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中的新证据
一一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与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 民二提字第]号)
本案要旨
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中的新证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
规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和判断。
当事人简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现
更名为蚌埠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倪见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德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996年4月17日,蚌埠银行与蚌埠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德亿公司)签订一份9604008号《蚌埠住房储蓄银行流动资金临时性贷款合同》,约定:蚌埠银行贷给蚌埠德亿公司流动资金8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6%0,逾期按天加收万分之六罚息,本合同一式四份,由三方签章后生效。除双方盖章签字外,担保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市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蚌埠德亿公司取得该贷款后,于1996年5月3l曰将该笔贷款中的600万元转付给河南德亿公司使用。
1999年5月5日,河南德亿公司向蚌埠银行出具承诺函,同意将蚌埠德亿公司所借800万元中的600万元转入其名下,并请求蚌埠银行能减免该贷款项下的部分利息,该函盖有河南德亿公司印章。当日,河南德亿公司以“还款计划”向蚌埠银行承诺,同意将原蚌埠德亿公司欠蚌埠银行的600万元借款和两年(1997.3.2l一1999.3.27)的利息暂按]35万元,共计735万元转到河南德亿公司名下,并恳请由于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比较困难,计划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分次付清前两年利息,所借本金600万元根据公司整个资金运作情况争取在一年内部分或全部还清,该“还款计划”函盖有河南德亿公司印章。1999年5月6日.蚌埠银行与河南德亿公司签订1999年市房贷字第439905001号《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南德亿公司向蚌埠银行贷款600万元,期限自1999年5月6日至2000年5月6日,月利率5.8575%c,由河南装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利息。同日,蚌埠银行与河南装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装饰公司为河南德亿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蚌埠银行即将泫笔贷款600万元转入河南德亿公司帐内,河南德亿公司取得贷款后,用于偿还蚌埠德亿公司原欠蚌埠银行的贷款本金。2000年3月14日,河南德亿公司在给蚌埠银行《关于请求延期偿还贷款报告》的函中,恳请蚌埠银行为该笔贷款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手续,期限1年,该报告上有河南德亿公司印章和该公司董事长刘锦鸿签字。2000年3月14日,河南德亿公司给蚌埠银行《关于申请减免贷款利息报告》中,恳请蚌埠银行对其前欠利息184万元(1997.3.21—1999.6.20)中罚息、复息部分给予减免84万元,余下100万元利息于本月底之前用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该报告有河南德亿公司印章和该公司董事长刘锦鸿亲笔签名。2000年8月11日,蚌埠银行以《询证函》致函河南德亿公司,向河南德亿公司求证1999年5月6日至2000年5月6日贷款金额600万元数据是否正确,同年8月]5日河南德亿公司回函对《询证函》所列600万元贷款金额“数据正确无误”处,签章确认。
另查明,河南德亿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承接蚌埠德亿公司转给的600万元贷款后,截至到1999年5月5日止,累计欠蚌埠银行利息1767721.06元(含逾期利息)。1999年7月8曰、12月24曰和2000年1月25日河南德亿公司分三次共计给付蚌埠银行利息267102元,尚欠利息1500619.0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7月3日经对帐确认,截止到2001年4月23日,欠息共计(含罚息)2369393.56元。(按一审法院查明的确认的数字868774.5元和1500619.06元,两项之和。)双方在对帐确认书上签字。二审开庭时,河南德亿公司亦承认已经履行了1999年5月6日与蚌埠银行签订的1999年市房贷字第439905001号借款合同。在执行原审判决吋,河南德亿公司与蚌埠银行曾签署《还款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向蚌埠银行还款,后因河南德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蚌埠银行遂申请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又查明,2001年7月24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银复『2001]360号关于蚌埠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与蚌埠城市信用社合并成立蚌埠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化名称:蚌埠市商业银行,蚌埠市商业银行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蚌埠德亿公司是由刘锦鸿任董事长的香港明鸿置业(集日)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阳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中,香港明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占95%,安徽华阳汽车有限公司占5%,董事长刘锦鸿,1995年12月20日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97年7月3日,被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因未参加九六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审理过程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蚌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蚌埠银行与河南德亿公司、河南装饰公月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河南德亿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
本息、河南装饰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德亿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河南装饰公司对该6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f0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德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蚌埠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868774.5元(算至2001s 4月23日,2001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曰万分之:::点一计付);河南装饰公司对河南德亿公司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装饰公司承担该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w南德亿公司追偿。二、河南德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偿还蚌埠银行原由蚌埠德亿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项下利息1500619。06元。案件受理费54160元,诉讼保全费40020元,由河南德亿公司与河南装饰公司共同承担。河南德亿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皖民二终字第018号民事判决认为,河南德亿公司与蚌埠银行以及河南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蚌埠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河南德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履行了还款义务,保证人河南装饰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德亿公司与河南装饰公司履行其义务,并承担违约之责,并无不当。河南德亿公司1999年5月5日向蚌埠银行的示函,不但对蚌埠德亿公司所借800万元款项中的600万元有代偿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河南德亿公司关于此信函只是还款意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由于河南德亿公司在1999年5月5日的信函中向蚌埠银行表示代蚌埠德亿公司偿还600万元本金和利息,双方才于5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审判令河南德亿公司代蚌埠德亿公司偿还600万元项下的利息并无不当;河南德亿公司关于代偿还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经当事人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01年4月23日河南德亿公司两项欠息(含罚息)共计2369393.5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0元,由河南德亿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辩理由
河南德亿公司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以新的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蚌埠银行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9年5月5日河南德亿公司向蚌埠银行出具的两份信函,清楚地表达了河南德亿公司承诺对蚌埠德亿公司所借蚌埠银行800万元款项中的6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该两份信函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蚌埠银行未作拒绝表示,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此确立了河南德亿公司与蚌埠银行之间6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5月6日,蚌埠银行在与河南德亿公司签订600万元借款合同的当天,即将该笔贷款600万元转入河南德亿公司帐户。河南德亿公司取得贷款后,随即用于偿还蚌埠德亿公司原欠蚌埠银行的贷款,以新贷偿还了旧贷本金。依据该借款合同河南德亿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蚌埠德亿公司600万元本金的债务,但该600万元项下的利息未予偿还,河南德亿公司仍继续负有偿还的法律义务。因此,河南德亿公司关于1999年5月5日向蚌埠银行出具的信函只是意向函,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1999年5月6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德亿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999年5月26曰贷款合同”。如果该“合同”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在1999年5月26日即已客观存在的话,在随后进行的诉讼中,将对河南德亿公司抗辩债权人的请求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但河南德亿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不仅未提供且根本未提及该“合同”。河南德亿公司与蚌埠德亿公司的董事长同为刘锦鸿一人,参加诉讼的河南德亿公司应当知道该“合同”在1999年5月26日是否客观存在。其在申请再审时对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未提及该“合同”的解释难以成立;河南德亿公司所述在1999年5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的当月,债权人又与原债务人蚌埠德亿公司签订“]999年5月26日贷款合同”,而将1999年5月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再转移给已经失去还债能力的蚌埠德亿公司,亦违反常理;“1999年5月26日贷款合同”另一个重要条款是蚌埠德亿公司向蚌埠银行借款600万元,但河南德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发生,该条款设定的债权人亦否认该债权的存在;对于“1999年5月26曰贷款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等详细情况以及该合同为什么没有编号,河南德亿公司亦不能作出清楚解释;而且,2000年3月14曰河南德亿公司给蚌埠银行出具的《关于请求延期偿还贷款报告》和《关于申请减免贷款利息报告》中仍认可1999年5月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对蚌埠德亿公司原欠蚌埠银行600万元项下的利息的代偿义务;2000年8月15日河南德亿公司在给蚌埠银行《询证函》的回函中继续对1999年5月6日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本金的义务予以确认;2001年7月3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1999年5月6日借款合同600万元项下的利息和蚌埠德亿公司原欠蚌埠银行600万元项下的利息进行对帐,对于经过对帐确认的两项利息的计算数字,河南德亿公司亦予以认可签字;二审开庭时,河南德亿公司当庭承认已经履行了与蚌埠银行签订的1999年5月6曰借款合同。河南德亿公司现以“1999年5月26日贷款合同”主张其与蚌埠银行签订的]999年5月6日借款合同已解除和废止,自己陷入举证上的逻辑矛盾。因此,“1999年5月26日贷款合同”,不能证明河南德亿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南德亿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否定原审已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
裁判结果
2005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二终字第018号民事判决。
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提示
对于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对新证据的界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和判断,应当着重审查新的证据没有在原审提交的原因。
(撰稿: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