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妇女的平等就业权
信春鹰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
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的规定。
为什么要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呢?参加社会劳动不仅是妇女谋取个人生活经济来源的手段,而
且是妇女获得经济独立、提高社会地位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男女平等的经济支柱,是妇女实现其他权利的经济基
础,因此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是指哪些
内容呢?我国1980年批准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
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a)
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c)享有自由选择
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
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
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c)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
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妇女
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平等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核心内容,指妇女以与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录用条件下竞争就
业,自主选择就业。我国妇女劳动就业的范围,远远超过世界许多国家,但就业中性别歧视的现象较为严重,一
些单位在招工时,对男女均适宜的工作规定了不平等的性别比例,压低女性录用比例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以录用为条件要求女性放弃某些正当权利,甚至明确拒绝招收女性,还有一些单位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
为由辞退女职工。针对这些侵害妇女劳动就业权益的现A象,本法重申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规
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遵守如下义务:(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所谓“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在理解
的时候应当参照劳动法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诸如: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
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
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
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
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
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1988年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具体地要问,第
三级或者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是指哪些工作或者岗位?可以参见原劳动部1984年颁布实施的《体力劳动强度分
级》。一般说来,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及流放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
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属于一般意义上妇女禁忌从事的劳
动范围。(2)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客观地讲,女职工结婚、生育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作,但是结婚、生育是妇女的基本权利,任何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因此立法应当重视对结婚、怀孕阶段妇女劳动权利的保护。《消除对妇女
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
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
,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c)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
任并参与公共生活;(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
法第23条中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
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值得一提的是,本款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结婚、怀孕
阶段的女职工的权利,限制用人单位。如果女职工自愿辞职或者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否以结婚、怀孕、
生育、哺乳为由,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在女性平等权利方面的宣告性保护是相当全面的,但
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性别歧视现象。这是因为我们法治社会的不成熟,还处于一种有法律、无制度的状况
,缺少有效的申诉救济机制或者说权利救济渠道。如何进一步消除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呢?本法虽 然没有规定
设立类似于我国香港地区平等机会委员会等反歧视的 专门机构,但是在第62条规定了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
如果出现本条规定的性别歧视现象,求职者可以依照第6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院如果能够逐渐积累经验,完善关于就业歧视案件的审理程序,形成一整套反对就业歧视和进行有效的权利救
济的制度,那么实际消除就业歧视现象的立法目标就可以实现了。
摘自:信春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