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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带酒水开瓶费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已阅1923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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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消费者可否“自带酒水”到饭店消费?饭店是否有权“谢绝自带酒水”?饭店可否向自带酒水顾客收取“开瓶费”?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内争论多年的热点问题。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消费者为了不过百元的自带酒水开瓶费而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返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居多。本特别策划选编了其中的三个案例,其中两个案例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另一个案例没有支持;而支持消费者请求的两个案例,法院的裁决理由并不相同。此三个案例的裁判说理或评析深入,充分展示了法官和编写人对于争议问题的态度,从整体上也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各方观点。
    编者认为:消费者“自带酒水”,饭店“谢绝自带酒水”,是双方为自己利益而开展的博弈,其根本矛盾在于饭店酒水的过高价格。在饭店酒水为不正当高价的情况下,消费者“自带酒水”是维护其公平交易权不受损害的被动措施,并不违法,饭店不能因此而拒绝消费者到其处消费,但有权收取合理的服务费。自带酒水开瓶费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反映了消费者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值得研究的一个细节是,在起诉的消费者中,律师或法律顾问的身份占了大多数。本特别策划中有两个案例的原告属于此种身份。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诉讼作为一种专业性强、成本高的维权途径,一般消费者轻易不会选用。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以其所长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具有积极意义。
    12.曲连吉诉广州市自云天鲜阁 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 损失并赔礼道歉案
    问题提示:酒楼依据其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者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
    【要点提示】 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依据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而没有向就餐顾客给予提示,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开瓶费,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退还开瓶费。 编写人的意见是: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2001年8月2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2002年1月14日) 【案情】 原告:曲连吉。 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 原告曲连吉诉称:2001年7月15日晚,我与几位好友为庆贺北京申奥成功,相聚于被告酒楼皇冠房,我特意带上一瓶珍藏十多年的“杜康酒”与好友相聚,并亲手开启了这瓶名酒。但在饭后结账时,被告除收了饭菜款186元外,还加收了我“自带酒水开瓶费”20元,我说被告收取自带酒水开瓶费是违法行为,而被告服务员说这是酒楼规定,并说我自带酒水是小气行为,如不给20元就不能离开等等。我认为:被告强行加收开瓶费是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的开瓶费20元,并赔偿2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辩称:我酒楼对顾客有规定“谢绝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该规定写在酒楼大堂及房间内,原告应是知道的。原告自带酒水,我酒楼当然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虽然我酒楼未提供“开瓶”服务,但原告自带酒水使用了我酒楼的酒杯,这也是我方的服务内容。我酒楼服务员并未言语冒犯原告,原告称我服务员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不实。现我酒楼同意退还原告开瓶费2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晚,原告与几位朋友为庆贺北京申奥成功,到被告酒楼的一楼“皇冠房”进行饮食消费。期间,原告特意将自带的一瓶“杜康”酒拿出与朋友相聚庆祝,并亲手开启了这瓶酒。饭后结账时,被告除了收取原告餐饮费186元外,还要加收原告“开瓶费”20元,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顾客自带酒水开瓶费不合法,不应收取,但被告服务员坚持收取开瓶费是酒楼的规定,最后原告只好支付了餐饮费和开瓶费206元。 在原告到被告酒楼饮食之前,被告酒楼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该规定张贴在酒楼大堂和房间内。无证据证实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有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酒楼进行饮食消费,双方已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有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一项服务的权利,被告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明显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规定“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其张贴在酒楼的显眼位置,实际上是被告对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规定,但被告规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酒楼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无论有无提供“开瓶’’服务,均要向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20元,该格式条款不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被告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无理。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开瓶费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开瓶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要求赔偿2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消费过程中,被告并无对原告有人身、人格上的侵犯,原告人格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曲连吉2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曲连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曲连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各负担100元。判后,曲连吉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曲连吉到天鲜阁酒楼进行饮食消费,天鲜阁酒楼为其提供了餐饮服务,曲连吉理应支付消费费用给天鲜阁酒楼。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曲连吉自带酒到天鲜阁酒楼饮食,天鲜阁酒楼向曲连吉收取的“开瓶费”实际是服务费,其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民法通则》的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天鲜阁酒楼退还开瓶费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天鲜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虽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但向曲连吉收取开瓶费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质,其上诉要求天鲜阁酒楼赔偿20元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曲连吉与天鲜阁酒楼的服务员为收取费用的问题产生争执,曲连吉认为酒楼服务员在争执中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要求天鲜阁酒楼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 以维持;曲连吉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曲连吉负担50元,天鲜阁酒楼 负担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曲连吉负担。 【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天鲜阁酒楼收取“开瓶费”是否合 法。对此一、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均指其违法。其中一、二审法 院均认为:(1)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 等价有偿的原则;(2)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 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一审法院并认为违反 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 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 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二审法院并认为 “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 意、开瓶费系违背曲连吉的意愿强迫收取。问题是: 1.《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格式 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 一律无效。《消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店堂 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 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条款无效而未直 接适用该两条,而是适用不能直接得出无效结论的《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可否直接适用《合 同法》第四十条和《消法》第二十四条认定“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店堂告示无效? 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要求格式条款提供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何谓“遵循公平原则”?酒楼“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是否“并未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酒楼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即属于违反公平原则? 3.《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要求对格式免除和限制责任条款“合理”地提示和说明。本案一审认定“天鲜阁酒楼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二审则认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合理”提示的标准是什么? 4.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指收取“开瓶费”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何谓“自愿原则”?自愿和公平原则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应如何适用?何谓“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是否也有权“自主选择”服务对象?何谓“等价有偿”?等价有偿能否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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