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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异地务工人员婚姻家庭问题以及问题家庭的特殊性及其保障弱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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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异地务工人员婚姻家庭问题以及问题家庭的特殊性及其保障弱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

    朱树英
    [摘 要] 被称为农民工的异地务工人员也存在着婚姻家庭
    问题,律师也应当代理此类案件。了解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问
    题以及问题家庭的特殊性至关重要。在此基础上律师在办案时应
    当有效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
    原则。
    [关键词] 异地务工人员 婚姻家庭问题 保障弱者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大城市一波又一波的大建设周
    期,我国各城市吸引的农村到城市的务工人员,以及中小城市流向大城
    市的异地务工人员数量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据报载:2006年,农村
    进城务工人员达2亿多,仅农村在建筑业的务工人员就高达3200多万
    人。异地务工人员中已组成家庭的一般均为丈夫外出务工,这种情况造
    成了我国当前出现建国以来最大规模的夫妻两地分居的现象。又由于
    劳务输出地区相对贫困,而外出务工一方的收入相对较高,有不少外出
    务工人员通过努力已先富裕起来,使得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基础失
    去了平衡,出现了一批问题家庭,同时也出现了与传统的婚姻家庭不一
    样的特殊法律问题。其中夫妻双方同在一处打工并同居和一方外出打
    工另一方留守原籍夫妻分居两地,这两种基本生活状况,又各自出现不
    同的婚姻家庭问题。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相关案件时应当重视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
    问题和问题家庭的特殊性,并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确定案件代理的
    不同原则;同时对此类婚姻家庭案件中因经济收入悬殊、信息不对称等
    原因明显处于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应当引起办理此类案件的
    律师和有关司法部门共同的高度关注。
    一、异地务工人员婚姻家庭问题以及问题家庭的特殊性
    本文讨论的对象是被称为农民工的异地务工人员,时下一般把异地
    务工人员称为农民工。2003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建设
    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中,把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引发的农民工
    工资问题提上正式的议事日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颁
    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
    院黄松有副院长就此司法解释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明确该司法解释
    “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农民工的称谓并非法律
    用语且不够准确。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出现过农民工的称谓,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具有劳务
    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劳务合同确认其为有效;对异地务工人员没
    有企业资质而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确认其无效,并称其为
    实际施工人,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把农民工称为实际施工人仅指在合同
    无效前提下的部分异地务工人员。上海市政协2007年3月审议了一个
    常委建议案《关于保障来沪务工人员的有关权益的若干建议》,该文件
    称农民工为来沪务工人员。据此,笔者认为:对农民工称其为务工人员
    或异地务工人员比较确切。
    异地务工人员主要包括三部分:通过自我奋斗已先富起来的只占绝
    少数;绝大部分是长达数年,长期在异地务工的人员;也有部分是季节性
    的,农闲时外出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的人员。异地务工人员总体上作
    为一个庞大的、人数众多的弱势群体但Y..JE当年华,其已组成家庭的异
    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出现的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的特殊问题,以及已
    经出现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问题家庭,反映出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问题的
    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对司法实践和律师办案都提出了一系列新问
    题和新要求。
    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的特殊性主要有:
    l。夫妻分居两地是异地务工人员家庭的基本特点。除少数担任包
    工头的组织者或负责人的异地务工人员有拖家带口或携配偶共赴异地
    的情况外,在异地务工的人员基本上是配偶一方的男性青壮劳力。他们
    一般春节刚过或过了正月元宵之后就外出打工,部分异地务工人员会在
    三夏农忙时回家一次之外,基本上都要到春节前才回家与亲人团聚。建
    国以来,我国除实施支援三线建设和落后地区发展曾有组织地造成部分
    城市人员夫妻两地分居之外,改革开放之后,数以亿计的农村或贫困地
    区的青壮年劳力异地务工,造成了我国当前最大规模的夫妻两地分居的
    现状。每年汹涌的春节前后的异地务工人员回乡潮,集中地反映了异地
    务工人员平时夫妻分居两地的基本特点,说明异地务工人员的配偶双方
    平时均不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
    2.异地务工人员家庭出现问题的特殊成因。由于异地务工人员本
    身正当青壮又夫妻两地分居,因此出现了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问
    题。这些问题又由于异地务工人员本身的不同情况呈现出不同的成因。
    异地务工人员中的一部分人因务工时间较长积累了经验成长为组织者
    或负责人,俗称包工头,他们已相对有较强的经济能力,这部分务工人员
    中有不少婚姻家庭出现了问题。在浙江、广东等地已出现一定数量的先
    富裕起来的异地务工人员,在输出地和输入地都组建有家庭或者在输入
    地包有二奶。两地均组建了家庭或者包有二奶的情况一旦为当地原配
    偶一方知晓,即会引起家庭矛盾,因此引起离婚或财产分割的案件不在
    少数。有的异地务工人员因长期不方便过夫妻生活,便在工余时间在城
    乡结合部的众多发廊、洗头房找小姐或按摩女。据调查,在患性病和艾
    滋病的人员构成中,异地务工人员占有相当的比例。而一旦出现了这样
    的情况,往往使异地务工人员的家庭出现危机,引起夫妻双方离婚。此
    外,还有另一种引起异地务工人员家庭矛盾的情况,即留在原地的配偶
    一方因为长期夫妻分居而与其他异性通奸或同居,也引起了异地务工人
    员的家庭矛盾或问题,从而导致家庭破裂或离婚。
    3.异地务工人员的子女难以得到正常的、有效的抚养和教育。异地
    务工人员的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是此类家庭中的突出矛盾。由于夫妻
    分居两地,不论其子女是随务工一方居住在城市,还是随输出地配偶一
    方居住在农村,其子女的学龄前抚养和入学教育都存在着问题,对子女
    成长不利。更严重的是:随务工人员居住在城市的子女其在入托和入学
    待遇方面都存在着与城市人口的明显差异,当前保证异地务工人员子女
    人学全日制学校和接受义务教育都还存在着很大的操作问题。异地务
    工人员的子女无法入学或者不能得到正常的平等的教育,可从今年春节
    晚会的得奖朗诵节目《心里话》中略知一二。异地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
    问题,已成为此类家庭的一个引起各地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的民生问题。
    4.异地务工人员家庭出现问题,留在原地的配偶处于明显的弱势。
    由于各级政府加强了解决异地务工人员工资拖欠问题的力度,不少地方
    把原先平时只发放部分生活费,年终统一结算工资的制度变为每月结算
    或用工资卡发放的制度,使得异地务工人员能够更加主动地控制自己打
    工的报酬。有的异地务工人员春节也不回家,因为平时已把工资报酬消
    费殆尽。也有不少已先富起来的异地务工人员已经担任了包工头,甚至
    有的已当上了建筑企业老板,已积累有相当的财产。不少发包人会用房
    产抵作拖欠的工程款,这部分人在城市都有不止一处的房屋产权。在这
    种情况下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当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出现危机或引起离
    婚时,留在当地的配偶一方,往往根本不了解在异地的配偶的财产情况,
    信息的不对称,使得留在当地的配偶一方就成为异地务工人员这个弱势
    群体中更弱势的一方。无论是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还是
    获得法律的帮助等各方面,留在当地的配偶一方,都明显处于被动和弱
    势地位,这恰恰要求我们作为主持正义和公平的律师应当对此有一个清
    醒的基本判断。
    二、律师办理异地务工人员婚姻家庭案件应依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被称为农民工的异地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国务院于
    2006年3月以国发(2006)5号文颁发《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
    见》,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提到事关全局的角度,提出了40条具体意见,其
    中第2条明确:“维护农民工权益是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党中
    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
    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
    成效。但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主要是:工资偏低,被拖欠现
    象严重,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
    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
    有效保障。这些问题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好这些问题,直
    接关系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一些大量使用异地务
    工人员的城市据此制定了相应的地方规定,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2006年lO月25日施行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做好农民工工作
    的实施意见》。前述上海市政协的常委建议案,也正是基于此而提出的。
    基于本文前面的分析,也基于政府的要求,对情况特殊的异地务工
    人员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分清此类案件与一般婚
    姻家庭案件的区别,依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针对这一特殊群体
    的特殊情况,有关司法部门也应采取相应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国务院
    提出的“解决好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
    稳定”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为此建议:
    1.建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建立异地务工人员输入地和输出地
    律师合作办案或协助办案机制,帮助办案律师了解有关信息,有效维护
    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的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以解决异
    地务工人员的就业培训、计划生育、保护女工和未成年人员的合法权益
    等问题,这是国务院对解决异地务工人员相关问题的基本要求。根据这
    一基本要求,异地务工人员的输入地和输出地的律师也应随之建立合作
    办案或协助办案的机制,以帮助律师了解相关信息,切实解决律师办理
    此类案件的异地调查和配合的实际问题。建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同
    各地律协建立这一办案机制。同时,我们民事业务委员会也应当加强指
    导各地律协的民事业务委员会或婚姻家庭业务委员会的此项案件的业
    务研究,充分发挥对办理婚姻家庭案件的专业律师的作用,帮助具体办
    案律师在搜集、调查涉及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时能够有效解决
    信息不对称、调查无渠道的操作问题,帮助办案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维
    护弱者合法权益时能够解决异地办案的困难,切实提高办案的实际效
    果。
    2.建议把由异地务工人员输出地配偶一方提出的,且当事人确有困
    难的离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本文前面所做的分析,异地务工人员在输出地一方的配偶如果
    提出离婚,往往会处于弱势,而且还往往由于经济困难不请律师,也得不
    到相应的法律指导和帮助。若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单靠律师个人的同
    情是不能改变这种状况的。因此,为改变这种弱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
    社会不公状况,建议主管部门把此类案件的当事人确定为纳入法律援助
    范围的一个条件,这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必然要求。同时劳务输出地的
    司法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要更加重视这个具体问题,在协调政府相关部
    门的法律援助的投入方面应寄予更大的关注,把相应的经费落到实处。
    3.对异地务工人员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要建立劳务
    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协调机制,使离婚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落到实
    处。
    异地务工人员离婚的子女抚养问题同样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
    的原则来决定由谁抚养,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夫妻双方一方在农
    村,另一方在城市,而在城市务工一方携带子女的,往往能够享受与城市
    人口同等的子女义务教育的待遇。此种情况下,处理此类离婚案件中子
    女的抚养权归属时,承办律师应当了解输入地务工人员对子女的相关政
    策,使情况比较特殊的此类家庭解体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具体情况
    和劳务输入地的不同政策,使离婚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抚养和教育的原
    则真正得到公正的体现并落到实处。
    4.不论律师代理异地务工人员配偶哪一方,对明显有过错的一方,
    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时,应作有利于无过错一方的倾
    斜。
    如本文前面分析的,引起异地务工人员离婚的种种原因中一个主要
    的原因是夫妻长期分居引起的配偶一方的不忠,例如重婚、包二奶或与
    人通奸等,故由此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无论如何都存在着一方的过错。
    因此,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不论代理哪一方,都应当对无过错的一方在
    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处理时作相应的倾斜。尤其是在代理此
    类案件中有过错的一方时,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
    不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劝说委托人明白自己的过错以及给对方
    造成的损害,对无过错的一方在具体问题的处理时不再计较,以维护无
    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律师办理异地务工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是近年来出现的一
    种新类型案件,其深刻的社会背景造成了相应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为
    全国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对此类新案件的新情况展开深入的研究责无
    旁贷。同时,广大承办此类案件的律师也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切实维
    护委托人以及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以自己的实
    际行动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真正发挥律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作用.

    编号:31101
    书名: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
    作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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