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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琼斯事件”引起的反兴奋剂制度的思考——《民商法论丛(第38卷)》

    梁慧星

    兴奋剂的泛滥及其危害

    早在19世纪初,西方运动员出于名利的驱动开始在体育比赛中
    使用兴奋剂,在自行车以及其他需要持久耐力的比赛中,运动员就经常
    服用士的宁、咖啡因、可卡因、酒精等来提高竞赛成绩。在1904年第
    3届奥运会的马拉松长跑比赛中,汤姆斯.汉克斯,就是因为在比赛过
    程中喝了一杯白兰地并注射了两支士的宁才得到金牌。20世纪60年
    代以后,兴奋剂更是如同阴沟里的污秽,瘟疫般地弥漫渗透到整个竞技
    体育世界。为了提高体育竞赛成绩,使用兴奋剂的人数不断增加,它已
    经成为阻碍体育竞技事业发展的一个巨大屏障。而到20世纪末,根据
    不完全统计,新闻媒体所报道的兴奋剂丑闻已涉及36个国际体育单
    项联合会中的34个,涉及几十个国家的选手。在奥运会运动项目中,
    只有乒乓球、男女花样滑冰等几个少得可怜的项目未出现服用禁药事
    件,就连绿茵场上的足球运动和“洁身自好”的网球运动最终也在劫难
    逃。让人瞠目结舌的是这样一则报道:加拿大反兴奋剂组织主席、类
    固醇专家鲍勃.戈德曼在国际体坛展开的一则经典调查向世人揭露了
    运动员们对兴奋剂是怎样的执著: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前夕,鲍
    勃.戈德曼向198名世界级优秀运动员进行了问卷调查。他提出的问
    题是:“如果有一种神奇的药物,它能使你5年之内在包括奥运会在内
    的所有比赛中战无不胜,但同时也会使你5年后就死去,你愿意吃
    吗?”调查结果十分出人意料,竟然有103名运动员给的答案是肯定
    的,占调查总人数的52%。比例如此惊人的高,可见获取奥运会等重大
    比赛奖牌的诱惑之大,已经超过了他们对死亡的恐惧。如此的“执著”、
    “执迷不悟”,不能不说是现代竞技体育的畸形发展带来的一场悲剧!
    滥用兴奋剂和一切负面文化一样,具有对正面文化的背叛性,具有
    多层次的腐蚀性。它不仅危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而且还严重损害
    了公正、纯洁的体育竞技精神。如果在比赛场上继续任由兴奋剂泛滥,
    竞技体育将严重违背其原始的初衷,竞技运动将成为生物化学的比赛
    和较量,体育场也将成为运动生物化学的试验场。
    首先,滥用兴奋剂对运动员身体的摧残是非常巨大的。轻的使运
    动员改变性别特征,罹患终生难以治愈的疾病,重则可以致人于死地,
    这在体育比赛中已屡见不鲜:1886年在法国600公里自行车比赛中一
    名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死亡,到20世纪60年代法国死于服用兴奋
    剂的运动员达三十多人;前苏联因服用兴奋剂而死亡的59名运动员中
    19名是金牌获得者;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现代五项射击比赛中前17
    名运动员有13人服用兴奋剂;1987年一位前苏联大夫查出了200名年
    青的退役运动员患有前列腺癌,几乎可以肯定都是因服用过量激素所
    致。其次,滥用兴奋剂,对运动员心理的危害也是毋庸置疑的,轻的
    加大运动员的心理压力,重的使他们一生难以摆脱负罪感。与此同时,
    滥用兴奋剂也是对体育精神的公然践踏,是对竞技体育文化的粗暴蹂
    躏。国际体育竞技以发展体育运动、促进国际间的和平与合作为目标,
    它必须遵循公正和诚实的游戏规则。古奥运会举行时,要在宙斯像前
    举行宣誓仪式,竞技者及其父兄和教师在宙斯像前保证不以非法手段
    谋取胜利。而兴奋剂的滥用,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
    违逆了体育文化的精神,败坏了竞技体育的名声,加拿大短跑运动员
    约翰逊给第24届奥运会涂抹的阴影至今仍然笼罩在人们心头。
    总而言之,兴奋剂的滥用,对社会是一种愚昧、虚伪、谎言、欺诈,它
    带给人们的正如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所言:“服用兴奋剂……
    首先是生理上的死亡……其次是肉体上的死亡……最后是道德上的死
    (一)《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概述
    2003年3月5日,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主持召开的哥本
    哈根世界反兴奋剂大会通过了最新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条例》是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斗争的基本纲领,其宗
    旨在于通过反兴奋剂核心内容的全球协调一致来加强反兴奋剂工作,
    它力求在需要统一的问题上充分明确,达到完全一致;而在其他方面高
    度概括,在如何实施业已达成共识的反兴奋剂原则方面允许有灵活性。
    该条例已经于2004年1月1日生效。条例追求的目标是维护体育运
    动固有的价值观,即“体育精神”,包括道德、公平比赛与诚实、健康,等
    等,它是关系到我们如何进行真正比赛的奥林匹克精神的基础。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世界上第一份统一所有运动项目和所有
    国家的反兴奋剂规章的文件,它为各体育组织和公共当局提供了制定
    反兴奋剂政策、规则及规章的框架。《条例》明确了各利害关系方的责
    任,并统一了不同运动项目和各个国家之间的不同规则或政策。例如。
    所有签字承认《条例》的组织都必须采纳于2004年1月1日生效的
    《2004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禁用物质与禁用方法清单》。《条例》的所
    有签约方还必须落实可使那些有医务证明的患病运动员获得治疗用药
    豁免(TUE)的程序。获得此批准者,才可使用某些禁用物质。《条例}
    包括一些强制性条款,如与处罚和听证会等有关的条款。另一些条款。
    例如,那些关于体育团队所需承受的后果的,则容许《条例》签约方有
    一定的灵活性来自行处理。
    如同竞赛规则一样,反兴奋剂条例是治理体育比赛环境的一种体
    育规则。各个国家和组织都应该遵守反兴奋剂条例,承认这些规则,是
    各国家承办奥运会、体育实体进入奥运会的必要条件,也是运动员的参
    赛条件。《奥林匹克宪章》已作出修改,增加了奥林匹克运动必须强制
    采纳《条例》的表述。某国家如果不认可该《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并不
    在公约上签字,则该国可能会受到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体育组织的处
    罚一一包括丧失主办奥运会的机会。但是仍然有一些国家和组织没有
    签署。只有接受并实施《条例》的运动项目,才能被列入和保留为奥运
    会的比赛项目。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国家和体育组织都已正式接受该
    《条例》并签了字,《条例》的签约方须在2004年8月雅典夏季奥运会
    前接受并实施该《条例》,即他们必须确保其规则和政策都符合《条例》
    中的强制性条款和其他原则,否则他们有可能被驱逐出奥林匹克大家
    庭。
    如果奥林匹克运动以外的职业体育联盟和单项体育组织的成员参
    加的是由已实施《条例》的体育组织所管辖的赛事或锦标赛,他们也必
    须遵守《条例》(例如,全美篮球协会或全美冰球联盟的运动员参加奥
    运会或世界锦标赛时)。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已经与一些上述职业体育
    联盟联系,在各国政府和其他体育组织的支持下,它希望所有这类联盟
    都接受并实施《条例》,以便使所有运动项目和所有国家的运动员都执
    行一个统一的标准。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就有义务遵守本项目的竞
    赛规则。同样,参加了受本《条例》管辖的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签署
    了成员协议、获得了资格认证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遵守建
    立在本《条例》第2条基础上的反兴奋剂规则。每个签约方都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遵守
    相关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条例.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处罚制度的规定
    (1)处罚标准
    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里规定的处罚措施有取消该运动员在该
    赛事中获得的所有个人成绩、一段时间的禁赛等。
    《条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在某次赛内检查中违反反兴奋剂规
    则的,将导致运动员在该项比赛中所获得的个人成绩包括取得的奖牌、
    积分和奖金等所有的比赛结果被自动取消。除此之外,还将自动取消
    采集到呈阳性样品的比赛中产生的成绩,还应取消从采集到呈阳性样
    品(无论赛内检查还是赛外检查)或发生其他兴奋剂违规当日起,直至
    任何临时停赛或禁赛罚期开始期间运动员所获得的所有其他比赛成
    绩,包括收回已获得的任何奖牌、积分和奖金,但为公平起见需另作决
    定的情况除外。在赛事期间发生的或与赛事有关的兴奋剂违规事件,
    按照赛事领导机构的决定,可导致取消该运动员在该赛事中获得的所
    有个人成绩,包括收回所有奖牌、积分和奖金。
    第9条规定的是取消运动员被检测出阳性的单项比赛中的成绩
    (如100米仰泳),而根据第lO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在该赛事(如国际
    泳联世界锦标赛)期间该运动员所获得的所有比赛成绩被自动取消。
    是否取消赛事中其他比赛的成绩,考虑的相关因素可能包括诸如运动
    员兴奋剂违规的严重程度以及该运动员在其他的比赛中检测结果是否
    为阴件.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统一了处罚标准,它规定,因使用禁用物质
    和禁用方法而被禁赛,禁赛期为:第一次违规将禁赛2年;第二次违规
    则会终身禁赛。但如果因为药品中某些常用的物质,特别容易引起非
    故意违反反兴奋剂规则,或是不大可能作为兴奋剂被有效地滥用,他们
    已在禁用清单中做了标明,若运动员能证实使用那些特定物质不是为
    了提高运动成绩,则禁赛期处罚将改为:第一次违规,最轻的处罚为警
    告和训诫,但不失去参加未来赛事的资格,最长的处罚期为禁赛1年:
    第二次违规,禁赛两年;第三次违规,终身禁赛。对未能提供行踪信息
    或错过检查的情况,按照实施该行踪信息提供制度或兴奋剂检查的反
    兴奋剂组织制定的规定,禁赛期最少3个月,最多2年。如果连续违反
    第2.4条款,禁赛期将按照实施该行踪信息提供制度或兴奋剂检查的
    反兴奋剂组织的规定执行。
    另外,条例规定,因使用兴奋剂而被禁赛的运动员,不得在禁赛期
    间参加任何经体育组织授权的体育赛事或活动。这意味着不得随同国
    家队进行训练,或不得担任教练或体育官员。但不禁止被禁赛的当事
    人参加纯属娱乐性质的体育活动。
    至于禁赛期,应从听证会决定禁赛之日起计算,若放弃举行听证
    会,则从接受或强制执行禁赛处罚之日起计算。任何临时停赛期(无
    论是强制执行还是自愿接受)都应计人总的禁赛期。如果是不应归责
    于运动员的召开听证会过程中的延误或其他兴奋剂控制方面的延误,
    实施处罚的机构可将禁赛期的起始日追溯到采集样品之日算起。
    (2)处罚原则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采取的是与过错相适应的严格责任原则。
    《条例》第10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或缩减禁赛期的原
    则,即如在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或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
    方法的个人案件中,如果运动员能证明自己对违规无过错和无疏忽,则
    将免除该禁赛期。在这种情况下,检测结果阳性不应被认为是违规。
    如果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未
    能提供样品,或对运动员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如果在涉及此类违
    规的个人案件中,运动员能证实自己无重大过错和无重大疏忽,则可缩
    减禁赛期,但缩减后的禁赛罚期不得少于适用的最短禁赛期的1/2。
    如果适用的禁赛期是终身禁赛,则本节中所提及的缩减后的禁赛罚期
    不得少于8年。
    《条例》充分认识到,在给予处罚前,在召开听证会过程中必须留
    有机会考虑每个个案的特殊事实和情况,这一办法符合尊重人权的基
    本原则,而且兼顾了两种反兴奋剂组织的主张一一一种是主张这种特
    殊情况极其罕见或根本就不存在;另一种是强调种种其他因素,甚至不
    顾运动员已被确认有过错,而欲缩短为期两年的禁赛罚期。
    当然只有运动员能够证明,尽管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还是
    没能躲过某个参赛者的破坏,才能因无过错和无疏忽而免除全部处罚。
    但是,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能因无过错和无疏忽而完全免除处罚:
    第一,因服用药品标签错误或受污染的维生素或营养补剂而导致
    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第二,运动员的私人医生或体能教练在未告知运动员的情况下给
    运动员使用禁用物(运动员要对他们自己选择的医疗人员负责,并有
    义务告知医疗人员自己不得使用任何禁用物质);
    第三,运动员的配偶、教练或与运动员有关的其他人,有意在运动
    员的食品或饮料中投放了禁用物质(运动员应对其摄人体内的任何物
    质负责,也应对受其委托、可接触其食品或饮料的人们的行为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没有对所有问题作出规定。
    而是将部分留给各反兴奋剂组织自行制定本组织的规则。例如,对于
    那些曾被列入赛外检查运动员注册库、未被禁赛且已退役,但又想重新
    参赛的运动员,规定出恢复参赛资格的条件。同时,《条例》第12条并
    不排除任何承认本《条例》的签约方或政府执行其自己的规定,这是为
    了方便签约方或政府有权对其管辖的体育团体给予处罚,不予限制各
    组织之间任何可能另外存在的处罚权。
    此外,《条例》允许不同组织对于行踪信息和错过检查的规定这些
    违规行为的处罚有很大的灵活性。那些制定了更详尽的规定的反兴奋
    剂组织,以及根据行踪信息报告规定对运动员的经历做了较长时期追
    踪记录的组织,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违规者较长期限的禁赛处罚。
    (三)体育仲裁院对《条例》的适用
    虽然体育仲裁院的主要目标不是协调兴奋剂规则,而是决定和仲
    裁那些被提交上来的体育争端,但体育仲裁院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各体
    育协会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都承认体育仲裁院在世界体育范围内作为
    主要的仲裁机构。因而,提高仲裁院裁决和决定的有效性,能够为各种
    制度提供正式的和决定性结论,促进反兴奋剂法律规则的协调,为运动
    员的权利提供有效的保障。
    从体育仲裁院近年来仲裁的几起兴奋剂纠纷案来看,其采用的是
    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运动员体内含有禁药成分,那么他(她)都被认为
    是服用了兴奋剂,而根本不需要考虑其是否故意,或者能不能因此在比
    赛中获益。在处罚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显示了很大程度的灵
    活性。仲裁院认为各个体育联合会的权力机关拥有的权力是相同
    的,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责行相称原则,并可以以此作为依据而对有关国
    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进行修改。
    不过,体育仲裁院应该考虑增加一个明确的规则或者是措辞,通过
    它来确定在体育仲裁院的听证程序中,一个运动员可能的程序权利和合
    理期望。体育仲裁院还应该继续考虑科学和合法的创新与发展,以及可
    适用的法律条款,而不应该将其仲裁限制在国际公共秩序的范围。但由
    于体育仲裁院的权力明确地被限制在既定反兴奋剂规则和章程的解释
    当中,他不能扩展到制定新的规则,再加上仲裁员不同的法律背景,因而
    体育仲裁院判决的协调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只有通过提高其判例
    法的有效性,才能逐渐树立和增加其声明的法律权威,促进透明度的提
    高。这样以来,体育仲裁院的裁决结果作为判例法能够保证法律的统
    一。促进反兴奋剂斗争的国际协作,同时可以提高司法服务的质量。

    编号:31089
    书名:民商法论丛(第38卷)
    作者: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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