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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舶抵押权方面的法律问题--《海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陈宪民 已阅1176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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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船舶抵押权概念
    船舶抵押权(Mortgage),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当事人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两种:船舶抵押人是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是抵押人的相对人,是抵押权中享有权利的人,通常是主债务的债权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抵押人所有的船舶。
    船舶抵押权制度是基于建造或者购买船舶需要大量资金筹措,为了发展航运业,因此设立了船舶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形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船舶抵押权制度是一种商业融资方式,由于它是以船舶作为债的担保物,所以属于担保物权范畴。
    一般来说,船舶抵押权具有如下特征:“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各种法律特性,即物权性、价值性(变价受偿性、物上代位性)和担保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船舶抵押权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抵押权。船舶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物,这决定了船舶抵押权不仅具有民法抵押权的一般特点,而且在海商法上具有它本身的特点。
    1.从属性
    设定船舶抵押权的目的是担保一定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关系分析,它是一种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因此,船舶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存在上的从属性。船舶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即船舶抵押权的存在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没有主债权的存在,抵押权不能单独存在。第二,处分上的从属性。这主要是指船舶抵押权在转让方面的从属性。对此,我国《海商法》第18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第三,消灭上的从属性。这主要是指船舶抵押随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对此,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是:“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2.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得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换言之,船舶抵押不因船舶抵押的分割或者让与、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船舶抵押权人仍得以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以担保债权的全部。
    3.物上代位性
    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我国《海商法》第20条明确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另外,我国《担保法》第58条也明确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4。顺序性
    船舶抵押权的顺序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的顺序性。船舶抵押权的顺序性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船舶抵押相对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顺序性;(2)以同一船舶为客体的数个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顺序性;(3)抵押权、担保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之间的顺序性。对此,我国《海商法》作了明确的规定。
    5.追及性
    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亦称“追及效力”,即不论船舶抵押转让与否,船舶抵押权人得追及该船舶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以船舶为客体的抵押权不因该船舶的转让而受影响。
    6.意定性
    船舶抵押权的意定性,是指船舶抵押权须经当事人签订船舶抵押合同才可以设定。我国《海商法》第12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研究
    (一)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船舶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会涉及债权转移、物权转让、同一抵押物多次抵押等法律效力问题。
    1.抵押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将抵押担保的债权全部或一部分转移给第三方。这种抵押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不因债权易主而受影响。抵押权人把这类债权让与他人时,必须以书面的法定程序办理,如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抵押人的同意或通知抵押人等。
    2.抵押权限制抵押物的转让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该抵押物仍可以转让,但是须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物转让方才有效。我国《海商法》第17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我国《物权法(草案)》对于抵押的动产和抵押的不动产的处分作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抵押人的不动产,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到影响。抵押动产设定后,非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使用收益关系。抵押人违反规定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要求抵押人将处分抵押物的收益提存或者提供与处分抵押物的收益价值相同的担保。这个规定是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这是由于船舶的流动性很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船舶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很难对其经营和管理进行有效监督。
    3.船舶共有权分割不影响抵押权
    船舶共有人对其共有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这种抵押行为应得到多数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否则设定的抵押权将无法律效力。这项抵押权主要是抵押物与抵押人之间的关系,对抵押物应该是一个包括属具在内的完整的整体。船舶共有人按份额取得权利和收益,同时也应该共同承担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船舶共有权的分割是船舶共有人之间内部的事情,这种分割并不能影响其统一对外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必然延伸。我国《海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4.同一船舶多次抵押规定
    法律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这种抵押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设定这类抵押权必须符合抵押合同的规定;第二,抵押担保主债不能大于被抵押船舶的价值。抵押受偿顺序以抵押登记的优先顺序而定。 关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按照我国《海商法》规定: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其受偿顺序按登记先后次序排列。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关于同一船舶设定数个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各海运国家的做法比较统一。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期届满,抵押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法院行使权利,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5.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依法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其效力与不动产抵押权相同,债权人享有监视保管抵押品的权利、拍卖权及优先债权等。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公约》第1条规定,根据缔约国法律,在一个缔约国设定的、经登记有效的船舶抵押权、质权应在其他缔约国受到尊重并有效。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以抵押物确定为先决条件,这样便能赋予债权人在抵押物上的权利。由此可见,抵押物在,抵押权则在;抵押物不在,抵押权则消灭。船舶抵押权消灭有四种情况:
    (1)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例如,贷款已按期偿还等。
    (2)因抵押船舶的灭失而消灭。但是,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3)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但是,抵押权人可以在拍卖公告期内登记债权,以便从拍卖船价中优先受偿。
    (4)因注销登记而消灭。例如,船舶拆解、沉没、失踪等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办理注销登记。我国《海商法》第20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一旦权利客体消灭,权利本身也随之消灭,所以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也就消灭。
    (二)抵押权效力的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于受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之前,抵押权人得就每一部分的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即抵押物的每一部分系担保债权。它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从担保的债权看,被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船舶抵押权仍得抵押船舶的全部权利以担保债权的全部。
    第二,从担保物船舶看,被抵押船舶的分割或者让与不影响船舶抵押人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34条规定:“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虽然没有出现“不可分”的字眼,但其实际规定的是实行的不可分性。从规定中可以推知,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只要债权没有获得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而我国《海商法》的第18条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是全部转移,没有问题,因为这体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债权全部转移,则其抵押权全部转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即当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了他人时,船舶的抵押权应当如何转移,对此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抵押权全部转移;
    第二,抵押权也部分转移。
    两种情况都违反了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在第一种情况下,虽然抵押权没有被分割,但“不可分”原则中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实施全部的抵押权。很明显,此处的抵押权人应当是原抵押权人,而不应是转移以后的抵押权人。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抵押权显然已经被分割,不符合“全部”抵押权的规定。 也就是说,船舶抵押权可以随着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而且这种转让既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一部分,转让时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是,这种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办理。
    三、抵押权物上的代位性 抵押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因抵押物的灭失和毁损所取得的赔偿给付,构成抵押物的代位性。抵押物的代位性是代位在抵押物的替代物,还是代位在抵押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请求权上?对这个问题,我国《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法理解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为抵押权的效力的延伸。抵押权的效力会涉及抵押物的代位性,但对抵押权的顺位不产生任何影响。抵押权仍然按照其顺位对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先于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代位物受偿;各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的,按照其抵押担保的债权比例,就抵押物的代位物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0条明确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对因抵押人的损害或者灭失而取得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可依物上代位性直接对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船舶抵押的法律行为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船舶的灭失、损坏所取得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或者其他代位物。如果承担代位物义务的人,因其恶意或重大过失向抵押人给付代位物的,其给付行为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19条对此有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抵押物的代位物的损害赔偿金一般是指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抵押船舶全部灭失或者部分损害,加害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赔偿金是在抵押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害时,船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虽然抵押问题中引起损失的原因可能涉及第三者的过错及赔偿责任;而征用补偿金,则主要是抵押船舶被国家征用,国家应支付的赔偿金。在这一点上,我国《海商法》与《物权法(草案)》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物上代位物的范围不同。《海商法》规定的代位物限于保险金,而不包括其他。被抵押船舶获得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来说,抵押风险可以得到保障。第二,船舶受到部分损害所取得的保险金在《海商法》下是不能成为物上代位物的。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于船舶抵押权效力可否及于损害赔偿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损害赔偿金,而仅限于保险赔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的规定仅涉及保险赔偿金,但没有排除损害赔偿金。《海商法》的本意是要将代位性限制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但是却没有明文作出其他排除性的规定。而在航运实践中,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不仅应当包括因抵押船舶发生灭失或被征用而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还应当包括因抵押船舶发生部分损害而可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或者保险赔偿金等。因此,对船舶灭失、毁损或者被公用征收等获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实际上,这种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
    解决筹措航运资金难的问题。

    编号:25991
    书名:海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海商法文库)
    作者:陈宪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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