,应从朝着有利于保护老百姓的角度进行解释。不能说政府已经发布了征收命令老百姓的财产权就要发生移转,因为补偿问题还没有解决,不能认为征收决定就已经生效。所以所谓征收决定的生效是指完成了物权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尤其是在完成了征收补偿之后才能认为征收决定已经生效。 第二,应注重从体系性、逻辑性角度全面解释法律。例如第59条,农村集体所有权是重要表述,有重大创新。在主体表述方面有重大突破。集体组织所有与集体成员所有重大区别。后者强调集体财产由集体成员民主管理、共同受益。应当将物权法第59条的第1款和第2款作体系性解释,同样,第60条也是在第59条第1款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规定,必须和第59条第1款结合起来进行解释。 第三,应对物权法中的不足、漏洞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加以填补。例如关于先占的问题,没有规定,但实践中需要解决。能否通过物权法第245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来解决先占的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填补漏洞的解释方法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适用此种解释方法需要慎重。
    (三)研究配套法律法规配合物权法的实施 物权法是基本法,许多规定较为抽象,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来配套。为此,我建议: 第一,制定征收征用法,修订《拆迁条例》。在征收征用方面,征地程序不规范,政府的监管还不够完善,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侵占截留补偿款的行为时有发生。当务之急,就是在物权法对征收征用的程序和补偿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征收征用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尽快制订和颁行《征收征用法》。例如,物权法第42条“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怎样设计,需要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是一个弹性条款,在物权法中很难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将来也可以通过特别法针对各种征收的情况,规定有关公共利益的类型,也需要有关的司法解释配套。拆迁纠纷能否主张司法救济亦不明确,需要将来修改拆迁条例时予以考虑。第二,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物权法的一大亮点是确立了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标,但仍需配套。虽然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但是登记制度非常复杂,涉及的问题较多,尤其是在现行体制下,各地财产登记机关和登记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各地方、各部门从自己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登记制度,造成了规则的不统一,也给交易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此,物权法提出了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求,物权法颁布以后,协调和完善登记制度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物权法确立的登记制度具有高度的技术性,程序复杂,而物权法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物权法中许多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需要配套法规。例如,第20条预告登记规定究竟适用哪些情况?房屋买卖是否仅适用于期房?对于现房能否适用预告登记?除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外还包括哪些类型需要预告登记?例如工程款能否进行预告登记?这些都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四)尽快制定民法典 制定民法典是几代民法学者的追求和梦想。我们要在2010年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必须要加快制定我国的民法典。我国已经颁布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方面的法律已经较为完善,现在又颁布了物权法,可以说作为民事基本法已经基本形成,但还要加快制定侵权行为法等法律,尽快推出民法典。为此,我也建议:第一,配合立法机关制定侵权责任法,积极献言献策。第二,需加紧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因为我们的民法典不是采取一部到位的办法,而是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更需要加强体系研究,防止各项制度之间出现冲突和矛盾。第三,需加强民法典总则的研究。要使我们的民法典成为21世纪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民法典,制定好民法总则十分关键,为此我们也要加强对民法总则的研究,为总则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
    摘自: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7年第一辑)(总第3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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