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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益物权论--《民法讲义II-物权法》

    [日]近江 已阅87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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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用益物权论
    一、用益物权的意义
    物权是物的支配权,其支配方式可分为使用、收益、处分三项权能(第206条),此前已述(参见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二l,第3页;第二编第二章第一节一,第205页)。所有权拥有上述全部权能(因而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权)。用益物权是其支配权能被限制为使用权能、收益权能的物权(限制物权),用益之名由来于此。
    此用益物权为物的使用、收益权利(物权),但并不是有物之所有权的人(一所有人)为使用、收益,而是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一他物权)。所谓用益物权的设定,是物的支配权能(一使用权能)向收益权能物权人的移转。 此用益物权(一利用他人之物(土地)的物权)民法上有四种:以建筑房屋或所有竹木为目的利用他人土地之地上权;为种植农作物而利用他人土地之永佃权;为自己土地利用之方便而利用他人土地之地役权;一定的村民对山林、河川之人会权(共同用益),将在第二章以下分别说明之。
    二、用益权(利用权)之双重构造一一物权构成和债权构成
    1.物权构成和债权构成之由来
    “用益他人之物的权利(利用权)”在民法上为物权构成,且为用益权之原则形态。但“用益他人之物”的目的也可依租借合同(第601条”)或借用合同(第593条)而达成,而此合同上的租借权、借用权是债权x。这样用益权(利用权)在我国民法上表现为物权属性的用益物权和债权属性的租借权、借用权两种形式(用益权(利用权)之双重构造)(近江.IV,第184页以下;V,第180页以下)。
    对民法有关用益权的规定,有必要作若干历史性说明。用益权(利用权)从民法理论上看以物权构成为理想(排他性支配),民法起草人也作如此考虑,但从土地所有人观之,所有权虽是绝对的,但拥有强大效力的物权(地上权、永佃权)在自己土地上半永久存在,却是不为其所喜的,如下文所述,以征收地租、禁止上转让等种种形式可以限制利用权的债权构成对其是有利的(参见次2)。因此,在民法典起草之际,当时占据优越地位之大土地所有人给议会、立法施加压力,使“相借利用权”设定一般化。其结果是不动产租借人地位脆弱,在我国历史上一度成为一大社会问题,对此之法律对策见三。
    “租借和借用。作为“使用他人之物”的债权,民法上有租借权(第601条以下)和借用权(第593条以下),两者差异在于有偿无偿,租借为有偿、借用为jc偿2用益债权,后者从下2所述之5个特征来看是最弱的用益权利,这是从其无偿性之合同性格得出的,而这种用益关系一般基于人际关系(亲属关系、恩义关系等)。因此以下以债权构成之典型一一租借合同为中心展开讨论。
    2.物权构成和债权构成之法律差异 月益权为物权构成还是债权构成?在法律效果上差异甚大,其原则性差别如下:
    (1)对抗力。物权为对物之排他性支配权,当然依其公示而能对抗第三人,从而受到强有力的保护。其公示手段(对抗要件)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占有。而债权是对某人之请求权,没有公示方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民法例外规定用益不动产之租借权可以具备登记,并承认因此而发生的对抗力(第605条)。但和物权不同,出租人无登记协助义务,所以登记未有保障,而使登记在现实中并不能发挥作用。
    (2)存续期间。物权以长期存续为原则(地上权、永佃权预设为5。年(第268条、第278条),地役权为需役关系存续期间,人会权为人会关系存续期间)。而租借权(债权)因是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自然不可能有长期存续的预期。
    (3)转让性。物权以有转让性为原则(第272条之永佃权转让性),租借权(债权)如无出租人同意不能转让(第612条)。
    (4)利用内容。物权乃排他性支配之使用权能及收益权能,故可分割转让
    给物权人,而由物权人拥有使用、收益权能,所有人只拥有处分权能。而债权则是借用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权能(而物权性使用、收益权能依然归所有权人),依和出租人的合同内容而定,不是将物权本来的使用、收益权能给予租借人,即物权权能不给予租借人。
    (5)对价。物权不以对价为要素(第266条(地上权)、第388条但书(法定地上权)),即无对价约定也可成立地上权。但约定对价且登记则有对抗力。此依物权种类而不同,如地上权可对抗(第266条、《不动产登记法》第1ll条第l款)而地役权则不能登记(地役权的对价问题见后第四章三4,第275页),永佃权例外(第270条)以约定对价为其基本要素(第270条)。而租借权以对价为当然要素(第601条)。
    三、特别法之修正
    物权构成和债权构成有以上法律差异,对给予用益者(标的物所有人)而言,租借(债权构成)有利得多。租借权(债权)是合同,可合意而决定合同内容即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此时经济力原理(经济强者决定内容)必发挥作用,反之用益权人(利用权人)地位显著不稳定也为必然。因此,我国不动产用益权(利用权)几乎都依据租借合同产生,其结果是不动产,特别是农地、宅地、住房的租借,出租人恣意利用其地位和权利,而租借人为其地位所迫,只能同意其高额租金之要求,此问题多次发生,在战争和经济不景气时表现为社会问题。面对所有权人的恣意和权利滥用,产生以法律政策保护租借人权利之必要。后述几项特别立法致力于解决该问题,从技术上缩小、修正前二所述之法律差异(二重构造),也是民法理论之修正。
    l。地上权一一从地上权到借地权
    地上权为依登记拥有对抗的强大的土地利用权,但在土地所有人之优越地位下,现实中几乎没有以建筑物所有为标的的地上权,而都表现为租借权。但租借权对借地保护不足,故借地法(1921年即大正l。年制定的现行借地借家法)引入借地权概念,规定此借地权即使没有土地利用权(地上权登记或租借权登记)的登记,只要有租借人自己单独建造的建筑物保存登记就有对抗力(建筑物保护第l条一借地借家第l0条)。该借地权为总括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租借权之土地利用权,是借地法创设的概念。其法律性质以债权为基本,但实质上因为对抗力的具备、长期的存续期间、更新事由的法定等乃为无限接近物权的利用权(此称租借权的物权化)。因此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土地利用权逐渐都变为借地权,地上权几乎不起作用。
    另外,《都市灾难借地借家临时处理法》(1946年即昭和21年)规定,在特别灾害地(适用地由政府按灾害确定),借地权人即使登记的房屋烧毁、灭失,自政令施行之日起5年内也可以对抗取得土地权利的第三人(《都市灾难借地借家临时处理法》10条,25条之2)。修正了民法原则。
    2.永佃权
    农业历来为我国经济之基础,其耕作(农营)之实际状况为大土地所有和零细、大范围的租佃关系并存,而民法规范租佃关系之构成,因采上述二重结构,是而租佃之争议不断。于是,战后制定了以推进自耕农政策为主体的农地法(1952年即昭和27年),积极致力于耕作人地位之稳定,因而民法典上有关租佃关系的规定,在实际中已失去作用(见后(租佃关系简史),第262页)。
    3.入会权
    人会权为团体生活中的团体权利,对以个人所有为原则之民法来说是异化的权利,因此,民法将之委于习惯法(第263条,第294条),此权利含前近代性质’是阻挡近代化之原因,而为实现农林业之近代化,作为消灭人会权的政策,制定了《人会林野权利关系近代化之助成法律》(1966年即昭和41年)。
    从上述论述中可知,在实际生活关系中,民法典上的用益物权并未起到多大作用’但对上文之新现象的展开说明,只有在把握民法之基本结构之基础上始能理解,因此在第二章以下将详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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