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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造美女?参加选美比赛受到歧视——《法律基础案例解析》

    杨海坤

    [案情介绍]
    2004年2月10日,杨媛做了整容手术,包括太阳穴、去下颌
    角、隆鼻、厚唇变薄术、隆颞、隆下颏(开/进)、密分子重睑、牙齿、
    绣唇、绣眼线、脱发际线11项。
    5月5日,杨媛报名参加了北京天九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主办的“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
    5月12日至13日,杨媛参加了初赛,并与其他79名选手一
    起进入复赛,后又与其他30名选手一起进入决赛。
    5月21日下午,天九伟业公司通知杨媛取消其参赛资格。后
    有关“人造美女”被拒参赛的报道见诸报端。
    5月26日上午,天九伟业公司通知杨媛组委会恢复了她的参
    赛资格。杨媛来到组委会后当面撕毁了恢复参赛的通知。双方矛
    盾激化。
    6月1日下午,杨某到法院正式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杨某认
    为,被告公司称其为“人造美女”,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因而要求
    被告赔礼道歉,索赔5万元。6月3日,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思考方向]
    1.我国民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2.本案中,举办方拒绝“人造美女”参赛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平
    等原则?
    [论点分析]
    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是民事立法的指导
    方针,是制定、解释和适用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是执行法律、
    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是制定、解释、执行和
    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1)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4)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本案涉及民法的平等原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
    定:“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民法最基础、最
    根本的原则,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
    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着从单纯谋求民
    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向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
    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的平等。
    平等原则的具体含义主要包括:
    第一,人格的平等。人格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
    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而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
    等的。
    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
    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
    属关系或不平等的地位,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都是完全平等的。
    第三,对各类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包括强势意义上的平等
    对待和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所谓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
    指尽可能避免对人进行分类,以对各类群体给予平等待遇。
    第四,在补救方法上,也要充分贯彻平等性。无论具体的人具
    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
    保护。
    本案中北京天九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办的“第33届环
    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这项民事活动,应遵循民法的平等原则,只
    要符合主办方规定参赛资格条件,所有的参赛者在参赛地位上都
    是平等的,不因参赛选手的社会地位、职业、财富等不同以及是否
    有过整形而区别对待。
    公民是否拥有参加选美大赛的权利,首先要看法律是否有禁
    止性规定,其次要看公序良俗等社会文化观念是否允许。由于目
    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社会文化观念也允许公民参加
    选美大赛,因而可以确信其是一种权利,但不是现行法律所确认的
    具体权利(因为法律对此也没有给予肯定性规定)。 应当说,这
    属于宪法层面上的自由权,是公民个人自由选择行为方式和决定
    意思的权利。具体而言是一种来自于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这种
    权利的内容取决于大赛主办方和参赛选手之间的约定。
    公民是否有权参加选美比赛,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备主
    办方向社会公布的参赛资格;二是参加选美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
    规定。只要符合了这两个条件,任何一个公民均有平等地参加选
    美的权利。
    [案例结论]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具有指导功能,无论何种民事行为
    不得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在法治社会,人人有权追求自
    己的幸福。作为一种能够创造美的方法,美容整形可以成为人们
    的自由选择和追求。有人希望成为“人造美女”或者“人造美男”,
    只要不会对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是完全自由的一种
    个人行为,应该被各方面所理解和容纳。参加选美大赛,是公民个
    人自由选择行为方式和决定意思的权利,是一种来自于合同约定
    的民事权利。
    由于参加选美比赛是一种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意味着,大赛主
    办方能否拒绝“人造美女”参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主办方
    在赛前事先规定“人造美女”不得参赛或在报名时予以拒绝,“人
    造美女”自然无权参赛;如果事先没有禁止,那“人造美女”的报名
    就是要约,主办方应遵循民法的平等原则,一视同仁地承诺,接受
    和让其参赛。主办方一旦承诺“人造美女”参赛,合同即生效,主
    办方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和取消其参赛资格。在杨媛案件中,主
    办方起先擅自取消其决赛资格构成了对“人造美女”的歧视,违反
    了平等原则。

    编号:31134
    书名:法律基础案例解析 (第95页)
    作者:杨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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