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与具体适用情形
江伟
(一)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
所谓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也即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根据《交纳办
法》第44条的规定,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限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就司法救
助中的免交诉讼费用而言,仅可适用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自然人形态之当事人;①而诉讼费
用的减交与缓交,则可一体适用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形态之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交纳办法》第6章(“司法救助”)并没有就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
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能否享受司法救助作出正面的直接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
1款和《交纳办法》第5条第1款所确立的同等原则,既然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是享有国民待遇的,
那么在他们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应该也可以依照《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诉讼
费用的减交、缓交或免交。当然,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在享受司法救助上实行差别待遇的,即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和《交纳办
法》第5条第2款所确立的对等原则处理。
(二)司法救助的具体适用情形
司法救助的具体适用情形,是指“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具体表现形态。根据《交
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救助的具体适用情形因救助类别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免交诉讼费
用的具体适用情形 根据《交纳办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的;(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
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①(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2.减交诉讼费用的
具体适用情形根据《交纳办法》第46条第l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
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
站作为当事人申请减交的;(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根据《交纳办法》第46条第2款的规
定,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3.缓交诉讼费用的具体适用情形 根据《交纳办法》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批准并予以司法救助(其中,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且经审查符合前述适用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淮宁缓父的规定;①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此后的法律文书
申请明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问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③ 另外,
根据《交纳办法》第50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
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援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
诉讼费用。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仅仅以其经济确有困难为前提,而不以其
胜诉、败诉为转移。
摘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