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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改革探索(促进死刑改革系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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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
    目 次
    一、前言
    二、中国的非暴力犯罪及其死刑立法
    (一)非暴力犯罪及其分类
    (二)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
    三、中国非暴力犯罪逐步废止死刑的可行性论证
    (一)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积极应对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
    趋势的必然要求
    (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要求
    (三)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四)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价值衡量原
    则的要求
    (五)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也决定不应对之适用死刑
    四、中国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的步骤设计 :
    五、结语
    一、前 言
    晚近数十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已经被视为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天赋人权”;死刑之存废也日益成为与社会文明陧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应极为慎重;而死刑的废止与否,应当以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历史传统、社会心理、民众意愿为基本根据。立法者应当全面考察社会的价值取向,从有利于推动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需要出发,决定是否保留死刑,或者决定保留哪些犯罪的死刑;司法者应当从具体案件的基本危害事实出发,并客观而全面地评价犯罪人的人格,既要考虑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一面,又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和可改造性,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条件。
    从中国社会的现实出发,尽管保留死刑已经受到一些质疑和挑战,但是全面废止死刑的社会条件目前显然尚不成熟。立法者为适应民众普遍而持久的报应心理,还不可能在死刑废止方面采取过于激进的举措;而中国社会仍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形势不容乐观的客观现实,也使立法者希望保留死刑以加强刑罚的威慑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死刑的确是一种生死攸关的刑罚,其自身确实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因此,以长远的眼光观之,死刑的命运必然是走向终结。就中国现阶段的综合情况看,笔者认为,死刑的废止应该有阶段、分步骤地进行。具体而言,我们设想,可以经历如下三个阶段逐步废止中国的死刑:一是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进一步在条件成熟时废止非致命犯罪(非侵犯生命的犯罪)的死刑;三是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全面废止死刑。目前,应提倡大力限制死刑,坚决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并及时将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题提上日程。本文拟就中国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予以研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初步构想。
    二、中国的非暴力犯罪及其死刑立法
    (一)非暴力犯罪及其分类
    探讨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之首要前提,即是对非暴力犯罪予以准确界定,否则极易引起普通民众不恰当的心理反应。例如:《法制日报》曾于2003年6月27曰以专版讨论“非暴力犯罪逐步废止死刑”的问题。某些网民基于对“非暴力犯罪”这一概念本身存有模糊的认识.从而对该专版文章进行了激烈攻击。①事实上,非暴力犯罪是与暴力犯罪相对而言的,非暴力犯罪之准确界定有赖于对暴力犯罪内涵的把握。而对于所谓暴力犯罪,以往理论界多从犯罪学角度予以揭示,而鲜有从实体刑法学角度加以论述的。不过,由于1997年刑法典第20条第3款、第81条第2款明确提及暴力犯罪,因而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对之予以准确界定就显得甚为必要,刑法理论界也就此展开了一定的探讨。如今,通常认为,所谓暴力犯罪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一方面,从暴力犯罪的范围来看,只要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或隐含的包括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即属之。明确规定者如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隐含者如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另一方面,从暴力犯罪的程度来看,则可以从具体罪名、法定刑以及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方面进行考察。②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此处所谓“暴力”,应采广义理解,即直接或者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的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其范围不仅包括捆绑、拘禁、殴打、伤害、杀害、决水、爆炸等有形力,亦应包括施行催眠、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而暴力的程度则不仅包括对他人人身自由、健康或者生命造成损害,也包括尚未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但对他人人身安全形成危险。与之相应,所谓非暴力犯罪的标准,亦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其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暴力内容,即其犯罪实行行为不能以暴力方法实施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即对人身安全不能形成直接的损害或者危险。①以上述标准考量目前中国《刑法》规定的421种犯罪,可以发现,其中的非暴力犯罪多达358种。对于这些非暴力犯罪,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以行为属性为标准,可以将非暴力犯罪区分为侵犯个人法益
    型非暴力犯罪、侵犯社会法益型非暴力犯罪以及侵犯国家法益型非暴力犯罪。其中,侵犯个人法益型非暴力犯罪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型非暴力犯罪和侵犯财产型非暴力犯罪为典型;侵犯社会法益型非暴力犯罪包括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型非暴力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型非暴力罪、贪污贿赂型非暴力犯罪和渎职型非暴力犯罪;侵犯国家法益型非暴力犯罪则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型非暴力犯罪、危害国防利益型非暴力犯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
    . (2)以有无具体被害人为标准,可以将非暴力犯罪划分为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和无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毒品犯罪、风化犯罪、走私犯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虽然也侵犯了一定的管理制度,但均未侵犯具体的被害人,因而都属于无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而侵犯财产型非暴力犯罪等则往往会侵犯具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又可归于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
    研究非暴力犯罪的分类,有助于深入揭示非暴力犯罪的内涵以及各种具体非暴力犯罪的特性,而且,这也可以为我们进一步研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准备必要的理论前提。
    (二)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
    中国刑法中关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经历了一个由少至多,再到有限削减并基本稳定之嬗变过程。在1979年刑法典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条款较少,只有背叛祖国罪、贪污罪等寥寥几种犯罪。但]自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之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可谓急剧增加。而1997年刑法典则通过直接废止死刑、分解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条件等方式,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进行了有限的削减。此后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四个刑法修正案均没有增加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条款,《刑法修正案(四)》更是取消了走私废物罪之死:刑规定。
    概而言之,中国现行刑法典中共有68种犯罪规定有死刑,其中非暴力犯罪为44种,约占全部死刑罪的65%,占全部358种非暴力犯罪的12.3%。而且,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中的非暴力犯罪没有设置死刑条款,其他类罪则均有涉及。具体而言。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包括:①危害国家安全型非暴力犯罪5种,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和资敌罪。②危害公共安全型非暴力犯罪3种,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型非暴力犯罪16种,即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④侵犯财产型非暴力犯罪1种,即盗窃罪。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型非暴力犯罪5种,即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组织卖淫罪。⑥危害国防利益型非暴力犯罪2种,即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和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⑦贪污贿赂型非暴力犯罪2种,即贪污罪、受贿罪。⑧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10种,即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与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进一步来说,其中危害国家安全型非暴力犯罪、贪污贿赂型非暴力犯罪和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中的战时造谣惑众罪,将死刑设置为单独的法定刑档次,而没有其他刑种可供选择。例如:刑法典第383条即规定,对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贪污罪的死刑条款即被设置为单独的法定刑档次,法官根本没有选择其他刑种的余地。而其余规定有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则均将死刑与其他刑种规定在同一法定刑档次中,从而形成了一定的幅度,可供司法适用时选择。①例如:刑法典第232条前段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规定在同一法定刑档次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此外,就死刑适用条件而言,中国《刑法》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则呈现为四种立法模式:①选择式,即规定死刑适用的几种具体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具体情形之一的,才可以适用死刑。例如刑法典第263条便列举了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八种情形,有具体情形之一的,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死刑。②并列式,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几个条件时,才可以适用死刑。例如:刑法典第199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別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换言之,只有同时符合“数额特别巨大’’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两个条件,才能够对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之行为人适用死刑。③确定式,即只规定死刑适用的一种具体情形,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情形的,才可以适用死刑。例如,刑法典第423条第2款对于投降罪适用死刑只规定有一种情形,即“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④模糊式,即只简单地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死刑适用的条件,但其具体内容则留待有]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由法官予以具体掌握。例如,根据刑法典第]295条之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即为((J晴节特别严]重”。至于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在目前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
    三、中国非暴力犯罪逐步废止死刑的可行性论证 ]
    中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引发了关于现行刑事法律中死刑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的深刻反思。刑事法理论与实务界愈来愈多的人士认识到,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中国的死刑司法状况也令人堪忧。如何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推动中国废止死刑的进程,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重大课题。对待这个问题,采取谨慎、务实的态度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循序渐进地实现法治进步的目标,同时避免导致不必要的社会波动。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死刑存废问题上中国应采取的对策是: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与严格限制死刑;同时,关于死刑存废的目标也应当是十分明确的,这就是:中国在未来一定要全面废止死刑。从许多国家大幅度限制死刑和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看,先行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乃是一条成功之路,也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中国度止死刑之路,也应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切人点。
    (一)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积极应对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
    死刑在古代社会的刑罚体系中曾占据重要的乃至中心的地位。但是,由于死刑的特殊严厉性及其无可挽回之弊病,古代崇尚死刑的传统刑罚观念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受到刑罚人道主义新思潮的冲击和影响,特别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达近两个半世纪之久,而且废除死刑的呼声日渐高涨。如今,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人权国际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强调了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为死刑的限制和废除奠定了法理基础。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对死刑的适用明确加以限制。随后的《美洲人权公约》以及《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对死刑的限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世纪80年代,《{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先后问世,废除死刑在一定范围内遂开始成为国际法规范。上述国际性法律文件不仅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确立了国际法依据,使成员国在限制或废除死刑问题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也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运动建立了国际保障机制。死刑不但已失去了其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据大赦国际的有关统计,截至2004年1月,世界上已有79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3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易言之,现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17个,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大国,而相应地只剩下78个国家和地区依然保留死刑。①日益增多的废除死刑的国家,无疑也给死刑废止理论提供了相当有力的佐证。
    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死刑的存与废就是一个国家刑法文明和人道与否的标志,因为死刑的存废要根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基本价值观念尤其是犯罪现实状况等因素来决定;但在现阶段还需要保留死刑的国度,严格控制和合理减少死刑的立法与司法。已是刑罚向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共识与大势。况且,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而这类犯罪的范围,按照有关联合国文件,应该理解为“不超出有致死或者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o。而不危及人身权利的非暴力犯罪显然不在其列。事实上,即便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也是以谋杀罪为主要对象甚至唯一对象的,而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则少之又少。o中国签署上述公约的目的是为了批准、加入公约,承担并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进而把中国建设成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跻身世界强国之林。因此笔者认为,应考虑对非暴力犯罪及时废止死刑。而且在中国,伴随着思想解放,人们也开始对死刑进行反思,特别是近几年刑法学界对死刑的存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限制适用死刑的观念已逐步深入人心,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而这无疑亦为非暴力犯罪先行废止适用死刑准备了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
    (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要求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中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中国现行死刑政策可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中国“惩办与宽矢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笔者认为,由该死刑政策的内涵所决定,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尽早提上议事日程。
    尽管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曾一度背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政策,但中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却始终认为这依然是中国现行的死刑政策。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很多有识之士主张,应显著减少死刑立法,切实贯彻该死刑政策。虽然立法机关最终基于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经济犯罪的严重情况乃至中国目前死刑观念的基本状况,而确立了对已有死刑之罪“原则上不减也不增加”的立法思想,但是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状况表明,该法典仍在限制死刑立法方面进行了诸多努力,从而实际上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其具体表现如下:①将死刑适用的对象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表明了立法者意图从适用条件上严格限制死刑的初衷。②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中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规定,从而从犯罪主体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彻底贯彻了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适用死刑的国际准则。③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④从罪名设置上降低了死刑条款、死刑罪名在分则条文与罪名体系中的比例。⑤对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常见多发性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⑥通过适当的途径削减了部分死刑罪名。例如: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设置有死刑条款的流氓罪,被1997年刑法典分解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而这几种罪均未设置死刑。1979年刑法典中的反革命杀人罪在修订刑法典时也被取消,而将相关行为纳入故意杀人罪之调整范畴。
    当然,1997年刑法典对现行死刑政策的体现还是不完全、不充分的。姑且不论其死刑条款与死刑罪名数目依然相当可观,也不论其中有绝对死刑条款的存在,单是其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大范围适用死刑,即有违“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现行死刑政策。其实,根据现行死刑政策和刑法典总则的规定,死刑只应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危害程度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或曰齐备。易言之,死刑只
    应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由该死刑政策的内涵所决定,即便是危害最严重的非暴力犯罪,也应基本归于不可杀、不宜杀之列,这才是“少杀、慎杀”刑事政策思想的真正体现。
    (三)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必要性原则是合理配置死刑的基本标准之一。所谓必要性原则,即从正面看,对特定犯罪规定死刑是否必要;从反面看,对特定犯罪已经规定的死刑予以废止是否必要。判断是否必要,主要看对特定犯罪设置死刑是否“过量”。①必要性原则与刑罚预防犯罪之目的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如果设置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即可以达到消除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即不必以死刑作为威慑潜在犯罪人或者惩罚犯罪人的手段;相反,如果对这类犯罪规定死刑,那么其刑罚配置就属于“过量”的刑罚,是不合理的。运用这一原则,对于解决合理配置特定犯罪的死刑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R一原则也可以被用于解决死刑的司法适用问题,这符合中国刑法典篡48条关于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的规定。; 具体到非暴力犯罪而言,从其发生机理来看,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体原因、被害人原因,也有社会原因、制度原因。其中在很大程度上是制度原因,如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等。而这与许多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爆炸罪等,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对非暴力犯罪的遏制,应重在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上,而不应寄希望于适用极刑。否则,刑罚配置便会“过量”,就有违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 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对非暴力犯罪的遏制作用也极其有限。以非暴力犯罪中的盗窃罪为例,盗窃罪死刑保留论者认为,对盗窃罪适用死刑,对于有效地遏制严重盗窃犯罪的猖獗势头是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的。①我们认为,这是缺乏实证研究的纯理性论断。事实上,我国法院1980年新收盗窃案件57,723件;1981年新收盗窃案件75,268件。从198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增补死刑之后,中国司法机关开始对盗窃犯适用死刑,依法处决了一批盗窃犯,但却并未能切实遏制盗窃犯罪。1982年,全国法院新收盗窃案件确实略有减少,为73,372件。但是,1983年全国法院新收案件即猛增至163,100件,1984年新收案件也达到128,539件。②可见,从死刑的实际威慑效果看,其遏制犯罪的成效远未如人愿。而1997年刑法典对于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也并没有导致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的急剧增加。1996年,全国法院新收盗窃案件203,637起,判决178,791起;其中,重大盗窃案件58.850起。1997年,全国法院新收盗窃案件136,180起,判决135,443起;其中,重大盗窃案件41,897起。1998年,全国法院新收盗窃案件13l,512起,判决123,732起。①统计数据表明,对盗窃罪减少适用死刑,并没有造成盗窃犯罪泛滥。相反,无论新收盗窃案件,还是重大盗窃案件却均有下降之势。据某高级人民法院白新刑法典施行后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统计,以盗窃罪判处死刑的仅有一人。②事实上,从其他设置死刑的非暴力犯罪的相关司法统计数字来看,同样难以展现死刑的实际威慑效果。而且,中国现在每年因非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数量少之又少,相对于因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数量而言,几乎不成比例。与其让现行大部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条款近乎虚置,逐步予以废止又何尝不可?
    (四)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价值衡量原则的要求
    价值衡量原则是合理配置死刑的另一基本标准。所谓合理配置死刑的价值衡量原则,即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相平衡为基点,对特定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价值;对于虽造成严重的客观危害,但是对社会或被害人仅造成单纯的物质损害,且不触犯社会基本政治秩序和重大利益的犯罪,鉴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具有可改造性,应当废止其死刑规定。③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的;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且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巨大危险时,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漠视或者放弃了犯罪人个人权益的保护,也不是借此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而只是出于价值衡量考虑,考虑到对更高价值的维护,才不得已设置并适用死刑。当然,关于人的价值考量是建立在具体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基础之上的;就现今中国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以及公众关于人权的理解来考量,运用价值衡量原则来解决死刑配置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立足于罪刑均衡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刑罚配置的正当性不仅要求做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且要求刑罚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大致相当。否则,即是对公正这一刑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的背离和违反。由此决定,死刑只有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非暴力犯罪不仅在犯罪基本构成特征中不包含暴力因素,而且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尚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之法定最高刑却同为死刑,这无疑有悖于罪责刑均衡的原则;而且,中国现行刑法中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数额,这无异于贬低人的生命价值,显有轻罪重罚之虞,既不符合刑罚等价性原则的要求,也背离了合理配置死刑之价值衡量原则。
    ’ (五)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也决定不应对之适用死刑
    首先,非暴力犯罪主要是侵犯财产权益,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造成的损失往往是经济性、财产性的损失。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考虑。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是极不经济的。因为科处非暴力犯罪分子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罪犯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其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死刑则在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之同时,事实上也剥夺了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机会。
    其次,非暴力犯罪不具有明显的外显性、反伦理性、残酷性等暴力犯罪的特征,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通过财产的数量来体现,而数字相对较为抽象,不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激愤情绪。①而且,在1979年刑法典中对非暴力犯罪基本上是不规定处死刑的,在20世纪50至70年]代的中国司法实践中,对非暴力犯罪也极少有处死刑的。因此,对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亦较易得到公众的认同。 ]
    最后,非暴力犯罪大多并不侵犯具体的被害人,其侵害的往往只是国家、集体或者社会,而被侵害的国家、集体或者社会相对于具体被害人而言更为理智,从而更多的是着眼于对犯罪的控制,而非仅仅立足于报应,因而侧重于追求对非暴力犯罪主体适用自由刑、财产刑或者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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