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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判中的智慧:多维视野中的定罪量刑问题

    汪明亮 已阅80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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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驾车肇事逃逸案定性
    (一)提出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交通的日益发达给社会带来了极为重要的影响。然而,人们在享受现代交通的巨大便利时,也正在被不断的交通事故所困扰,交通事故不仅发生的频率日趋增加,而且日益严重,逐渐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特别是有些驾驶人员在肇事后,竟不顾被害人生死,驾车逃逸,从而导致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更为人们深恶痛绝。就驾车肇事行为主观罪过而论,可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如果驾驶人员基于杀人,重伤或者伤害的故意,将他人撞成死伤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其结果加重犯)。其肇事后逃逸,是一种犯罪后的逃避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按一罪重处即可。本文所称驾车肇事后逃逸,仅限于因过失行为肇事后,不予救助,给予被侵害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更严重危险或实际损害的情形。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对于驾车肇事逃逸的,现行《刑法》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只不过把肇事后逃逸和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量刑从重的情节而已。笔者认为,无论从驾车肇事逃逸者的行为特征,还是从其主观罪过方面论,把肇事后逃逸仅视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①和犯罪构成理论的。所以,笔者的看法是:驾车肇事后逃逸,本身属于不作为的犯罪形式,结合不同的主观罪过,其应该构成独立的不作为犯罪,在处理时,应与交通肇事罪并罚。唯有如此,才能科学地分清逃逸行为的罪责,从而做到正确定罪量刑,真正起到打击和预防此类不作为犯罪的目的。
    (.:)驾车肇事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
    刑法理论上把不作为定义为“指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①不作为构成犯罪,一般需要具备: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三是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②就驾车肇事逃逸而言,其体现在:第一,不作为义务来源。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不作为的前提,这种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③(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驾车肇事者,应履行对被侵害人的救护义务,来源于两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④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予以协助。”此规定,一方面具有强制肇事者救护负伤者生命、健康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具有强制肇事者承担防止因交通事故而可能发生的更大危险,并迅速恢复交通秩序的义务。前者属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后者属行政法上承担行政责任的义务,显然发生义务竞合。依据从重处罚原则,肇事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2)先行行为所产±的义务。交通肇事如果使被侵害人生命、健康陷于危险,这种危险正是由于驾驶人员的肇事行为引起的,在法律上,他就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驾车肇事逃逸者,应承担不作为犯罪的义务。第
    二、有履行救护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所谓有履行救护义务的
    实际可能,是指驾驶人员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员不履行义务,就构成不作为。如果驾驶人员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救护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比如驾驶员自己伤势严重无能力救护,或虽已救护但被侵害人伤势过重还是导致残废或死亡结果发生等。事实上,驾车肇事逃逸者,大多具有救护能力,不履行救护义务而逃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实质都是逃避责任。在驾驶人员逃逸的同时,会伴随有不同的主观罪过,这也是其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显然,驾车肇事者在将他人撞伤(无自救能力)情形下,不顾其生死,驾车逃逸,该行为在理论上已构成不作为犯罪。但驾车肇事逃逸者究竟承担如何种罪责呢?笔者结合相关刑法理论试作探讨。
    (三)不作为犯罪的具体适用
    驾车肇事逃逸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把被侵害人弃置原地及移置他处逃逸两种不予救护情形,不同情形体现了行为人的不同主观罪过,相应地构成不同犯罪。
    情形一:弃置原地逃逸
    在此情形下,逃逸者对被害人生命、健康严重后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即明知自己逃逸不予救助行为会导致侵害人死亡,并希望被侵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已经预见到自己逃逸不予救助行为可能造成被侵害人死亡,并放任被侵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还可能是过于自信过失(即已经预见到自己逃逸不予救护行为会导致被侵害人死亡,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这些主观罪过的认定,需结合客观存在的各因素来考察。(1)逃逸未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以遗弃罪论。依我国《刑法》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笔者认为,《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失之过窄,建议应扩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把诸如驾车肇事致他人无自救能力,负有救护义务而不救护的行为纳入其中。对此也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93条规定:“遗弃无自救能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上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94条规定:“对于无自救能力的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驾车肇事逃逸后,在客观上并未造成被侵害人死亡,在主观认定上,笔者认为行为人具有遗弃的故意,而非致死的故意,以遗弃罪论较为妥当。(2)逃逸造成他人死亡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遗弃罪(致死)论处。两罪的主要差别就在于:前者是杀人罪的消极形态(不作为杀人),其本质为结果犯,也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侵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而后者只是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①如果被侵害人身受重伤,不久即死亡,其伤害的本身,就是致命的伤害,在此情形下,即使行为入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不具备不作为杀人罪的因果关系,也只能成立遗弃罪(致死)。②如果伤害本身并非是致命的伤害时,行为人因恐犯罪被发现,置被侵害人生死于不顾而驾车逃逸,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一方面具有了遗弃罪(致死)的主观罪过,同时又具备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罪过,发生法条竞合,按从重处罚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情形二:移置他处逃逸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伤势过重,如不及时救护,即有死亡的可能,却仍然将被侵害人移置他处,如荒郊野外或其他偏僻处弃置,其主观上显然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杀人故意,若其把被侵害人移置他处,而不予救护,导致被侵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被侵害人被他人救起,未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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