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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同命不同价

    潘公明 已阅859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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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沈阳某环卫队环卫工人王某于上午十时左右在沈阳市浑南某街道清扫马路,司机张某驾车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将正在横过马路的王某撞倒,并导致死亡。肇事车主为孙某。经沈阳某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属于履行环卫工人的职务,没有过错。2005年8月,沈阳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笔者受被害人亲属委托,依法参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附带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户口所在地在黑龙江某村的王某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标准赔偿,二者的差距近10万元人民币,最后,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按沈阳市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笔者结合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就相关法律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笔者上网略一搜索:关于涉及“同命不同价”的探讨已经超过百万条,内容无非是通过案例、通过理论、通过有关地区的实践来说明“同命不同价”的错误之处,条条口诛笔伐,加上两会期间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又承诺近期要解决这一问题,各大新闻媒体又推波助澜,部分有关法律人士又在乍胆放言,一时间,“同命不同价”似乎成了历史的罪人,并且已经成了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的罪人。然而,我们能不能在排除哗中国多数收入较低人群之宠的情况下,去仔细分析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合理性,能够为立法和司法提出符合国情和法理的优秀的值得推敲的建议?应该可以,但是,如此讨论“同命不同价”似乎只能起到矫枉过正的结果。不妨看笔者的观点是否正确。
    其一,《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于是,《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就是说,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以得到证实。 笔者认为,用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本身没有可比性,因为,国家赔偿产生的基础是国家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造成人身损害,其产生的前提基础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了履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机关完全属于城镇范围,如果用一种不太恰当的话来讲,实际上是公民被迫履行国家公务职责,只不过国家公务是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或遭受人身损害是被动接受国家公务,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身就是定型化赔偿和填补损失原则的一种体现,是建立在国家公权力行使基础上的,与民事上的私权力没有可比性。更何况这种定型化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矛盾百出,一个普通公民可能对这种赔偿认同,一个能够创造很多财富的公民受到这种灭顶之灾后,几乎难以平心静气地去接受。
    其二,《宪法》规定的人人享有生命权,不能等同于赔偿标准要一致。 于是,有人又拿起了更加严厉的法律武器,即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让我们共同浏览《宪法》的相关内容: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问题是:没有“同命同价”,侵犯公民的权利了吗?公民在法律面前就没有平等吗?有人将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用数字来计算,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宪法或其他法律没有限制不同收入的公民行使诉权、选举权、劳动权,等等,如果用数字来衡量法律赋予的权利,那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数学概念上的相等。
    其三,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存在价值。有人说:同命不同价折射了城乡二元论,那么,如何消除现在社会存在的城乡二元化?如何消除城市与城市之间的差别?如何消除人与人之间创造价值的区别?就算香港特区的赔偿金制度再完善,赔偿金那么高,他们的死亡赔偿金差距也是存在,但香港就比较少提“同命不同价”,或者没有人提,美国的赔偿标准就完全相等吗?当然没有。人身权利无差别,人创造生活有差别,同样生活在地球上的两个国家,为什么同样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国家,我国偏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呢?很明显,国情不同,基础不同、文化不同。你是年薪百万的经理人,我是骑三轮的普通人,咱两赔偿数额一样,我没意见,你愿意吗?你家人高兴吗?能公平吗?中国有句俗语叫: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那么,这种同命必须同价的论调,是否是“己所欲也,施之于人”呢?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现实中的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司法上的错误,不能归结到立法者身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通过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我们应该发现:该解释用的不是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而是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笔者提到的案例,恰恰就是王某离开户口所在地生活了5年之久,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是城市居民,当时因为案件影响重大,管辖地法院的院长亲自主审,笔者为王某亲属取得了在沈阳长期居住的证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居民生活的变化与户口的差异,这种差异要求居住在城镇的当事人承担一下举证责任,是完全合理的,有关人士没有弄清楚司法解释如何适用,却无端怪罪,到底是谁的错?
    “同命不同价”是追求绝对平等的口号,但笔者认为用“同命不同“价”来评判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妥当的。原因就是个人收入不仅无法统一,而且受地界、区域差别、能力大小等所影响,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可能统一。“同命不同价”的说法是把原本收入不统一的个人变成抽象的人,变成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今后预期收入赔偿,而是对生命的定价。并认为只有赔偿数额相同,才是生命权利平等,这种提法恰恰是错误的。
    摘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民事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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