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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检”之争:强制,还是自愿选择--法律、伦理、健康意识与责任意识,以及事实表述的利益驱动

    李楯 已阅48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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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年,随着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在中国实行了17年的强制婚检作为制度好像是要被画上了句号。但是,在此前即持续许久的关于要不要强制婚检的争论并没有因新法的实行而终止,反而愈演愈烈,卫生部门惊呼“预防出生缺陷的第一道防线崩溃了”,一些地区“婚检已近零”,“新生儿缺陷发生率呈上升趋势”,“整个民族素质将受影响”。由此,一些人呼吁重新确立强制婚检制度。更何况制定于1994年,明文规定着强制婚检的《母婴保健法》的相关条款并未修改。
    法律的问题总是复杂的,更何况我们处于在世界上少有的社会转型中,从一个封闭的、总体性非常强的、计划经济的社会,转向一个开放的、多元的、市场经济的和法治的社会。 我们所处的社会和这个社会的法律都在改变,但如果我们不能随时对变化中的事实和价值问题分别予以清理和辨析,我们就将在发展的路上左右摇摆,不断重复类似的错误。 在有关婚检的争论中,人们混淆了性质不同的事项。
    首先,法律要不要有公法、私法之分,婚姻和生育是个人的事,还是国家的事,抑或是社会的事。些问题是法律的根本问题,但这些问题又是个价值选择问题。你如果认为整体的利益是高于一切的,个人只是整体的一部分,那么,“一切法律都应该是公法”,“婚姻必须服从整体的要求”,“生育不只是个人的私事,它关系着整个民族的后代”,就是顺理成章的;你如果认为人的基本权利是第一位的,包括民族、国家等只是由一个个的相互平等的人作为个体结成的联合体,那么,法律就应该区分公、私领域,私领域中的事,由个人自治;涉及两人的事,只须双方同意而无须由国家、社会或其他人作为第三方干预。权利,就是每个人都有的在等量的空间中的选择自由。给个人对自己的事自己做出选择的自由,当然会导致一些人做出在别人看来是错误的选择。但如果是自认为是出于为别人好的愿望,为了别人的健康和别人的后代的健康就可以强制婚检的话,那么,为了别人的和别人的后代的幸福或者是其他什么,也就可以包办婚姻了。 当医学忽略了伦理和爱心,把“健康”变为纯客观的指标而认为某个体何时宜婚配、何时宜生育时,人也就沦为了饲养场中的牲畜了。人之为人的重要之处在于人的社会需求,为了快乐、为了情感,为了一切并不合于客观指标的追求,如果说结婚会少活五年,也总有一些人会选择结婚。因为“健康”固然重要,但人可能还会有健康之外的,甚至是与健康相矛盾的追求;人有健康意识,看重健康,是为了使自己活得更好,而不是为了健康而活着。
    主张强制婚检的人还有一个理由:婚检可以保障要结婚的双方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当一方有意要向对方隐瞒自己的健康问题时,使其图谋不能得逞。我们暂且假设婚检可以百分之百地查出一切不宜结婚、不宜生 育的病症,使一方绝对无法向对方隐瞒自己的健康问题,但又有什么办法 能阻止一方的其他不忠诚之举,向另一方隐瞒其他不利于婚姻的问题,如财产、情人、二奶、私生子之类问题呢? 以为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利益,必须不准或暂时不准有可能生出残 疾或有遗传病的婴儿的人结婚而要实行强制婚检的主张,在法治精神的面前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他违背了以人为本的原则,把抽象整体利益看得高于一切。 以为了当事人好,要阻止自知生理或健康状况不宜结婚而又都想结 婚的双方结婚而要实行强制婚检的主张,在法治精神的面前也是站不住 脚的,因为认可、尊重、保护人在私领域的选择权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己所不欲,施于人”不对,“己所欲,施于人”同样也是不对的。
    至于以为保护一方不受另一方的欺骗而要实行强制婚检的主张,在法治精神的面前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普遍地认可、尊重和保护每个人在私领域中的选择权相比保护一个具体的人不为另一人欺骗而言,前者 更重于后者。前者,是在立法上要解决的事,后者,则只能靠司法救济去解决。现代法治自知不能阻止一切坏事的发生,正像它不能因人的手会 用于对他人施暴而捆上所有人的手一样,也不能因有人会就自己的健康 状况欺骗他人而对所有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强制检查并告知相关人。
    至于说,现代的医学尚不足以查明一切不宜结婚和不宜生育的病症; 现在做婚检的那些人的医术也有限,不能查出本应查出的问题;现在做婚检的人服务态度不好,泄露别人隐私;医疗腐败,为人出具假婚检证明等都不是取消强制婚检的理由。因为即使医学已到了可以查明一切不宜结婚和不宜生育的病症,做婚检的人医术极高,医德极好,按照现代法理,也不应强制婚检,道理极为简单,因为这是个人私事,应由个人自己决定,我们只能劝说、诱导、影响别人,不能强制。 还有一说,认为中国人大都文化水平低,素质差,只有先强制,等待文化水平和素质都高了,才能让其自治。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所说“文化水平”实际是指受教育程度,看看现今的社会中,受教育程度高的未必品质就好。强制婚检时,据称全国的婚检率到了68%,不强制了,就几近零。可见如果继续强制下去,永远也不可能衍生出自觉来。
    强制婚检在法律上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它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与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相矛盾的。如果承认有私领域,那么也就有了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隐私是个人的,却并不是见不得人的。至于隐私为什么不容侵犯,则只因我们承认了私领域的存在。只要是在私领域的边界之内,当事人拒绝别人侵人是不需要陈述理由的。婚检所涉及的身体隐秘处和与个人健康状况等相关的信息,都属隐私,强制婚检,就等于剥夺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准许他人进入自己的私领域的选择。仅就强制婚检的法律规定来看,这种剥夺虽只是部分的,但它却破坏了法律对隐私保护的逻辑,为在其他部分继续侵入和剥夺提供了先例。至于进行婚检的机构不容当事人选择地将婚检的结果告知将要与其结婚的另一人(虽然被告知者和告知者将要结为夫妇,但他们在法律上却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婚姻登记机构--即使不再向“旁人”泄露--这在法律上也是“未经当事人允许而公开其私人事件”的侵犯隐私权行为。对隐私的确认是与人类尊严的确立不可分的,也是与个人的自治(自决)相关联的。一个没有尊严、不能自治的人,我们能指望他操守纯正,行为端方吗?一个人没有尊严、不能自治的社会,我们能指望它习俗良善,发展协调吗?
    强制婚检制度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医生是一个在现代社会中专业化程度极高的职业群体。正是这种极高的专业化程度决定了在这个群体中自律是规范职业行为、确立业内秩序的保障,以至相关法律的制定也往往要源于这个群体的职业伦理,而“知情同意”又正是现代医疗职业伦理的一个重要准则--尽管中国的医学界和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刚刚接受这个准则。强制婚检,与“知情同意”又是相矛盾的。医生能够实施且赞同强制婚检,又怎么能指望他们同时能认同和遵从“知情同意”的职、Ip伦理要求呢?
    最后,在中国现在确实是医生等卫生系统的人在惊呼婚检率的下降和预言由此将带来的中国人口质量严重下降,以至将影响整个民族素质的后果(但也有人在网上指出:某卫生厅副厅长以在其辖区内2003年新生儿畸形率高达20.08%0来证明取消强制婚检之过的不当,因为2003年出生的畸形儿绝非2003年10月取消强制婚检后才结婚的人所生)。一种关于事实的陈述,固然可以基于陈述人的知识和经验,但也不排除受其利益的影响。婚检在强制实施时曾是某些医疗保健机构的专权,并且收费是含有利润的。因此,有人主张,国家既然提倡婚检,并认为是关系公民个人幸福,又关系民族利益的大事,何不作为福利,由政府出钱,以解决大量农村人口和城市贫困人口因无钱而不愿或不能做婚检的问题呢?我是主张政府应建立最低限度的城乡一体、覆盖全体国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和义务教育制度的--包括由政府出钱支付人们的婚检费用,但即使如此,人们是否婚检,也应由每一对要结婚的人自己决定。我们所能做的,至多是尽可能地使人们知道婚检的好处,尽可能地使每一个要结婚的人自己做出负责任的选择,对将要和自己结婚的人负责,对自己将来的子女负责。
    摘自:李楯著《已卯以来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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