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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

    高院审判监督庭 已阅140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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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营合同中特许经营权归属的认定
    一一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
    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1] 民二抗字第15号)
    本案要旨
    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后,联营体未领取工商执照之前,其中两方在没
    有告知第三方的情况下,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该双方联营合同
    实际是原三方合同有效部分的确认,双方联营体成立合法有效,能够以
    自己的名义取得特许经营权。
    当事人简况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创湖租赁
    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大军,总经理。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
    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大军,总经理。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出租汽车
    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非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总经理。
    基本案情
    1993年2月,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投资近1000万元,从烟台市机电设备公司购进拉达牌轿车100辆,准备在湖南省长沙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同年2月16日,中创公司即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办“湖南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市政府有关领导考虑到长沙市的道路交通等状况,未予批准。但同意其可与有场地或与现有单位合作。为此,中创公司通过长沙市城建局联系,与有停车场地的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以及当时长沙市唯一有权经营出租汽车的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进行商谈。同年3月初,中创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城建公司三家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三方共同组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体投资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中创公司以车辆投资,占总投资的70%,城建公司以停车场地、办公用房的形式投资,占总投资的30%,出租汽车公司为联营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联营体的分配形式,是税费金后的净利,在扣留一定的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等外,剩余部分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体不管经营好坏,每年必须向市出租汽车公司上缴管理费10万元;三方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一方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外二方,并经董事会研究讨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方才生效。合同签订后,出租汽车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其主管单位长沙市公交总公司报告,请求批准成立三方联营体“长沙市出租汽车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3月19日,市公交总公司为此向其主管单位长沙市城建局书面报告,称中创公司用于投资营运的拉达牌轿车100辆已运抵长沙,请求尽快批准上述联营体的成立。同日,城建局答复公交总公司,同意成立上述公司。该局在批复还指出,上述成立的公司,是由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二家投资,隶属出租车公司,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为解决购进的的100辆车的牌照问题,城建局于同年4月10日,向长沙市政府书面报告,以出租车公司利用中创公司资金,引进资金1000万元,购进拉达牌轿车100辆,用于缓解该市出租汽车营运力量不足和车辆破旧的补充,现所购车辆已运抵该市,急需办理牌照等为由,要求市政府同意办理有关牌照手续。4月13日,市政府有关领导在该申请车牌的报告上批示,同意批给100台车作更新补冲,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旧车按规定淘汰,4月]5日,该]00辆出租车在市交警部门办理了人户手续,户名为“长沙市出租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1993年4月8日,在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后,联营体未领取工商执照之前,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认为出租车公司未投入资金,仅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其不能作为联营体参加联营。因此,在没有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将原三方拟定的联营体名称改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市出租汽车公司虽未参加该协议的签订,但该协议仍约定了联营体每年向出租汽车公司上缴10万元管理费的内容。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于同年4月16日领取了联营体为“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的工商执照。同年5月1日,联营公司出租车正式对外营运。该公司在经营中,出租车公司曾派出二人参与管理(本案二审后退出),并仍按原三方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中创公司出租车投入营运后,是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照常营运,旧车亦未淘汰。1994年7月9日,联营公司欲购买50台新车更换旧车,便向长沙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作出了同意原旧车淘汰的批示。据此,联营公司逐步将100台旧车急需了更换。1995年3月22日,中创公司经出租车管理部门同意,将原联营体名称为户头的100台出租车,改成联营公司的户头。1993年至1996年12月,联营公司向出租车公司每年上缴10万元的管理费。但从1997年起,则再未缴纳。出租车公司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17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三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上缴的管理费。在诉讼期间,出租车公司补充诉讼请求,要求终止三方联营协议,收回100块出租车牌。
    长沙市政府于2000年6月27日,以长政[2000]78号文件,明确了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属联营公司享有。现该100块车牌已由联营公司按有关规定,定向购得。一直由联营公司经营使用。
    原审审理过程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1999]芙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三家于1993年3月签订的《关于组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第三人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应补偿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每年10万元人民币(从1997年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0]长中经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经初字第13后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解除出租车公司、城建公司、中创公司三方联营合同,由出租车公司收回100辆车牌;(三)中创联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租车公司管理费35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47647.5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自1999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共计497647.5元; (四)城建公司、中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中创公司、联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创公司是在投资购进100台出租汽车后,为办理牌照而与城建公司及出租汽车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联营体的投资及分配均是由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二家组成。出租车公司既未投资,亦不参与利益分配,也不承当风险,只是收取管理费。因此,出租车公司只是名义上参加联营,而实际上只是作为联营体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但出租车公司为领取该出租车牌照起了一定作用,且派人参与了联营体公司的管理,其收取管理费是合理的。鉴于联营公司实际上是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二家经营,且原三方约定成立的联营体未依法成立,出租车公司已退出联营公司,故原三方联营合同应终止履行。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在未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另签订联营合同,并领取了不是原三方约定成立的联营体名称的工商执照,该行为虽有不当,但未改变该案实际上是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二家联营的基本事实。出租车公司的主管单位长沙市城建局是在中创公司100台出车已购进,联营协议已签订的情况下,向市政府收取该100台出租车牌照的,牌照批下后,落户在原三方约定成立的联营体名下。因此,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从一开始就属联营体享有。且长沙市人民政府,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该案发生纠纷后,又进一步明确了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属联营公司拥有。出租车公司主张收回100块出租车牌照,缺乏依据。据此该院作出[2000]湘法经监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经初字第13号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经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中创公司、城建公司、出租车公司三方联营合同;(三)、由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政府出租车公司未支付的管理费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政府从1997年元月起至付清之曰止的利息;(四)、驳回出租车公司对100块车牌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7020元,由出租车公司和联营公司各负担50%。检察机关抗诉理由
    再审判决宣告后,出租车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监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1]30号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是:l、再审判决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之一是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2000]78号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广东中创出租车公司与长沙公司出租车100块出租车牌经营权的处理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这是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现的新证据。本案再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依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但却未开庭审理,故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2、再审判决虽然认定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在未告知市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另签订联营合同,并变更领取了不是原三方约定名称的联营体执照,该行为不当,但判决三方联营合同解除时,却未考虑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出租车公司因联营合同被解除,其合法利益未依法得到保护,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实际上是100块出租车牌经营权的归属。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中创公司是在投资购进100台拉达牌轿车后,为办理牌照而与城建公司和出租车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由于出租车公司在联营合同中,未进行投资,仅是作为联营体的上级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故其与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的联营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关于出租车公司不出资联营体的条款应为无效。三家拟组成的联营体由于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成立。原再审认为该联营体实际为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组成是正确的。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在未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两家另签订联营合同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对原三方合同有效部分的确认,亦未改变原三家联营合同中关于该联营实际上是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两家联营的基本事实,双方约定上缴出租车公司管理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新成立的联营体,也实际履行了对出租车公司上缴管理费的约定,并未损害出租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出租车公司的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建局在中创公司已购进100台车、三方联营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向市政府申请牌照,该局虽以扩大长沙市出租车公司的运力为名进行申请,但牌照批下即落在原三方拟成立的联营体名下,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营运手续,因此,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从一开始就不属出租车公司享有。不能因为原三方联营体的的名称前冠以出租车公司的名称,该车牌就当然属出租车公司享有。出租车公司主张收回100块出租车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出租车号牌作为一种特许经营权的标志,代表的是一种特许经营权,政府授权给谁经营,是其权力。原再审根据原三方联营的情况及城建局申请长沙市政府批准100台车牌照及该车牌落户的事实,已经明确认定,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应属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出租车公司成立的联营体享有。有无《报告》作为证据,并不影响驳回出租车收回车牌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开庭时,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报告》进行质证,出租车公司对《报告》的真实存在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使一方遭受损失;二是对遭受的损失有责任。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出租车公司三方的联营,出租车公司仅是作为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没有投资和参与利润分配。联营公司获得100块出租车牌后,出租车公司既未为此淘汰旧车,长沙市政府也没有核减其车牌。庭审中,出租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出租车公司关于100块车牌是其对联营体投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再审判决未判令中创公司、城建公司赔偿出租车公司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裁判结果
    2002年2月8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监字第33号民事判决。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提示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交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出租汽车的经营,一般由政府授权的企业进行经营。出租汽车号牌是一种政府垄断资源,它代表的是一种特许经营权。主要表现为,这种特许经营权由政府控制,必须由政府授权,才能取得。联营公司根据长沙市有关规定,定向购得该批车牌的使用权,长沙市政府对联营公司形成了一种新的授权,即长沙市政府给予联营公司出租车经营权。不论原来该批车牌归属有何争议,但该批车牌由联营公司使用已成定局,在联营合同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无权对长沙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作出裁决。
    (撰稿:何 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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